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
- 被告
- 謝金安
- 指定辯護人
- 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4月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四日因急迫先行對謝金安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謝金安於民國113年4月4日17時15分許,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和舍5號房內,持通便器敲打水桶,製造聲響並破壞通便器,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被告有擾亂秩序之虞,先行予以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於113年4月4日19時3分解除戒具。爰檢具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在舍房內製造噪音並破壞通便器,確有擾亂秩序之虞,經陳報人對被告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且施用戒具時間自113年4月4日17時15分起,迄同日19時3分止,未逾4小時,並經事後立即陳報,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3年4月4日、113年4月11日屏所戒字第000000000000號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佐,核屬有據。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及維持秩序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核與前述規定意旨及比例原則無違。故陳報人據此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處分,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