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麗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麗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和生市場(屏東縣何生路二段)」,更正為「和生市場(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二段)」。
(二)證據補充:被告謝麗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
二、被告於事發當時口出「幹你娘」3次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張財珠之社會評價及其人格尊嚴,又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案發地點在車水馬龍的市場旁(警卷第30至46頁),是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市場旁不斷謾罵前開言詞,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又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3次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處所、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合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相鄰之攤販,因發生口角情緒激動下犯下本案,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所為非是,實應譴責;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在市場擺攤、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喪偶(見本院卷第41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公訴檢察官論告求刑罰金9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雖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之前科,惟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又綜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攤販間之爭吵,及所為之言論內容、手段等,認主文所示之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謝麗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櫻與張財珠為和生市場(址屏東縣何生路二段)內相臨
之攤販,兩人過去即因生意互有齟齬。於民國111年12月24
日8時至9時許,謝麗櫻與張財珠發生口角(張財珠涉公然侮
辱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市場內,公然以口頭言語方式辱
罵張財珠3次「幹你娘」,足生損害於張財珠之名譽。
二、案經張財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麗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因經營生意問題產生口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辱罵張財珠「幹你娘」之犯行,辯稱:沒有,我不會罵三字經;沒有什麼印象了,當時可能是情緒激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財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監視錄畫面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內容1張。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至遲於112年3月6日訊問時,即已就本件被告涉犯辱罵「幹你娘」提起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麗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亦有以口頭言語之方式傳述告訴
人賣的東西很難吃,要客人不要向告訴人消費之犯行,而認
被告亦涉誹謗犯嫌,然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未見有何報告
意旨所稱之上開行為,應認此部份罪嫌尚有不足,而該部分
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間,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
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若係屬實應論以接
續犯,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