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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簡光昌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富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富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富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8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同因停車糾紛,對告訴人陳慈霞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應屬單一,而其所實行之前揭犯行,亦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衝突,僅因停車糾紛即恐嚇、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人格貶損,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鍾富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賢於民國112年1月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屏東縣○○鄉○○路00號補習
    班前,然車尾處有礙隔壁101號即陳慈霞住處之人車通行,
    適逢陳慈霞騎乘機車返回見狀,遂要求鍾富賢移車,鍾富賢
    心生不滿,竟經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陳
    慈霞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並恫稱等送小孩回去,要再回來
    砸車等語,使陳慈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慈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慈
    霞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趙國棟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暨
    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