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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王以齊吳品杰林鈺豐黃柏霖吳思怡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純如
選任辯護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交簡字第529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調偵字第1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純如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潮州簡易庭113 年度潮簡字第596 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支付告訴人張秀茹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一)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純如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保險公司也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為280 萬元,比一般賠償行情高出近10倍,因此未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告不願意賠償或誠意不夠,原判決未斟酌及此,自有不當。又本件車禍被告有自首,且經鑑定肇事責任,被告係負次要責任,被告於事前即追加責任保險1 千萬元,保險金額足以賠償,可見被告做人做事穩當,加以被告從無前科,為一善良百姓,故本件不應判處被告徒刑。再者,被告有高額投保,告訴人之損害有保障,法院判賠多少都由保險公司支付,其支付告訴人之效力已等同和解,故請判決被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於警方前往本案事故現場處理時,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者,員警於被告自承為肇事人前,尚不知何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故被告係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5至257 頁)。再斟酌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就賠償金額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並非告訴人拒絕賠償,故不能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即予從重量刑;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另據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幾無改變(惟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已由本院民事庭為判決,並由被告之保險公司代被告賠償,此可作為諭知緩刑之理由,詳後述),本院因認原審量刑並無不妥之處。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過失傷害罪。被告、告訴人雙方雖然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而未能達成和解,然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已由原審移送本院潮州簡易庭於113 年12月2 日以113 年度潮簡字第596 號判決被告林純如應給付告訴人張秀茹新臺幣46萬4,282 元,及自113 年4 月3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被告雙方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0頁),茲有本院113 年度潮簡字第596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前揭卷第59至63頁),可徵被告仍有賠償告訴人之意。又被告之保險公司自稱於本院判決前已賠付48萬5,652 元予告訴人,此有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交簡上卷第149 頁),然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賴坤麟,其稱匯入總金額為48萬3,064 元,茲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前揭卷第153 頁),是以雙方對賠償金給付數額尚有2 千餘元差額之爭議。惟被告既已由保險公司代為給付至少48萬3,064 元賠償金,且坦承過失不諱,足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對被告所處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緩刑2 年,並諭知其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 年度潮簡字第596 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支付告訴張秀茹損害賠償。至於本院判決前後已由保險公司代為賠償之數額,應予扣除,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純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林純如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
    屏東縣萬巒鄉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應更正為「屏東縣萬巒
    鄉平和路由東往西方向」、第7、8行「屏東縣萬巒鄉平和路
    由西往東方向」應更正為「屏東縣萬巒鄉光復路由北往南方
    向」;證據部分應增列「Google map地圖影本、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8日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並
    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為憑(見調偵卷第21頁),而依前揭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等語,可知到場承辦
    員警於被告自承為肇事人前,尚不知何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
    ,是被告於該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該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係
    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減省司法資源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雖非屬刑
    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然傷及面容,勢將影響告訴
    人往後日常生活,犯罪所生損害不小;又衡被告疏未注意遵
    守交通法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義務違反程度非微,惟依
    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
    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告訴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5至257頁),
    是被告固有過失而應負其責,然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尚不能
    將本案交通事故所生犯罪結果之責任全然歸責於被告;再酌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雖
    被告就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迄未賠償告訴人,
    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投保約新臺幣1,00
    0萬元之保險,我認為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不合理,所以雙
    方無法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提出臺灣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
    (見本院卷第59、61頁)為佐,足見被告應非對於賠償事宜
    置之不理,尚不能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即予從重量
    刑;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
    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另據被告自陳之學經歷
    、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語,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尚可;兼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調偵字第114號
      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4號
  被   告 林純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純如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巒鄉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作
    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張秀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
    縣萬巒鄉平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張秀茹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頷骨骨折、下巴撕裂傷、下唇撕
    裂傷、雙膝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多處傷害。
二、案經張秀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純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張秀茹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對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固德牙醫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
    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張秀茹  
訴訟代理人 賴坤麟  
被   告 林純如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28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64,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巒鄉平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
    縣萬巒鄉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頷骨骨折、下巴
    撕裂傷、下唇撕裂傷、雙膝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多處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113年度交
    簡字第5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53,331元、看護費33,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1,112元、交通費23,261元、並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請求1,210,70
    4元,又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10,704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除了精神慰撫金
    的請求過高外,其餘費用的請求,均沒有意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及系爭傷害,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
    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
    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另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
    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55至257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的準備,致生本件事故,其
    行為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本件事故的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業如
    上述,原告的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原告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負主要的肇事責任,且其亦表
    示被告應負4成的肇事因素,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被告
    就此次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擔40%之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553,331元、看護費用33,000元、工作損失251,112
    元、交通費用23,261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而支出上開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至37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5
    、406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860,70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35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
    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160,704元(計算式:860,704元+300,
    000元=1,160,704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64,282元(計算式:1,160,704元
    ×0.4=464,2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64,28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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