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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楊宗翰潘郁涵楊青豫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文宏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被告
洪志明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被告
洪明欽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被告
郭玉卿
選任辯護人
林孟萱律師
被告
柯佳銘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告
施雅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告
辜仁信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被告
陳育恩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8、6919、8593、1005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392、165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游文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洪志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洪明欽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郭玉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柯佳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施雅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辜仁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八、陳育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游文宏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221號和生市場內非法賭場(下稱本案賭場)之實際經營者,以俗稱「九仔升」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由在場賭客輪流擔任莊家。洪志明、洪明欽、郭玉卿、不知情之洪幸穗及李昆龍等人(上2人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為本案賭場之賭客,其中洪志明、洪明欽、郭玉卿及洪幸穗等人共同合夥擔任莊家並共享盈虧(下稱本案合夥團體);柯佳銘(綽號「蝌蚪」)則為本案賭場圍事,負責維持現場秩序及處理賭客糾紛。陳敏儀、鄞晉弘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4時許前往本案賭場賭博。胡炳河因前曾在本案賭場賭博失利,懷疑賭局有詐賭情事,遂於同日15時許配戴耳機、攝影機等設備,經聯繫鄞晉弘後進入本案賭場參與賭局。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擔任該賭局保二(即協助莊家整理賭資)之郭玉卿察覺胡炳河配戴耳機有異,遂通知洪明欽上前查看,洪明欽即要求胡炳河取下耳機並掀開上衣,發現其胸前配戴攝影設備後,胡炳河雖當場否認有詐賭情事,郭玉卿、洪明欽仍認其涉有詐賭,郭玉卿旋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壓制胡炳河之手部,要求其賠償該賭局之損失,並取走其置於賭桌上下注之賭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游文宏聞訊後到場,見胡炳河配戴耳機及攝影設備,亦逕自認定其涉有詐賭,因而心生不滿,遂命不詳之人聯絡柯佳銘到場,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胡炳河臉部揮拳。又因胡炳河係經聯繫鄞晉弘始得進入本案賭場,而陳敏儀則係陪同鄞晉弘到場之人,游文宏、洪明欽、郭玉卿及其他在場不詳賭客據此認定其等為胡炳河之同夥,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多人圍繞於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四周,堵住其等去路,致其等無法自由離去,並恫嚇三人需賠償在場賭客之損失。鄞晉弘眼見胡炳河已遭游文宏毆打成傷,且現場賭客人多勢眾,倘不聽從恐難以離去,雖一再否認與胡炳河共同參與詐賭,仍因心生畏懼,取出身上現金1萬2,000元置於賭桌上,旋由郭玉卿取走,將上開取自胡炳河、鄞晉弘之款項交予莊家李昆龍後,隨即離開本案賭場。其後,陸續有聞訊到場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因認鄞晉弘與胡炳河共同參與詐賭,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鄞晉弘,致其手部受傷流血。

二、洪志明經洪幸穗聯繫而知悉上情,於同日16時許始抵達本案賭場,因認本案合夥團體近期持續虧損與胡炳河等人詐賭有關,遂與洪明欽分別聯繫辜仁信到場協助處理。待辜仁信抵達後,洪志明、辜仁信均見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3人已遭現場賭客及其他不詳人士控制而無法自由離去,且胡炳河因遭毆打受有面部傷害,鄞晉弘亦已遭前揭不詳賭客毆打而受傷,明知胡炳河等人始終否認有何詐賭行為,復無具體事證足認其等確有詐賭,亦無從認定本案合夥團體近期損失之實際數額及責任歸屬,仍承繼前揭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3人已遭多人圍堵、毆打且行動自由受制之強暴、脅迫情勢,要求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就本案合夥團體近期所有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鄞晉弘因見胡炳河已遭毆打成傷,自己亦遭施暴受傷,且現場人數居於絕對劣勢,若不依從要求恐將再遭毆打或無法離去,因而心生畏懼,遂依其等要求簽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並交由辜仁信收受保管。嗣洪明欽、洪志明及辜仁信遂先行離開本案賭場。

三、嗣柯佳銘到場後,即意圖為游文宏及在場其他不詳賭客之不法所有,承繼前開共同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命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3人聯繫親友籌措新臺幣100萬元作為賠償,否則不得離開本案賭場。其間,施雅萍亦抵達本案賭場,然未參與柯佳銘等人向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索討賠償之行為,而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賭場之隔間內,以徒手及持拖鞋毆打陳敏儀。嗣因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均無力即時籌得款項,柯佳銘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狼牙電擊棒毆打、電擊鄞晉弘,並徒手掌摑陳敏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狼牙電擊棒電擊陳敏儀,以此方式持續恫嚇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3人。

四、於同日20時許,辜仁信得知胡炳河、鄞晉弘及陳敏儀仍遭控制於本案賭場內,遂以協助處理賠償事宜為由,經洪明欽協助取得柯佳銘之聯絡方式,聯繫柯佳銘及洪志明,要求將胡炳河等人帶往其友人所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373巷58弄30號之雞寮(下稱雞寮)繼續協商賠償事宜。嗣由洪志明返回本案賭場,於同日20時3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柯佳銘駕駛車牌號碼AQT-93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施雅萍明知鄞晉弘係遭控制行動自由而被押往雞寮,仍承繼共同剝奪鄞晉弘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柯佳銘共同搭載鄞晉弘前往雞寮;不知情之胡成維駕駛車牌號碼AKB-51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胡炳河;陳育恩則承繼共同剝奪陳敏儀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BDW-88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陳敏儀,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乘坐於B、C車後座兩側,共同將胡炳河、鄞晉弘及陳敏儀押往雞寮。

五、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抵達雞寮後,柯佳銘、洪志明、辜仁信及其他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承繼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胡炳河等人負擔賠償責任,並由洪志明聯絡游文宏前往雞寮共同處理賠償事宜;洪明欽亦於稍後自行駕車抵達,惟未參與後續要求賠償、恐嚇、傷害或其他犯行。於協商過程中,在場之人發現鄞晉弘先前於本案賭場簽立之150萬元本票,其地址記載有誤,柯佳銘、洪志明等人為迫使胡炳河等人交付財物及籌措款項,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其他在場不詳之人,持續徒手毆打鄞晉弘、陳敏儀,並要求其等打電話向親友籌措款項,恫稱如無法籌得款項,即不得離去。辜仁信見狀,亦以在旁磨刀之方式恫稱:「不然乾脆都不要處理,手剁一剁就好了」,復要求友人送來摻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瘋子藥」,沖泡後強迫鄞晉弘、陳敏儀飲用,惟因2人反抗而未得逞,辜仁信遂將前開「瘋子藥」自行飲畢後離開現場。迄至同日22時許,因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仍無法籌得款項,洪志明、洪明欽、柯佳銘及其他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始陸續離開現場,僅留游文宏與胡炳河等人繼續處理賠償事宜。游文宏遂駕車搭載胡炳河、鄞晉弘及陳敏儀返回本案賭場,於同日22時39分許返抵本案賭場後,陳敏儀即趁隙逃離;未及離開之胡炳河、鄞晉弘,則遭游文宏以賠償賭客損失為由,要求其等共同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及面額50萬元本票4紙,共計300萬元,作為賠償擔保。胡炳河、鄞晉弘因歷經長時間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及持續恐嚇,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遂依指示簽立前開本票後始獲准離去。胡炳河於上開私行拘禁期間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雙手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鄞晉弘受有右食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臉部、下巴、軀幹及雙側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嗣經胡炳河、鄞晉弘撤回告訴);陳敏儀則受有右側眼眶周圍及臉頰鈍挫傷、左側肩部及上臂鈍挫傷等傷害。

六、案經胡炳河、鄞晉弘及陳敏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胡炳河於審理時就被告郭玉卿是否指示他人限制其行動自由、取得其財物之位置、方式、告訴人鄞晉弘是否於本案賭場內簽立150萬本票、事後返回本案賭場內簽立本票之金額等節;證人即告訴人鄞晉弘於審理時就被告郭玉卿取得其財物之位置、方式、本案簽立本票之金額、由何人要求簽立本票、由何人實際簽立本票等節,均與渠等警詢所為之陳述有所歧異,足見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胡炳河、鄞晉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等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佐以證人胡炳河、鄞晉弘歷次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亦查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其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按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胡炳河、鄞晉弘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時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胡炳河、鄞晉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游文宏、洪志明、洪明欽、郭玉卿、柯佳銘及渠等辯護泛稱:證人胡炳河、鄞晉弘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436卷二第379、458頁),並非可採。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陳敏儀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郭玉卿取得告訴人胡炳河財物之位置及方式等節;證人曾永倫就是否親眼目睹被告施雅萍強取告訴人陳敏儀金飾等節,固與其等警詢時之陳述有所歧異。惟上開警詢陳述所涉事項,均非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關鍵事項,且就其餘重要情節之證述均與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本院仍得依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述,並綜合其他卷內證據,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尚無例外賦予其等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必要。復經被告游文宏、洪志明、洪明欽、郭玉卿、柯佳銘、施雅萍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前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是證人陳敏儀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游文宏、洪志明、洪明欽、郭玉卿、柯佳銘、施雅萍而言,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曾永倫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施雅萍而言,亦同。

㈢又被告游文宏、洪明欽、郭玉卿及其等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判決基礎等語。惟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本院均已傳喚各該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使被告游文宏、洪明欽、郭玉卿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相關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至被告柯佳銘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於偵查中並無未經具結之證述,是辯護人此部分爭執,顯係對卷內證據狀態有所誤認,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游文宏、洪志明、洪明欽、郭玉卿、柯佳銘、施雅萍、辜仁信、陳育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436卷二第379、458至4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各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意旨:

⒈訊據被告游文宏固坦承被訴妨害自由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洪明欽發現胡炳河身上有帶攝影機及錄音機,胡炳河也承認有詐賭,我很生氣才會打他一拳,而胡炳河是鄞晉弘、陳敏儀帶進來的,我覺得他們是同夥,所以當時大家圍住他們詢問,他們也承認有詐賭,並主動拿2萬多元賠償。因為他們連續幾天都有到賭場賭博,在場賭客把這幾天輸的金額算在他們身上總共300多萬,我自己也有損失40幾萬元,現場所有人一起協調後決定以150萬元解決,胡炳河他們說沒有現金才改用簽本票作擔保,本票是我拿出來給鄞晉弘寫;當時賭場內主事的是柯佳銘,不知道是誰提議把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帶去雞寮,他們被帶走約40分鐘後,我接到洪志明的電話說我是場主要負責,我才前往雞寮。到場後,其他人懷疑我跟他們是同夥,但因為始終拿不到賠償其他人就陸續離開,現場只剩我及胡炳河等人,他們要我載他們返回和生市場,我才開車載他們回去。回到賭場後,因為其他賭客要我負責,而且柯佳銘已經跟胡炳河他們商談好賠償的金額,我才要求胡炳河、鄞晉弘簽本票給我一個保障,他們答應後簽了1張100萬元、4張50萬元的本票。隔幾天後,我在和生市場把本票交給柯佳銘,因為後續都是他負責處理;我只有打胡炳河一拳,本票則是幫其他賭客要的,我沒有逼他們簽等語(見本院訴436卷一第113至118、240至241頁,本院訴436卷二第372頁,本院訴436卷四第306至312頁)。辯護人則以:本案從告訴人胡炳河身上扣得之手機及相關監視設備,可知其確實存在詐賭行為。本案並非如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所稱未曾贏錢,渠等早於案發前即曾前往本案賭場賭博並贏得400餘萬元,始引起被告郭玉卿等人懷疑其等涉有詐賭。若告訴人胡炳河確有遭本案賭場詐賭,應不致特地配戴設備前往蒐證,且後將電子設備丟棄,未交由警方鑑定,亦與常情不符。告訴人胡炳河於第一現場曾坦承有詐賭行為,依賭場潛規則,帶同進入賭場之人均須共同負責,故要求告訴人3人共同負責賠償。至1萬1,000元、1萬2,000元、150萬元及300萬元等金額,均係現場賭客自行協調之結果,被告游文宏僅因場主身分出面處理賭客糾紛,並未參與後續取款或要求簽立本票之行為。又第二現場係由其他人提議另覓地點協調,被告游文宏並未參與前往第二現場前之過程,係事後接獲通知始前往,抵達時相關毆打行為均已結束,其並將告訴人3人載回和生市場。至本票部分,係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自行提出簽立,並非遭被告游文宏強迫;告訴人陳敏儀亦得自行離開,足見並未遭強迫簽立。本票嗣交由被告柯佳銘保管,係因被告柯佳銘亦為賭客之一,且較有能力處理賭客間之糾紛,故交由其後續處理。是被告游文宏僅係基於場主身分處理賭客糾紛,並無強盜取財之犯意,請就強盜部分諭知無罪等語,為被告游文宏辯護(見本院訴436卷四第331至332頁)。

⒉被告洪志明固坦承被訴傷害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洪幸穗通知我賭場有人詐賭,因為這幾個禮拜我和郭玉卿、洪明欽、洪幸穗合夥在賭場作莊,總共賠了240多萬,我懷疑是被詐賭的人贏走。抵達賭場後,我有聯絡辜仁信到場幫忙協商賠償,協調後胡炳河等人同意賠償150萬元,並由鄞晉弘簽1張150萬元本票交給辜仁信保管。之後我看到柯佳銘、施雅萍還有一些人陸續到場,害怕被波及就先離開了。當日晚上10點左右,辜仁信打給洪明欽說擔心胡炳河等人繼續留在賭場會被打死,洪明欽再叫我把人帶去雞寮;抵達雞寮後,繼續協商的過程中發現鄞晉弘原先簽立的150萬元本票地址寫錯,我一時氣憤才會出腳踢鄞晉弘、陳敏儀,將那張本票作廢並放在桌上就離開了;游文宏後續又讓他們簽300萬本票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436卷一第106至108、346至347頁,本院訴436卷二145、375頁)。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就各被告參與行為及到場時間明確區分,然經審理程序比對卷內證據,可釐清各被告到場時間及行為先後順序。被告洪志明係於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之現金遭取走後始到場,對於先前發生之事情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縱認前開行為成立犯罪,亦不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到場後主要參與者僅為150萬元本票之協調。依告訴人鄞晉弘之證述,150萬元本票係由被告辜仁信、洪明欽等人與告訴人協調後簽立,被告洪志明並未發言參與協商。又依被告游文宏所述,該本票係由其簽署,則該本票是否具有票據法上效力,已有疑義;且告訴人鄞晉弘於審理中亦無法辨識本票上何者為其本人簽名,足認該本票是否屬有效票據仍有可疑,如非有效本票,即不具財產上利益。又依告訴人鄞晉弘之證述,150萬元本票係於被告柯佳銘到場前即已協調完成,被告洪志明、洪明欽等人當時亦準備離去,並非因被告柯佳銘到場後施以暴力、脅迫始簽立本票。至300萬元本票部分,已非被告洪志明或洪明欽處理範圍,卷內資料亦無法確認究係何人所主張。如認150萬元本票仍屬有效,被告等人亦僅係基於處理賭債之主觀意思,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強盜或恐嚇取財犯行,請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等語,為被告洪志明辯護(見本院訴436卷四第333至334頁)。

⒊被告洪明欽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抓到胡炳河詐賭,原先他沒有承認,後來自己把放在賭桌上的1萬元賠給郭玉卿,因為鄞晉弘、陳敏儀是一夥的,鄞晉弘也從口袋拿1萬2,000元賠給郭玉卿;我與洪志明、郭玉卿、洪幸穗前後合夥在賭場做莊20幾天,總共輸了300萬左右,我們跟胡炳河、鄞晉弘協商要如何賠償,沒有牽扯到陳敏儀,最後讓他們折衷賠150萬,由鄞晉弘簽完本票,我和郭玉卿就離開了;後來辜仁信打給我叫我讓洪志明帶胡炳河等人去雞寮,洪志明後來有打給我叫我去雞寮看一下,我到場後只有在旁邊看,沒有打人;是因為他們承認詐賭,才自願簽本票賠償,我沒有恐嚇也沒有打人等語(見本院訴436卷一第372至374頁,本院訴436卷二第145至146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洪明欽與其餘被告間,案發時並無事前或事中商議,亦未分配任務,各被告均係基於各自考量行事,彼此間並無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明欽係因被告郭玉卿發現疑似詐賭情形而到場協助,進入賭場後發現告訴人胡炳河身上攜有儀器,遂要求其掀開上衣供現場人員查看,始發現攝影設備。在場賭客、場主及莊家均認為告訴人胡炳河涉嫌詐賭,遂討論如何協商賠償,被告洪明欽參與者僅為協商行為。至被告游文宏揮拳、被告郭玉卿取走告訴人財物,及被告柯佳銘、施雅萍後續之行為,均係各自所為,與被告洪明欽無涉;被告郭玉卿取走財物亦非受其指示,兩人間並無犯意聯絡。至被告辜仁信係受被告洪明欽及洪志明之託到場協商賠償事宜,被告洪明欽並未參與任何暴力、脅迫或恐嚇行為。又告訴人鄞晉弘係於同意情況下簽立本票,依基地臺紀錄,被告洪明欽係事後始前往雞寮,不應僅因其先後均曾到場,即將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及返回賭場後之全部行為均歸責於其,進而認定其與其他被告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至300萬元本票部分,被告洪明欽亦毫不知情,係其他被告自行決定之行為,與其無關。被告洪明欽係基於自己曾因賭博受有損失,而要求告訴人賠償,告訴人亦同意賠償,其餘行為均未參與,請就強盜部分判決無罪等語,為被告洪明欽辯護(見本院訴436卷四第334至335頁)。

⒋被告郭玉卿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在賭場抓到胡炳河身上穿戴一些機器,他想把機器塞回去,我才抓住他的手,他原本否認有詐賭,後來才承認,因為當下賭局還在進行,我就叫他把贏的錢退還,他是自願把錢拿出來的,而鄞晉弘和我之前就有認識,協商後他也願意把剛才贏的1萬1,000元交給我,我把2萬3,000元拿給該局作莊的李昆龍後就離開了,後續胡炳河等人被要求簽本票或帶去雞寮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也沒參與等語(見本院訴436卷二第25至26、147、374頁)。辯護人則以:證人洪幸穗、李昆龍、陳俊岳均證稱,被告郭玉卿於發現疑似詐賭情事後,要求告訴人將款項返還予賭客李昆龍;證人陳俊岳及李昆龍亦均證稱,告訴人鄞晉弘及胡炳河係自行將款項放置於賭桌上。綜合上開證詞,足認本案係雙方協商後,由告訴人自願返還詐賭所得,並非被告郭玉卿施以強制力使其陷於不能抗拒,亦非以惡害通知之方式取得財物。又被告郭玉卿於賭場係擔任保二,負責保管賭客李昆龍之財物,其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交付予李昆龍,足見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係交付協商詐賭糾紛後之賠償款項。至後續簽立本票部分,並無證據或證述足認被告郭玉卿當時仍在現場,其早已離開,不應就該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請諭知被告郭玉卿無罪等語,為被告郭玉卿辯護(見本院訴436卷二第26至27、150至151、376頁,本院訴436卷四第93至99、336頁)。

⒌被告柯佳銘固坦承被訴妨害自由及對告訴人鄞晉弘之傷害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傷害告訴人陳敏儀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曾永倫打給我,我到賭場時150萬的本票已經簽好了,因為我有喝酒又聽到現場的人說胡炳河詐賭,加上我以前在賭場輸錢過,懷疑跟他們詐賭有關,一時生氣才拿賭場壞掉的狼牙電擊棒打鄞晉弘,也有打陳敏儀一巴掌;後來洪志明接到辜仁信的電話,說要把人帶到雞寮繼續談,我就載鄞晉弘過去雞寮,胡炳河、陳敏儀也有被帶去雞寮,當時因為鄞晉弘本票寫錯我有打他,打完之後我們其他人就走了,只留下游文宏及胡炳河等人在雞寮。事隔幾天後,游文宏拿300萬的本票要我保管,我收下後放在施雅萍家裡,這些本票的用途我不清楚,至於最初簽好的150萬本票,因為寫錯在雞寮已經還給他們了等語(見本院訴436卷一第96至100、390至392頁,本院訴436卷二第147至148、451頁)。辯護人則以:依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之供述,及同案被告、關係人之證述互核可知,告訴人胡炳河賭博時身上確實攜帶攝影機及耳機,經同案被告郭玉卿發現後,始察覺其疑似有詐賭情形。賭客於賭場內攜帶攝錄設備並不被允許,告訴人胡炳河雖稱不懂儀器操作,然其既攜帶手機及攝影設備,主觀上顯有攝錄賭桌情形之意圖,依一般第三人觀察,足認具有高度詐賭嫌疑。且告訴人胡炳河當場並未否認詐賭,並表示願意賠償損失,可見其已承認詐賭行為。又告訴人鄞晉弘簽立本票,係依同案被告游文宏、洪明欽等人要求,且發生於被告柯佳銘到場之前;至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嗣後簽立100萬元本票及50萬元本票,則係被告柯佳銘離開後所發生。足見本票之簽立及金額均非由被告柯佳銘決定,其與同案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被告柯佳銘係因聽聞有人詐賭,一時情緒激動而傷害告訴人鄞晉弘,對於告訴人簽立本票及籌措賠償事宜並不知情,主觀上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另就扣案金戒指、金項鍊部分,經銀樓鑑定,其重量與告訴人陳敏儀提出之證明文件不符,且被告柯佳銘已提出金飾購買證明,足認扣案金飾應屬被告柯佳銘所有;至告訴人陳敏儀指稱金飾遭搶,僅有其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請就強盜部分判決無罪等語,為被告柯佳銘辯護(見本院訴436卷四第336至337頁)。

⒍被告施雅萍固坦承被訴對告訴人陳敏儀之傷害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去賭場找柯佳銘,當時我們在吵架,到場後我直接進去小房間並坐在椅子上等,後來陳敏儀跑進來一直哭,要我幫她,我一時氣憤有徒手打她一巴掌並用拖鞋打她,但沒有拿她的錢或金飾,之後我回到車上睡覺,柯佳銘有把車開到雞寮,我不知道車上有沒有載其他人,抵達雞寮後我沒有下車,所以不清楚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扣案的本票是柯佳銘放在我家的,我沒有看上面寫的東西也沒有問柯佳銘等語(見本院訴436卷二第28至29、148至149、451至45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施雅萍當日前往本案賭場,係欲尋找其男友柯佳銘,並非為參與處理本件詐賭事件。又因其當時甫與被告柯佳銘發生爭執,情緒控管不佳,始一時衝動掌摑告訴人陳敏儀,然其自始至終均未拿取告訴人陳敏儀任何財物;此外,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於審理時均證稱,係由不詳年輕男子取走告訴人陳敏儀之金飾,顯非被告施雅萍所為;且本案扣得之金戒指經送鑑定後,其重量亦與告訴人陳敏儀提出之購買證明所載不符,足見告訴人陳敏儀此部分指訴難認可採,是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雅萍有搶取告訴人陳敏儀金飾之犯行。嗣後被告柯佳銘駕車前往雞寮時,被告施雅萍在車上睡覺,並未下車,自未參與雞寮內後續毆打、恐嚇、限制人身自由或逼迫簽立本票等行為,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就上開犯行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遽認其應就其他被告所實施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請依法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施雅萍辯護(見本院訴436卷二第41至47頁,本院訴436卷四第337至338頁)。

⒎被告辜仁信固坦承被訴恐嚇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洪志明、洪明欽找我去協調詐賭的事情,鄞晉弘簽完150萬元本票後就交給我,我拿到本票後就先離開了。後來我發現本票上地址寫錯,就再聯絡洪志明、洪明欽,他們跟我說胡炳河他們在賭場被打,我就叫洪明欽去跟游文宏要賭場圍事的電話,請他們把人帶到雞寮繼續談。在雞寮協商時,我沒有動手打人,只是現場很多人,每個人都在講自己要多少錢,胡炳河他們又一直說沒有辦法負擔,因為協調不成,我一時氣憤才叫他們喝「瘋子藥」,也有說要把他們的手剁一剁,但他們不喝,我也沒有繼續逼他們喝,我自己把「瘋子藥」喝完後,就把本票丟還給胡炳河他們,之後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149、453頁)。辯護人則以:本案賭場內存在不同群體,包含場主游文宏、擔任莊家及荷官之洪志明、洪明欽,以及賭客、圍事之柯佳銘等人,各自係就自身損失主張權利,並非基於共同計畫行事。150萬元本票係被告游文宏提供,由被告洪志明、洪明欽就其等擔任莊家、荷官所受損失與告訴人協商之結果,檢察官將各群體於不同時間處理之事項,均認定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被告辜仁信係受被告洪明欽、洪志明之託前往賭場協商賠償事宜,其抵達第一現場時,毆打告訴人3人之情事均已發生,其僅依被告洪明欽、洪志明之意思與告訴人鄞晉弘協商,告訴人鄞晉弘亦承認詐賭並同意簽立150萬元本票,全程並未施以暴力或妨害自由。本票簽立後,被告洪明欽、洪志明認為被告辜仁信較有處理經驗,遂將本票交由其保管;嗣被告洪志明、洪明欽及辜仁信欲離開時,始見被告柯佳銘等人到場,其等並不知悉後續所發生之情事,不應認定與後續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辜仁信於當日晚間因擔心告訴人3人仍留在第一現場,恐發生意外,始聯絡被告洪明欽及柯佳銘,希望將人帶往雞寮協調處理糾紛,並無參與傷害、妨害自由或強盜犯行。其於雞寮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僅討論相關賠償金額之分配;至150萬元本票,眼見協商不成,其即將本票放置桌上後離開,至其後本票如何處理、告訴人3人如何返回第一現場及另行簽立其他本票,均非其所知,請就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判決無罪等語,為被告辜仁信辯護(見本院訴436卷四第338至341頁)。

⒏被告陳育恩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柯佳銘約我去賭場賭博,到場後才發現他們一群人圍著胡炳河等人,有人說是因為他們詐賭,當時已經打完了,我看到鄞晉弘在流血,陳敏儀好像跟施雅萍在隔壁小房間裡面,我不知道有人要求他們簽本票,也沒看到有人搶陳敏儀的財物,過沒多久游文宏就說要換地方,要求我載陳敏儀到雞寮;抵達雞寮後,我待在停車場那邊看,覺得事情不對就先走了,我沒有動手打人,也不知道後續有簽本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54卷第80至81頁,本院訴436卷二第45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陳育恩係因當日下午接獲同案被告柯佳銘通知前往賭博,始自行駕車前往和生市場。依警方調閱之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及和生市場監視器畫面可知,其係於當日19時32分始抵達現場,在此之前,本案相關犯罪事實均已發生完畢,其到場時並未目睹任何犯罪行為,亦未參與本案犯罪。又被告陳育恩原欲前往賭博,惟見現場無法賭博而準備離開時,受同案被告游文宏請託,順道搭載他人離開。當時被告陳育恩已坐於駕駛座,不認識車上乘客,被告游文宏亦未告知其搭載何人,其僅等待告訴人3人上車後,駕車前往第二現場,抵達後旋即離去,未參與任何後續行為,亦無犯意聯絡,請判決無罪等語,為被告陳育恩辯護(見本院訴436卷四第341頁)。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可先行認定之事實如下:

⒈被告游文宏係本案賭場之經營者;被告洪志明、洪明欽、郭玉卿及證人洪幸穗則在本案賭場內合夥擔任莊家,共享損益。

⒉告訴人陳敏儀、鄞晉弘於112年3月26日14時許先行進入本案賭場賭博,嗣告訴人胡炳河於同日15時許致電告訴人鄞晉弘,並由告訴人鄞晉弘接引進入本案賭場。告訴人胡炳河於賭博過程中因配戴附有耳機之錄影設備,經被告郭玉卿察覺有異並通知被告洪明欽,被告洪明欽遂要求告訴人胡炳河脫去上衣檢視身上設備,並將上情通知被告游文宏,被告游文宏知悉後,即徒手朝告訴人胡炳河臉部揮拳毆打。

⒊被告郭玉卿取得告訴人胡炳河之現金1萬1,000元及告訴人鄞晉弘之現金1萬2,000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予證人李昆龍後,即離開本案賭場。

⒋被告洪志明、洪明欽通知被告辜仁信到場協助處理賠償事宜,並由告訴人鄞晉弘簽立面額150萬元本票1紙交由被告辜仁信。

⒌被告洪志明、洪明欽、辜仁信準備離開本案賭場時,被告柯佳銘始抵達現場,因聽聞告訴人3人涉嫌詐賭,即持賭場內之狼牙電擊棒毆打告訴人鄞晉弘,並掌摑告訴人陳敏儀;被告施雅萍亦於稍後抵達本案賭場,並於賭場隔間內掌摑及持拖鞋毆打告訴人陳敏儀。

⒍迄至同日20時36分許,由被告洪志明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並分由被告柯佳銘駕駛A車搭載被告施雅萍及告訴人鄞晉弘;由不知情之證人胡成維駕駛B車搭載告訴人胡炳河;由被告陳育恩駕駛C車搭載告訴人陳敏儀,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坐於告訴人胡炳河、陳敏儀兩側,共同前往被告辜仁信友人所有之雞寮,被告游文宏、洪明欽亦於稍後各自駕車抵達雞寮。

⒎於雞寮內,因在場之人發現原先簽立之150萬元本票所載地址有誤,被告洪志明、柯佳銘及其他在場不詳之人,遂共同毆打告訴人鄞晉弘、陳敏儀,被告辜仁信復持摻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瘋子藥」,要求告訴人鄞晉弘、陳敏儀服用,並向告訴人3人恫稱:「不然乾脆都不要處理,手剁一剁就好了」等語,然告訴人鄞晉弘、陳敏儀均未服用。嗣因協商未果,在場其餘人員陸續離去,被告游文宏遂駕車搭載告訴人3人返回本案賭場。返抵本案賭場後,告訴人陳敏儀即行離去,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則進入本案賭場內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4張,共計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游文宏後始離去。

⒏告訴人胡炳河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及鼻骨骨折、雙手和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鄞晉弘受有右食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臉、下巴、軀幹、雙側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敏儀則受有右側眼眶周圍及臉頰鈍挫傷、左側肩部及上臂鈍挫傷等傷害。

㈢上揭事實,除各被告以前詞爭執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8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炳河、鄞晉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陳敏儀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調查筆錄卷一第123至125頁,偵5968卷一第77至97、99至102、429至432、437至441、445至447頁,偵5968卷二第501至503、507至509、513至515頁,本院訴436卷一第242至244頁,本院訴436卷二第19至31頁,本院訴436卷三第185至244頁,本院訴436卷四第18至63頁,本院訴54卷第77至85頁);證人辛政均、游晉權、胡成維、卜裕珉、張家睿、陳俊岳、洪幸穗、潘秉暄、李佩蓉、胡順証及李昆龍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人曾永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筆錄卷三第45至52、59至64、83至89頁,偵5968卷二第365至378、415至431、433至434、439至444、447至453頁,偵6919卷一第111至117、133至151、235至239、251至269頁,偵10059卷第77至81頁,偵16505卷第173至175、177至179、181至183頁,本院訴436卷四第133至17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調查筆錄卷一第13至17、19至21、29至33、81至83、97至101、127至129、163至167、169至171、179至183、231至233、253至257、263至265、289至293、295至297、305至309、357至359、425至429、431至435、449至453、455至459、489至492、493至496頁,調查筆錄卷二第61至65、73至77、79至83、85至89、147至151、159至163、165至169、171至175、183至187、197至200、233至237、295至297、299至301、303至305、307至309、311至313、421至424、425至435、437至439、545至547、549至551、557至559、565至567頁,調查筆錄卷三第27至29、31至33、35至37、135至137、139至141、199至222、311至313、315至317、319至321、323至325、327至329、331至333、411至418、423至43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見調查筆錄卷一第131至154、271至275、373至376、519至524頁,調查筆錄卷二第97至111、201至204、370至371、639至645頁)、義大醫療社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查筆錄卷一第377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筆錄卷一第399至403頁,調查筆錄卷二第27至31、391至395頁,偵6919卷一第377至381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7、274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見調查筆錄卷一第423、467頁,調查筆錄卷二第5、189、245、291、365、423頁,偵5968卷二第305至306頁)、Google街景圖(見偵5968卷一第397頁)、A車、B車、C車及D車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游文宏手繪之本案賭場現場圖、被告辜仁信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調查筆錄卷一第469至473、509頁,調查筆錄卷二第247至252、467至473頁)、告訴人鄞晉弘、陳敏儀、胡炳河受傷情形照片(見調查筆錄卷二第337至339頁)、本案賭場周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調查筆錄卷二第341至347頁)、扣案由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簽發之本票影本(見調查筆錄卷二第501至5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5968卷一第399、401、403、405、407、409頁,偵6919卷二第545頁)、員警偵查及職務報告(見偵5968卷一第5至73、75頁,偵5968卷二第5至50頁,偵8593卷第3至6頁,他911卷第5至15、265至291、379至383頁)、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968卷一第435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968卷一第45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6919卷一第375頁)、告訴人胡炳河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436卷三第25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見偵16505卷第13至19頁,偵8593卷第3至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本票6張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8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游文宏、洪志明、洪明欽、郭玉卿、柯佳銘及辜仁信均辯稱,係因認告訴人3人共同詐賭,始要求其等交付財物及簽立本票。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自應先審究告訴人3人是否確有共同詐賭之行為。本院認定如下:

⑴告訴人3人於案發後,均未坦承有詐賭行為:

①證人胡炳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前一天在賭場輸掉10幾萬,覺得有鬼,隔天才帶著朋友給我的儀器想去檢測是不是有詐賭,進去約1、20分鐘就被郭玉卿發現我有戴耳機,叫人把我抓住,並把我右手剩下的1萬1,000元搶過去,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5968卷一第437至43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在警詢跟偵訊說的都是事實,我當下根本沒有承認自己詐賭,錢是被他們搶走的等語(見本院訴436卷一第242頁)。

②證人鄞晉弘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胡炳河打電話問我能不能到本案賭場參與賭博,我請他自己前來,他抵達後賭了約10分鐘,郭玉卿就發現他身上戴著耳機及攝影機,便叫游文宏過來處理,游文宏得知後便以拳頭揍向胡炳河的鼻子,後來洪明欽說胡炳河是經過我接洽才能進來的,所以認為我也需要負責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我根本沒有賭,我們也是當荷官,是他們發現胡炳河耳朵有東西,當下就把賭場封起來,也不讓我們講話,我們的錢是被搶走的,不是自願交出去等語(見本院訴436卷一第242頁)。

③證人陳敏儀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胡炳河玩牌被發現戴耳機在身上,有人就說胡炳河詐賭,胡炳河說他在賭場輸很多錢,戴這些東西是要看賭場的牌有沒有做記號,我跟鄞晉弘都沒有詐賭,我在現場也沒有承認等語(見本院訴436卷四第19至20頁)。

④綜合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3人均證稱,係於告訴人胡炳河遭發現配戴耳機及攝影設備後,即遭在場之人逕認渠等共同詐賭。然告訴人胡炳河已自承係因懷疑本案賭場有人作弊,始攜帶攝影設備前往蒐證,從未坦承有何詐賭行為、告訴人鄞晉弘、陳敏儀亦始終否認曾與告訴人胡炳河共同參與詐賭。是被告游文宏、洪志明、洪明欽、郭玉卿、柯佳銘及辜仁信上揭所辯,核與告訴人3人證述內容顯有未合,尚難遽予採信。

⑵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3人確有詐賭行為:

①被告游文宏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洪明欽發現胡炳河詐賭,叫他把身上的耳機及攝影設備拿下來,又因為鄞晉弘、陳敏儀都是跟著胡炳河一起下注,所以我、郭玉卿、洪明欽、洪志明、陳俊岳覺得他們是一起來詐賭的,叫他們把身上東西拿出來放桌上,他們分別把詐賭的器具及現金放到桌上,後來桌上的錢被郭玉卿拿去作為賭客輸錢的賠償,我因為很生氣胡炳河詐賭打了他鼻子一拳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385至386頁)。

②證人即被告洪志明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胡炳河被發現戴耳機時,鄞晉弘、陳敏儀沒有承認自己詐賭,每個人都不會承認自己詐賭;因為胡炳河是鄞晉弘帶來的,我們才認定他們三個是同夥等語(見本院訴436卷三第342至343頁)。

③證人即被告洪明欽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發現胡炳河身上有戴攝影機我們才認定他在詐賭,又因為胡炳河有跟鄞晉弘、陳敏儀說跟著他一起下注,而且胡炳河是鄞晉弘帶來的,我們才認定他們是同夥;鄞晉弘沒有承認自己有詐賭等語(見本院訴436卷三第366至367頁)。

④被告郭玉卿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擔任保二,後來胡炳河到場加入賭局坐在出家的位置,因為前幾天就有人說胡炳河、鄞晉弘及陳敏儀怪怪的在賭場贏了400多萬,當天我又看到胡炳河一直在摸耳朵才發現他有戴耳機,我就請洪明欽去查看,洪明欽問他身上戴什麼東西叫他自己拔下來,並請胡炳河把上衣掀起來,才發現他身上有戴攝影機,胡炳河也承認自己詐賭;因為胡炳河是鄞晉弘、陳敏儀帶來的,所以我問鄞晉弘要不要負責,鄞晉弘也說願意負責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二第10至11頁)。

⑤被告辜仁信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沒有參與賭博,是後面經過洪明欽、洪志明告知有詐賭的事情,要我到場協助調解,我在現場看到胡炳河身上有耳機即攝影機,我跟胡炳河說「抓到詐賭情事,你們要拿出誠意跟人家處理」,鄞晉弘就說他要開本票且要載他們回家籌錢,我說「你們詐賭跟家人沒關係,有誠意就現場處理完畢,跟家人沒關係」,後來鄞晉弘就開面額150萬元的本票交給我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二第210至21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當天16時許,洪明欽、洪志明打電話說有人詐賭要我去協調,我說跟我有什麼關係,因為他們一直拜託我就過去,到場後他們說該週輸了幾百萬,拜託我去協調要詐賭的人寫150萬的本票,150萬是詐賭的人跟洪明欽、洪志明他們協調後自己寫的等語(見偵5968卷二第298頁)。

⑥被告柯佳銘則於警詢時先供稱:當天約16時至17時許,我在賭場內賭博,中途輸到沒錢我就到賭場對面的檳榔攤喝酒,喝到一半聽到賭場裡面有爭執,說有人詐賭,我就過去看是什麼情形,現場說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詐賭,我因為當時有喝酒,覺得今天還有之前賭輸的錢是他們詐賭害的,就有出手打鄞晉弘、陳敏儀等語(見偵6919卷二第142至143頁);然於偵訊時又改稱:當天是游文宏聯繫曾永倫叫我去的,因為賭場有人詐賭,我和游文宏、曾永倫有私交,會一起喝酒,而賭場內幾乎都是和生市場的員工,所以看有沒有人可以過去幫忙;詐賭的事跟我無關,我單純相挺游文宏,我當時覺得他們詐賭態度還這麼差才會動手打人(見偵6919卷二第327至329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是游文宏打電話叫我去賭場,他在電話中說疑似有人詐賭,我是抱著湊熱鬧的心態去的。到場後游文宏、洪志明、洪明欽、郭玉卿等人跟我說胡炳河左耳有一個耳機,左胸有一個攝影機,右腹有一個手機,當下胡炳河有承認他是在詐賭等語(見本院訴436卷一第96頁)。

⑦綜觀被告游文宏、洪志明、洪明欽、郭玉卿及辜仁信上開供述,其等均係因告訴人胡炳河身上查獲耳機、攝影設備,及認為告訴人胡炳河係由告訴人鄞晉弘、陳敏儀帶同前來賭博,始主觀認定告訴人3人共同涉有詐賭情事,並據此要求其等負責賠償。然其等均未具體證述親自見聞告訴人3人有何以不正方法參與賭博或詐取賭資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3人確有詐賭之事實,自難僅憑上開供述,即遽認告訴人3人確有詐賭行為。至被告柯佳銘雖亦供稱告訴人胡炳河承認詐賭,然其就何人通知其前往現場、前往現場之原因及目的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不一,先稱係因在賭場內賭博,聽聞有人詐賭而前往查看,復稱係被告游文宏聯繫曾永倫通知其前往協助,再稱係游文宏親自致電通知其前往,前後供述已有反覆,尚難盡信。又其係到場後始聽聞被告游文宏、洪志明、洪明欽、郭玉卿等人表示告訴人胡炳河身上配戴耳機及攝影設備,足見被告柯佳銘亦係基於現場其他人之轉述,而認定告訴人3人涉有詐賭情事,並非親自見聞告訴人3人有何具體詐賭行為,其供述自亦不足據以認定告訴人3人確有詐賭行為。從而,卷內除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認告訴人3人確有詐賭行為,自難認定告訴人3人共同涉有詐賭情事。是被告游文宏、洪志明、洪明欽、郭玉卿、柯佳銘及辜仁信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⒉被告游文宏、洪志明、洪明欽、郭玉卿、柯佳銘、辜仁信所稱賠償金額均乏客觀依據,難認其等就所取得之財物或要求簽立之本票具有合法權源,主觀上均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被告游文宏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胡炳河他們被帶去雞寮後,在雞寮的賭客問我是否跟胡炳河他們是同夥,我說不是,後續大家都要不到錢就先離開,剩下我及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因為其他人逼我負責,我才要求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要回賭場簽本票給我保障,回到賭場後由胡炳河、鄞晉弘共同簽立1張100萬、4張50萬的本票;這300萬包含洪志明、洪明欽、郭玉卿、洪幸穗及其他賭客輸的錢,是3、4天來的損失,因為胡炳河他們幾乎每天都有去賭場,所以就全部算在他們身上,實際他們贏多少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436卷一第115至116頁)。嗣於準備程序時又供稱:一開始在賭場懷疑胡炳河詐賭時,郭玉卿沒有搶他們的錢,是胡炳河他們承認後,自己把錢放到桌子上,當時我們是一群人圍著他們,因為我們覺得詐賭害我們損失大概300多萬,應該是這4到5天內賭客的損失總額,因為胡炳河他們前幾天也有來賭博,所以洪志明、洪明欽等人就把這幾天的損失都算在胡炳河他們身上,而我自己也有損失40幾萬元。後續在雞寮時,其他被告打完人後已經跟胡炳河他們商討好簽立本票的金額,所以就留下我跟胡炳河他們處理本票的事情,他們沒有交通工具離開,才拜託我開車載他們回去市場,回到市場後陳敏儀自己先走,只剩下胡炳河、鄞晉弘簽本票。事後柯佳銘說他們自己要處理本票的事情,我才會把本票交給柯佳銘等語(見本院訴436卷一第240至241頁)。

⑵被告洪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洪明欽、郭玉卿、洪幸穗一起在賭場合夥當莊家,總共輸240幾萬,我佔10分之1,損失大約24萬;我回家都會記自己輸多少錢,這兩週總共輸240幾萬,都是輸給胡炳河、鄞晉弘及陳敏儀,我知道不可能完全拿回損失,所以才在他們能力範圍內用150萬處理等語(見本院訴436卷三第318、323頁);然隨後又改稱:我不會記錄各別賭客輸贏的情形,賭場內有很多人在玩,但只要胡炳河他們參與的賭局,我們做莊都是輸錢這兩週總共輸240萬,而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三人都是一起出入賭場,且發現胡炳河詐賭時,他們三人也在一起,我們才會認定他們是同夥,鄞晉弘才會願意簽150萬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訴436卷三第341至342頁)。

⑶被告洪明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洪志明、郭玉卿、洪幸穗有在本案賭場合夥,從案發前一週開始計算,我們當莊家每天輸多少都有紀錄,大約輸2、300萬元,正確數字差不多是300萬元,這些錢不是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欠我們的,重點是他們詐賭;我們發現胡炳河身上有攝像鏡頭才認定他在詐賭,而且胡炳河有跟鄞晉弘、陳敏儀說跟著他下注,雖然鄞晉弘、陳敏儀沒有承認自己詐賭,但賭博的時候戴耳機、攝影機很明顯就是詐賭,而且胡炳河是鄞晉弘帶進來的,我們才認為胡炳河、鄞晉弘是同夥,至於陳敏儀我們沒有動她;我們沒有要求胡炳河、鄞晉弘賠償全部300萬的損失,只覺得他們應該賠一半,就讓他們賠15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436卷三第356至358、367至368頁)。

⑷被告辜仁信於警詢時供稱:鄞晉弘在賭場內所簽本票的金額是洪明欽跟被害人他們喬的,但是洪明欽他們實際輸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二第219頁)。

⑸綜合上開被告供述可知,其等雖均主張係因告訴人3人共同詐賭,致其等或其他賭客受有鉅額損失,始要求告訴人3人簽立150萬元、300萬元本票,然就所稱損失之期間、數額及計算方式,彼此供述已有未盡一致之處。尤以被告游文宏自承無從知悉告訴人3人實際贏得之金額,僅因其等曾於案發前數日前往本案賭場賭博,即將近3、4日所有賭客之損失概括歸由告訴人3人負擔;被告洪志明雖稱有記錄本案合夥團體盈虧之情形,卻又承認未記錄個別賭客之輸贏情形;被告洪明欽更坦承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所負150萬元之賠償數額並無任何客觀計算依據,僅係認為其等應負擔部分損失;被告辜仁信亦坦承並不清楚被告洪明欽等人實際受有多少損失,即參與要求告訴人鄞晉弘簽立本票。足見150萬元、300萬元本票所據之賠償金額,既非依告訴人3人實際贏得之款項計算,亦非依各被告或其他賭客實際受有並得具體證明之損失核算,而係依其等自行推估或概括認定所得,自不足作為向告訴人3人索取財物或要求簽立本票之合法依據。

⑹被告郭玉卿於欠缺合法權源之情形下,仍逕自取走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之財物。縱其辯稱係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證人李昆龍,作為賠償莊家損失之用,然此至多僅涉及其不法所有意圖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區別,並無從因此使原本欠缺法律上原因之取財行為轉為合法。況卷內既無客觀證據足認告訴人3人確有詐賭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李昆龍對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確有相當於所交付款項之合法債權,被告郭玉卿自無從僅憑片面認定,即以賠償他人損失為由取得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之財物。是其明知欠缺正當法律上原因,仍取走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之財物,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不足採。

⑺被告柯佳銘原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我在賭場賭博,輸到沒錢後就在賭場對面的檳榔攤喝酒,喝到一半聽到賭場裡有人喊詐賭,我才過去查看。現場有人說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詐賭,我因為喝了酒,又想到今天輸的錢和之前輸的幾十萬元,感覺是被他們詐賭,情緒一來才會動手打鄞晉弘、陳敏儀,在賭場內我有看到游文宏叫鄞晉弘簽一張本票,之後大家就散了。後來洪志明打電話叫我把胡炳河他們帶去雞寮,到雞寮後,我請洪志明叫游文宏過來,因為懷疑他也有參與詐賭,游文宏到場後解釋自己跟胡炳河他們沒關係,在雞寮又有打了鄞晉弘一段時間,因為問不出結果我們就離開了,有請鄞晉弘要簽3張本票,加起來總共450萬元,因為前後幾天賭場的賭客及莊家共輸了400萬左右,我在離開前有麻煩游文宏要給我一個交代。事後隔了1至2天,游文宏拿3張本票給我等語(見偵6919卷二第142至143頁)。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改稱:當天喝完酒後才去賭場,賭了一小時輸了4萬元,我覺得很奇怪就去附近檳榔攤喝酒,大約過了半小時後,聽到賭場有人喊詐賭,我跟施雅萍一起往賭場移動,看到辜仁信已經到場,裡面大概有10幾個人。我聽到胡炳河是鄞晉弘帶去的,認為鄞晉弘、陳敏儀也是同夥,胡炳河當時佩戴耳機及接收儀器,手機一直在閃,洪明欽當時抓著他,問他為什麼耳機這麼小,胡炳河自己承認有詐賭,但我不清楚這些儀器要如何詐賭;我只知道自己輸了4萬元,當時每個人都有說輸了多少,實際被胡炳河詐賭的金額我不知道。後來是洪志明叫我把胡炳河等人帶去雞寮,我想說到雞寮可以拿回自己輸的部分,到雞寮後看到鄞晉弘拿著150萬元本票,我核對時發現地址寫錯,覺得鄞晉弘是在騙我,一氣之下才動手打鄞晉弘還有甩陳敏儀巴掌,我跟游文宏說要給我一個交代,把4萬元還我,過2天後游文宏拿一個紅包袋給我,裡面裝有6張本票,我在想他是不是要我幫忙討錢,當下本來要拒絕,但後來想說可以幫忙等語(見本院聲羈80卷第22至29頁)。

⑻另於偵訊時復改稱:當天是游文宏聯繫曾永倫叫我去賭場;詐賭的事情跟我無關,我只是單純相挺游文宏,當時已經找到詐賭的證據,鄞晉弘還跟胡炳河、陳敏儀互推責任,事實上胡炳河、陳敏儀都是鄞晉弘帶進來的,我覺得他態度很差,心生不滿才拿壞掉的狼牙電擊棒打他右手;詐賭的事情跟我無關,我只是單純相挺游文宏而已。直到當天晚上8點半左右,我和施雅萍正要離開,辜仁信打給洪志明,說要把胡炳河他們帶去雞寮,鄞晉弘突然上我的車,洪志明說順路一起載過去,到了雞寮後,因為辜仁信懷疑游文宏也有參與詐賭,要我打給游文宏,但我沒他的電話,後來由其他人聯繫游文宏到場,他到場後交給我150萬的本票要我核對鄞晉弘的資料,但地址就寫錯,我又打鄞晉弘,後來辜仁信要他們喝瘋子藥就是毒品咖啡包,我跟游文宏、洪志明說他們這樣處理事情我不認同我就離開了。事隔2天後,游文宏拿6張本票及10萬元給我,要我不能牽扯到辜仁信,他說因為他有一條賭博的緩刑,要把本票寄放我這邊,要我找人出來扛罪,但我沒答應;游文宏、洪明欽有跟我說他們經營賭場游文宏出資80萬、洪明欽出300萬左右、洪志明出多少我不清楚,總共加起來事450萬,所以才會簽450萬的本票等語(見偵6919卷二第328至33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原本在檳榔攤聽到有人詐賭,曾永倫打電話叫我到賭場,我到場後看到桌上放著耳機、手機等東西,聽游文宏、洪明欽、洪志明、郭玉卿他們說胡炳河有承認自己詐賭,因為我在案發前幾個月有在那邊賭博過,想說之錢輸錢是不是因為他們詐賭害的,我在現場只有打人,沒有講到錢的事情。案發2天後游文宏拿紅包袋及10萬元給我叫我頂罪,他說他身上有案件不能多這條,我雖然有收下本票跟10萬元,但我有拒絕他,我想說這10萬要拿去跟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訴436卷一第390至391頁)。

⑼綜觀被告柯佳銘歷次供述,其原於警詢中明確供稱,係因認案發前數日賭場賭客及莊家共損失約400萬元,故要求告訴人鄞晉弘簽立共450萬元之本票,並要求被告游文宏負責;嗣於羈押訊問時則改稱僅知自己輸4萬元,不知告訴人胡炳河實際贏得多少,亦不清楚在場賭客合計損失數額;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原先並不知後續另有簽立本票一事,係數日後始由被告游文宏交付。其就有無要求簽立本票、所欲索取之金額及其依據等重要事項,前後供述顯有歧異。尤依其警詢供述,既已自承於雞寮要求告訴人鄞晉弘簽立共450萬元之本票,並要求被告游文宏負責,則其嗣後再稱不知後續簽立本票一事,顯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虞,自難遽信。再者,被告柯佳銘自始即係以告訴人3人共同詐賭為由,認為自己及其他賭客先前於本案賭場所受損失均應由告訴人3人負責,並據此毆打告訴人鄞晉弘、陳敏儀,要求交付財物及簽立本票。然依前揭認定,卷內既無客觀證據足認告訴人3人確有共同詐賭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柯佳銘先前所受損失確係因告訴人3人所致;其對告訴人胡炳河實際贏得數額及其他賭客受損情形亦均無所知悉,竟仍以400萬元、450萬元等鉅額要求告訴人3人共同負責。足見其所稱追討損失,無非係以告訴人3人涉嫌詐賭為由,作為向其等索取財物、要求簽立本票之依據,並非基於任何確實存在之合法債權。是其明知所主張之賠償內容欠缺客觀依據,仍藉此向告訴人3人索取財物及本票,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⑽至被告辜仁信固辯稱,係受被告洪明欽、洪志明請託,基於協助雙方調解詐賭糾紛之立場前往本案賭場,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辜仁信到場後,告訴人鄞晉弘即簽立150萬元之本票,並交由其收受保管;被告辜仁信持上開本票離開本案賭場後,又以擔心告訴人3人遭人毆打為由,指示將告訴人3人帶往雞寮繼續處理賠償事宜;迨發現前開本票地址記載有誤後,又要求告訴人鄞晉弘當場提出100萬元現金,交由在場賭客依其等所稱損失自行分配等情,業據被告辜仁信供承在卷(見調查筆錄卷二第211頁,偵5968卷二第297至298頁)。然前開150萬元本票既已簽立並交由其收受保管,依一般社會經驗,倘其僅係居中調解之第三人,至此調解目的已告達成,自應將本票交付權利人後結束調解工作,殊無於收受本票後,復指示將告訴人3人帶往雞寮繼續處理賠償事宜,並再要求提出現金賠付之必要。是被告辜仁信不僅收受、保管前開本票,復主導告訴人3人轉往雞寮,持續參與賠償內容、履行方式及款項分配之決定,對告訴人3人交付財物及簽立本票之過程具有相當程度之支配力,其所為顯已逾越單純居間聯繫、協調紛爭之範圍,自難解免其共同犯罪之責。況依前揭認定,卷內既無客觀證據足認告訴人3人確有詐賭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前開150萬元本票所擔保者係合法存在之債權,而被告辜仁信復自承並不清楚被告洪明欽等人實際受有多少損失,竟仍參與被告游文宏、洪明欽、洪志明要求告訴人鄞晉弘簽立150萬元本票之過程,並於其後要求告訴人鄞晉弘提出100萬元現金處理,益徵其所謂調解,並非基於查明債權債務關係後居中折衝,而係逕依他人片面主張向告訴人3人索取財物。是其所辯均不足採,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⑾綜上所述,被告游文宏、洪志明、洪明欽、郭玉卿、柯佳銘及辜仁信所辯,均係以告訴人3人共同詐賭作為取得財物及要求簽立本票之依據,然卷內既乏足以證明告訴人3人確有詐賭行為之客觀證據,其等所稱賠償依據及賠償金額復均欠缺客觀基礎,自難認具有任何合法權源。是其等係藉告訴人3人涉嫌詐賭之名,行索討財物及要求簽立本票之實,主觀上均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⒊被告游文宏、洪志明、洪明欽、郭玉卿、柯佳銘、辜仁信取得告訴人3人之財物或要求簽立本票,應屬恐嚇取財之犯行:

⑴被告郭玉卿部分:

①證人胡炳河於警詢中證稱:郭玉卿發現我戴耳機及攝影機後,認為我在詐賭,叫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先把我控制住,郭玉卿再用右手抓住我的左手,從我右手中把約1萬1,000元搶走。郭玉卿他們認為鄞晉弘、陳敏儀跟我是同夥,又叫人控制鄞晉弘、陳敏儀,再從鄞晉弘手中搶走他的錢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277至278頁)。

②證人鄞晉弘於警詢時證稱:郭玉卿發現胡炳河身上帶著攝影機跟耳機,就通知游文宏處理,游文宏得知後用拳頭打向胡炳河的鼻子。後來洪明欽說胡炳河是我接洽進來的,我也要負責,約10分鐘左右,就有10至20位年輕人到賭場,叫我們3人坐下並把我們圍住。郭玉卿要我們把身上所有錢拿出來,我從口袋將約1萬2,000元拿出來,郭玉卿便從我手上將錢搶走,因為當時旁邊都是他們的人所以我們無法反抗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2頁)。

③證人陳敏儀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胡炳河玩牌時有戴耳機在身上,他說自己在賭場輸很多錢,帶耳機是要看賭場的牌有沒有做記號,郭玉卿發現後抓住胡炳河,說他詐賭,並從胡炳河口袋把他的錢拿走,不是胡炳河自願交出來的,當時洪明欽站在旁邊,抓狂說胡炳河詐賭,游文宏一進來就打胡炳河,胡炳河被打後跌倒流鼻血;隔沒多久,郭玉卿說自己有輸錢,叫我們有多少錢都拿出來,當時已經有人圍住鄞晉弘,鄞晉弘被逼得拿1萬2,000元出來給她,游文宏、洪明欽在旁邊罵鄞晉弘說他帶人進來賭,語氣很凶,在場他們的小弟就圍住我們3個;後來流氓跑進來架住鄞晉弘開始打他,說我們詐賭該死要賠錢,一開始說要300萬,後來說沒有300萬禮拜一就先賠15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436卷四第19至25頁)。

④證人陳俊岳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發現詐賭時,我人在賭場外面的客廳休息,聽到聲音後才進入賭博的房間,當時看到胡炳河已經倒在地上,我跟其他人把他扶到外面的客廳。後來游文宏、郭玉卿、洪明欽及其他很多人都圍在那裡,質問胡炳河、鄞晉弘到底有沒有詐賭等語(見本院訴436卷四第146至147頁)。

⑤被告游文宏於警詢時亦供稱:發現胡炳河身上有耳機、手機等物後,當時輸錢的賭客叫鄞晉弘、陳敏儀把贏的錢拿出來,因為他們都是跟著胡炳河一起下注,所以我們覺得他們是一起來詐賭的。當時場面很混亂,我們叫他們3人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放桌上,後來桌上的錢就被郭玉卿拿走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385至386頁)。

⑥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告供述互核以觀,就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於被告郭玉卿發現告訴人胡炳河攜帶耳機、攝影設備後,即遭認定共同詐賭,並遭要求交出身上財物等主要情節,所述大致一致;證人陳俊岳證稱現場已有多人圍聚質問告訴人3人,及被告游文宏自承曾要求告訴人3人將身上物品取出,嗣由被告郭玉卿取走桌上款項等情,亦均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所稱其等財物係遭被告郭玉卿違反其等意願取走乙節,應屬可採。被告郭玉卿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李昆龍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係自願性將財物交出,足見被告郭玉卿並無施以強制或恐嚇之行為云云。惟證人李昆龍雖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有看到胡炳河、鄞晉弘自願性把錢掏出來放桌上等語,然於檢察官反詰問時,旋又改稱:胡炳河就是被打,因為他身上有東西,被打之後開始講事情,問他是不是詐賭,要不要把錢拿出來賠償人家,他才承認詐賭並自己從口袋拿出來;至於鄞晉弘為何要把錢拿出來我也不清楚;胡炳河帶來的機器我不會使用,他怎麼承認詐賭的我不知道,就是人家說他詐賭等語(見本院訴436卷四第164至170頁)。足見證人李昆龍所稱自願交付,實係建立於告訴人胡炳河已遭毆打,並在遭質疑詐賭、要求賠償之情境下始將款項取出之事實,而其對於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是否確有承認詐賭、何以應負賠償責任,均表示不知情。則其逕以「自願性交付」一詞概括形容上開取得款項之過程,顯係個人之主觀評價,而非對客觀事實之忠實陳述,其證述既與其餘證據所呈現之整體情節不符,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郭玉卿之認定。又衡諸案發當時,告訴人3人人數明顯居於劣勢,四周均為賭場經營者、賭客及其等所召集之前來助勢之人員,告訴人胡炳河甫遭被告游文宏毆打成傷,現場復有多人持續質問、要求賠償,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人心生畏懼而不敢拒絕交付財物。是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雖係自行將款項取出,然其等交付財物係因受現場脅迫情勢所迫,並非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任意處分。被告郭玉卿利用上開情勢取得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財物,自已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⑵被告洪志明、洪明欽、辜仁信於本案賭場內部分:

①被告郭玉卿發現告訴人胡炳河配戴耳機、攝影設備後,告訴人3人旋即遭在場人員圍堵而不得離去,並遭要求就所稱詐賭造成賭客、莊家之損失負擔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洪志明於警詢時供稱:其於當日15時許進入賭場後,即見鄞晉弘等人因詐賭一事遭人毆打,鄞晉弘手部已有流血,其等遂要求胡炳河、鄞晉弘清償近2、3週虧損之款項,最後要求賠償150萬元,當時現場另有6、7名年輕人、游文宏、洪明欽等人在場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二第129至132頁);翌日偵訊時復供稱:其15時許到達賭場時,事情已經發生,鄞晉弘之手遭打至流血,其聽聞係因胡炳河等人詐賭所致,現場另有游文宏、郭玉卿、洪明欽及其他年輕人等語(見偵5968卷一第466頁)。被告洪明欽亦於警詢時供稱:胡炳河被游文宏揍了之後,我們問他是跟誰一起的,胡炳河說鄞晉弘、陳敏儀跟他是同夥,我就叫胡炳河跟鄞晉弘自己商量要賠多少錢,他們自己決定要我們合夥的人150萬元,當下還有其他賭客陸續邀約我不認識的人到場,一堆人在吵他們都各自輸了多少錢,要求胡炳河他們賠償;鄞晉弘簽150萬元本票是我提議的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二第266至267、275頁)。

②由此可知,被告洪志明抵達本案賭場時,已明知告訴人3人係因所稱詐賭事件遭多人圍堵、限制離去,且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均已遭施以強暴,仍加入在場人員之索賠行列,與被告洪明欽等人共同要求告訴人3人負擔所稱賭場損失。被告洪明欽亦明知告訴人胡炳河甫遭游文宏毆打,現場復陸續聚集多名賭客及不詳人士,共同對告訴人3人施壓、要求賠償,非但未阻止或退出,反而進一步要求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就賠償金額進行協商,並主動提議由告訴人鄞晉弘簽立150萬元本票,作為履行所稱賠償責任之擔保,足見其已利用現場既有之人數優勢及強暴、脅迫情勢,積極參與索取財產利益之行為,而非單純居間傳話或被動在場,告訴人鄞晉弘依前開要求簽立150萬元本票後,並交由被告辜仁信收受保管。衡酌告訴人鄞晉弘簽立本票之際,現場除賭場經營者、莊家外,尚聚集多名不詳人士共同圍聚施壓,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並已遭毆打受傷,行動自由亦持續受制,則告訴人鄞晉弘於此情境下簽立150萬元本票,顯非單純基於平等、自主之協商結果,而係在前揭人數優勢及強暴、脅迫所形成之持續壓力下,因畏懼身體法益再受侵害,始屈從於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賠償要求。準此,被告洪志明係於明知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已遭暴力控制之情形下,承繼在場賭客既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而加入索賠行列;被告洪明欽則明知現場已有多人圍堵、毆打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之情勢,仍主動提出150萬元賠償方案及簽立本票之履行方式,並藉由既存之強暴、脅迫狀態促使告訴人鄞晉弘簽發本票;被告辜仁信嗣再收受、保管該本票。是其等均係利用告訴人鄞晉弘受制於現場強暴、脅迫情勢之狀態,共同迫使交付具有財產價值之本票,其等辯稱該150萬元本票係基於自由意思簽立,僅為雙方協商賠償之結果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⑶被告洪志明、辜仁信於本案雞寮部分:

①又前開強暴、脅迫及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勢,於150萬元本票簽立後並未終止。被告洪志明於警詢時自承:其第二次回到賭場時,看到一群年輕人圍著胡炳河等人,不讓其等離開,知道他們係因詐賭才遭毆打,遂向在場年輕人表示可以換地方處理,並將胡炳河等人一同帶往本案雞寮;抵達雞寮後,其等再與胡炳河等人商談以150萬元處理,但胡炳河等人一直表示沒有錢,其等因而不滿,遂與在場年輕人共同毆打鄞晉弘、陳敏儀,並稱「打完之後再跟他們談,他們就能接受」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二第128至129頁)。依其所述,足見被告洪志明不僅明知告訴人自賭場起即處於遭多人控制、毆打之狀態,仍主動將該既有強暴、脅迫情勢延續至雞寮,且於告訴人3人拒絕或無力接受其所提出之賠償條件時,即以毆打作為迫使其等屈從之手段,其施暴與索取財物間具有直接之目的關聯,至為明確。

②被告辜仁信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取得鄞晉弘簽立之150萬元本票後先行離開,嗣洪明欽告知胡炳河等人在賭場內遭人毆打,其始提議將胡炳河等人帶往雞寮繼續處理,並叫洪明欽向游文宏索取賭場圍事之電話,再請人將胡炳河等人帶往雞寮;到達雞寮後,現場多人各自提出所欲索取之金額,其提議由鄞晉弘提出100萬元,但胡炳河等人不接受,隨後洪志明等人才開始毆打告訴人;其另曾要求鄞晉弘、陳敏儀飲用「瘋子藥」,並於協調未果時,一時氣憤稱「不然就不要處理,手剁一剁算了」等語(見本院訴436卷二第23至24頁)。被告辜仁信既已明知告訴人3人在賭場內遭人毆打、限制行動自由,並已於該強暴、脅迫情境下簽立150萬元本票,竟仍於取得本票後主動提議將告訴人3人帶往雞寮繼續處理,並進一步要求提出100萬元現金;嗣於告訴人3人不接受其所提條件時,又任由在場人員施以毆打,並出言「手剁一剁算了」及要求飲用所謂「瘋子藥」,自整體情境觀察,上開言詞及舉動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畏懼其身體法益將再遭侵害,而不敢拒絕所提出之賠償要求,自屬脅迫之手段。

③綜觀前揭犯罪歷程,被告洪志明、辜仁信就所稱詐賭賠償之索取,並非各自獨立、互不相干之行為,而係建立在告訴人3人自本案賭場起即遭多人圍堵、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所形成之強暴、脅迫情勢上,持續利用該既有狀態要求告訴人賠償。被告辜仁信於本案賭場取得鄞晉弘簽立之150萬元本票後,仍提議將告訴人3人帶往雞寮繼續處理,並要求提出100萬元現金;被告洪志明則明知告訴人3人自賭場起即遭控制、毆打,仍將其等帶往雞寮,並於告訴人3人拒絕或無力支付時,以毆打方式迫使其等接受所提出之賠償條件;被告辜仁信復於雞寮要求提出100萬元現金,並出言「手剁一剁算了」、要求告訴人飲用所謂「瘋子藥」等語,持續施加精神上之壓力。其2人前後行為均係以取得所稱詐賭賠償為共同目的,相互利用前揭既存之強暴、脅迫及限制行動自由情勢而為,時間、地點及目的均具有密切關聯,自應整體觀察,而不得割裂評價。衡諸告訴人3人自本案賭場至雞寮期間,始終處於多人控制之下,期間先後遭受毆打、要求簽立鉅額本票、籌措現金及言詞恫嚇,其等所面對之客觀情勢,足使一般人因畏懼身體法益持續遭受侵害,而屈從於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財產要求。是被告洪志明、辜仁信均係利用前揭持續存在之強暴、脅迫情勢,迫使告訴人接受所提出之賠償條件,並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等所為均已符合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洪明欽雖於稍後自行駕車抵達雞寮,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有參與後續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簽立本票、毆打、恫嚇或其他持續施壓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就雞寮部分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令其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附此敘明。

⑷被告柯佳銘部分:

①被告柯佳銘於案發當日,在本案賭場內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鄞晉弘、陳敏儀,嗣於告訴人3人遭帶往雞寮後,復要求告訴人鄞晉弘簽立面額共計450萬元之3張本票。其後,被告柯佳銘因不滿自身損失之4萬元未獲填補,而向被告游文宏詢問,經被告游文宏將前開本票交付被告柯佳銘,命其自行向告訴人3人追討等情,業據被告柯佳銘於警詢中供承在案(見偵6919卷二第143至144頁)。

②又證人胡炳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賭場內有一個綽號叫「蝌蚪」的人比較晚到,他一到場就逼我拿100萬出來;鄞晉弘被打得很慘,有用電擊棒打他的手,陳敏儀也有被打;之後我們3人被1人1部車載到雞寮去,我不想上車對方硬拉我上車,抵達雞寮後,他們要我用電話借錢,要拿到100萬元才放我們走,我們沒借到,他們就出手打鄞晉弘、陳敏儀,後來游文宏跟他們講一講後其他人就走了,游文宏才開車載我們回本案賭場簽本票等語(見偵5968卷一第438至439頁)。

③證人鄞晉弘於警詢時證稱:在賭場內其他年輕人要我一起負責,問我是否有贏錢,然後開始毆打我,後來有人用電擊棒電我,逼我聯絡家人或朋友籌措100萬元,如果沒拿到錢就不放人,但我實在籌不出那麼多錢,有一個綽號叫「蝌蚪」的人叫我把手放在桌上,接著拿電擊棒從我手指打下去並電擊,導致我全身及手指都是血;後來我們被逼迫搭上車前往本案雞寮,抵達後有人聯繫游文宏到場會合,「蝌蚪」及在場年輕人詢問我們籌錢的情形,我們說籌不到,就有人拿「瘋子藥」出來要我及陳敏儀喝下,我們拒絕後被繼續毆打;直到22時許,對方跟游文宏說已經很晚了,已經幫你到現場,後續就給你自己去處理,之後游文宏開車載我們3人返回本案賭場簽本票,我和胡炳河共簽了1張100萬及4張50萬的本票,簽完後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2至3頁)。

④證人陳敏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玩牌,他們說我們詐賭就叫人進來打我們、搶我們的錢,蝌蚪跟他女友還有很多人一起場,進來後先要求胡炳河、鄞晉弘拿500萬出來,他們2個說沒有這麼多錢,後來蝌蚪改叫他們拿350萬出來,他們2個還是說沒有,蝌蚪就拿一支棒子打鄞晉弘的手,還有用手打胡炳河的頭;後來我們被載到本案雞寮去,那邊有一個老老的人叫我喝「瘋子藥」,我不喝他們就打我,蝌蚪說錢不拿出來要把我們手剁掉,直到10點多,蝌蚪說他要下班了,我趁游文宏載我們回賭場在忙本票的事情,就閃出去開車走了等語(見偵5968卷一第445至447頁,偵5968卷二第513至515頁)。

⑤綜合證人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前開證述互核以觀,足認被告柯佳銘抵達本案賭場後,即加入向告訴人3人索討所稱詐賭賠償之行列,不僅要求告訴人提出鉅額款項,復持狼牙電擊棒毆打告訴人鄞晉弘,並於告訴人3人遭帶往雞寮後,持續要求其等籌措100萬元,恫稱未能籌得款項即不得離去。嗣告訴人3人表示無力籌款時,其復與在場其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鄞晉弘、陳敏儀,持續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壓力,直至告訴人3人返回本案賭場簽立本票後始准離去。核其整體行為,顯係藉由多人聚集所形成之優勢地位,配合持續之毆打、電擊及限制行動自由等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3人陷於恐懼而不得不依其要求交付財物及簽立本票,並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任意處分。又被告柯佳銘於警詢中自承,其事後尚向被告游文宏詢問其損失之4萬元何以未獲賠償,並自游文宏處取得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自足認其係基於填補自身損失之目的而積極參與本案索討賠償之過程,並非僅單純在場助勢或偶發施暴。是被告柯佳銘利用前揭強暴、脅迫情勢,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及簽立本票,以圖自己或第三人獲取財產上利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已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其所為自應成立恐嚇取財犯行。

⑸被告游文宏部分:

①被告游文宏於警詢時自承:柯佳銘要求我給他賭場2分的抽成,如果賭場內有糾紛他會負責處理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48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前一次羈押訊問時我沒有講出跟柯佳銘是合夥關係,是因為我還在市場工作不敢講這些,柯佳銘是強迫我要分2成給他等語(見本院偵聲92卷第40頁)。證人洪明欽於警詢中證稱:柯佳銘是游文宏賭場內的圍事,他們在場內有分紅,所以有人詐賭就會導致他沒利潤,柯佳銘才會因為胡炳河他們詐賭,而要求他們賠償並毆打他們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二第271至272頁);證人洪志明於警詢中亦證稱:柯佳銘是游文宏請的圍事有佔股份,所以柯佳銘知道賭場抓到詐賭就帶著約5至6人到現場,我知道他是圍事的,如果到場就會動手打人,當下不想惹事就先離開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二第192至193頁)。是依被告游文宏自承及證人洪明欽、洪志明之證述相互勾稽,可見其等就被告柯佳銘與本案賭場間具有利益關係,並負責處理賭場糾紛等情,所述大致相符。

②再觀諸被告柯佳銘實際參與情形,其到場後並非僅在旁了解情形或單純主張自身賭博損失,而係積極向告訴人3人索討賠償,親自對告訴人鄞晉弘、陳敏儀施以暴力,並參與將告訴人3人帶往雞寮之過程,其涉案程度顯已逾一般賭客之範疇,與前揭證人所述其負責賭場圍事、處理糾紛之角色相符。又迨雞寮索賠未果後,被告游文宏復將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帶返本案賭場,要求胡炳河、鄞晉弘2人共同簽立總額300萬元之本票,並於取得本票後交由被告柯佳銘收受、處理。倘被告柯佳銘僅係一般受有損失之賭客,被告游文宏衡情自無置其他同樣主張受有損失之賭客於不顧,而將高達300萬元之本票單獨交由被告柯佳銘處理之理。此等事後處置之舉,益徵被告柯佳銘確係以賭場圍事及處理糾紛之角色參與本案,並與被告游文宏具有一定之分工關係。

③綜合前情,被告柯佳銘係以本案賭場圍事之身分參與犯行,並以暴力、脅迫方式向告訴人3人索討賠償;被告游文宏則接續要求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簽立總額300萬元之本票,並於取得後交由被告柯佳銘處理。二人前後行為相互承接,均以向告訴人3人取得所稱詐賭賠償為共同目的,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足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游文宏利用被告柯佳銘等人對告訴人3人施以強暴、脅迫所形成之畏懼情勢,接續要求告訴人3人簽立本票以取得財產上利益,其所為自屬恐嚇取財之犯行,並應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行共同負責。

④至被告游文宏固辯稱:告訴人鄞晉弘簽立150萬元本票,係由被告洪明欽、洪志明、辜仁信等人自行與告訴人鄞晉弘協商,其並未參與協商過程,自無須就該部分負責云云。惟被告游文宏於偵訊時供稱:後續載告訴人3人回本案賭場簽本票,目的是要給其他賭客交代,300萬是所有賭客自己講的,實際上胡炳河他們贏多少錢我不確定等語(見偵5968卷二第182頁);復參酌被告洪志明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來在賭場內游文宏及洪明欽有請被害人簽150萬本票,後來在雞寮發現地址寫錯,我一時氣憤就用腳踹他們;後來到晚上10點多,游文宏跟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回去,又再開了300萬的本票給游文宏。其中150萬元應該是要賠償給我們詐賭的錢,另外的150萬我就不知道了,本來在賭場內最先開的150萬本票後來作廢,所以全部應該只有最後游文宏帶回去賭場開立的300萬本票等語(見本院訴436卷一第106至107頁)。足見被告游文宏自始即係基於替在場賭客索討所稱詐賭賠償之目的參與本案,縱要求告訴人鄞晉弘簽立150萬元本票之過程,主要係由被告洪明欽、洪志明、辜仁信等人出面為之,然被告游文宏既全程在場,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且其後復於150萬元本票作廢後,接續要求告訴人3人改簽立300萬元本票,以實現相同之索償目的,足認其並非置身事外,而係基於共同犯意承接並延續前揭索償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告訴人鄞晉弘簽立150萬元本票所生之恐嚇取財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被告洪明欽、洪志明、郭玉卿、辜仁信均有共同剝奪告訴人3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㈠依前揭認定事實可知,被告洪明欽自案發之初即在本案賭場內,明知告訴人3人已遭在場人員控制而無法自由離去,仍參與要求告訴人3人賠償所稱詐賭損失及簽立本票,共同維持前開限制告訴人3人行動自由之狀態。被告洪志明、辜仁信則明知告訴人3人已遭在場人員控制而無法自由離去,仍共同利用前開限制告訴人3人行動自由之既有狀態,到場參與要求告訴人3人賠償所稱詐賭損失、簽立本票,並共同將告訴人3人帶往雞寮,延續前開限制告訴人3人行動自由之狀態,以利持續處理所稱詐賭賠償事宜。足認被告洪明欽、洪志明、辜仁信就前開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㈡而被告郭玉卿自案發之初即在本案賭場內,並因發現告訴人胡炳河涉嫌詐賭而參與本案處理過程,其明知告訴人3人已遭控制而無法自由離去,仍參與控制告訴人3人及向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取得財物等行為,使告訴人3人持續處於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狀態。雖未參與後續要求簽立本票及雞寮部分之犯行,惟無礙其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被告施雅萍有共同剝奪告訴人鄞晉弘行動自由之犯行:

⑴被告施雅萍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和柯佳銘用LINE聯繫,我們在吵架,我聽背景聲音發現他在賭場賭博,所以獨自開車前往和生市場找他,約17時許,我進到賭場內聽到有爭執聲,後來知道是有人詐賭,有一個女生推拉我的手,跟我說「拜託」,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跟我說,因為被她一直騷擾,我有先徒手掌摑她,再拿拖鞋打她,打完後我進到賭場內的小房間休息,後來她又進來請我幫忙,我跟她說我沒有參與賭博、不關我的事情,我有建議她如果真的有詐賭,就自己跟賭場的人說清楚,可以用身上的東西抵押求情,之後外面仍有爭執的聲音,我聽到他們有詐賭還有哀號聲,但具體細節不清楚,我在賭場一直待到19時許才跟柯佳銘搭車離開,離開前看到桌上有一些電子產品,現場有人說那是詐賭的證據;後來鄞晉弘好像是要搭我和柯佳銘的車,但他有沒有上車我不知道,中途柯佳銘有開到一個雞寮,但我沒下車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二第508、510至512、515至517、520頁)。嗣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去賭場找男友柯佳銘,抵達後現場很吵雜,大家看起來臉色凝重,後來到小房間才知道有人詐賭,發現詐賭的過程我不清楚;在小房間內有一個女生一直拉扯我,哭哭啼啼的,我不知道她想做什麼,我就徒手打她耳光,後來有拿拖鞋往她臉上打一下,直到19時許,柯佳銘說要走了才開車載我離開,我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並把椅子拉下來躺著,不知道車上有無其他人,後來開車抵達一個地方,我沒有下車,柯佳銘下車沒有很久就回來說走了等語(見偵6919卷二第122至123頁)。

⑵依被告施雅萍前開供述可知,其到場後即已知悉現場並非單純協調糾紛,而係告訴人陳敏儀曾向其求救,現場並持續傳出哀號聲,其亦自承知悉在場人員均認告訴人3人涉及詐賭,並曾建議告訴人陳敏儀以身上財物抵押求情,足見其對於告訴人3人遭控制、施壓及要求賠償之情形已有相當認識。嗣其仍與被告柯佳銘一同離開本案賭場,雖辯稱上車後即將椅背放倒休息,不知車內是否另有他人,然依前揭認定事實,告訴人鄞晉弘確係搭乘被告柯佳銘駕駛之車輛前往雞寮,而被告施雅萍當時既坐於副駕位置,車內空間有限,且自本案賭場一路行駛至雞寮,其所辯全程均未察覺車內另有告訴人鄞晉弘,亦不知悉載送目的云云,顯與一般社會經驗及客觀情狀不符,殊難採信。是被告施雅萍明知告訴人鄞晉弘已遭控制並限制行動自由,且係為持續處理所稱詐賭賠償事宜而轉往雞寮,仍與被告柯佳銘共同將告訴人鄞晉弘載往雞寮,使前開限制告訴人鄞晉弘行動自由之狀態得以持續,足認其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柯佳銘等人就共同剝奪告訴人鄞晉弘行動自由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⒍被告陳育恩有共同剝奪告訴人陳敏儀行動自由之犯行:

⑴被告陳育恩於警詢時供稱:當天18時左右在和生市場附近吃晚餐時,我忘記是我打給蝌蚪還是蝌蚪打給我,說和生市場有人詐賭,並叫我過去,因為我和蝌蚪是和生市場的同事,基於好奇我才過去查看;我大概於19時許抵達,進去後看到很多人,桌上還有詐賭的機器,施雅萍和一名越南女子在右手邊的小房間內,游文宏在小房間旁邊的辦公室裡面休息,還有一個比較年輕的男生手受傷,右手整隻都是血,另外一個年紀比較老的男生坐在那邊,我到場後已經沒有看到他們在打人,但蝌蚪有跟我說他們詐賭,所以有打詐賭的人;過不久有兩個年紀比較大的男子進到游文宏的辦公室,之後游文宏說要去屏東市玉成的一個雞寮談叫我幫忙載越南女子到雞寮,我就開車載該名越南女子還有另外兩名我不認識的男生前往雞寮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01至103、10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他們要我幫忙載一個越南女子到雞寮,車上還有兩個好像是蝌蚪的朋友,我不認識,他們3個坐後座,越南女子坐中間,其他2人分坐左右等語(見偵568卷二第302頁);嗣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柯佳銘一開始是約我去賭博,我到現場才發現不是在賭博,他們一群人圍著告訴人3人,當時他們已經打完了,我看到鄞晉弘有流血、陳敏儀好像跟施雅萍在隔壁小房間裡面,不知道在做什麼,胡炳河坐在鄞晉弘旁邊,有人跟我說他們是因為詐賭才這樣子,過了大概20分鐘左右,游文宏就說要換地方,要求我載陳敏儀到雞寮,我開車載陳敏儀及另外2個不認識的男生,抵達雞寮後,辜仁信本來要給他們喝毒品咖啡包,後來沒有讓他們喝,柯佳銘他們也有動手打人,我當時在停車場那邊看,覺得事情不對就先走了,我沒有動手打任何人等語(見本院訴54卷第80至81頁)。

⑵依被告陳育恩前開供述可知,其係經被告柯佳銘通知始到達本案賭場,抵達時即已親見告訴人鄞晉弘右手流血受傷,並自承當時已有一群人圍著告訴人3人,且係經在場人員告知告訴人3人涉嫌詐賭。其復於賭場停留約20分鐘後,依被告游文宏之要求,駕車搭載告訴人陳敏儀及2名不詳男子前往雞寮。足見被告陳育恩於載送告訴人陳敏儀前,即已知悉告訴人3人係處於多人包圍、控制之情形下,並非得依其自由意志離去,仍配合將告訴人陳敏儀載往雞寮,顯非單純提供交通工具,而係實際參與限制告訴人陳敏儀行動自由之行為。又依其供述,載送時除告訴人陳敏儀外,尚有2名不詳男子同行,且由告訴人陳敏儀居中而坐,其搭乘方式顯異於一般載送情形,客觀上具有防止告訴人陳敏儀趁隙離去之作用。是被告陳育恩對於告訴人陳敏儀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已有充分認識,仍配合分擔押送之實行行為,主觀上具有共同剝奪告訴人陳敏儀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參與私行拘禁犯行之實行,自應就私行拘禁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⒎被告柯佳銘有傷害告訴人陳敏儀之犯行:被告柯佳銘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即自承,抵達本案賭場後,曾因一時氣憤而出手掌摑告訴人陳敏儀;嗣於雞寮內,因發現告訴人鄞晉弘先前所簽立之本票地址有誤,復與在場其他人共同對告訴人鄞晉弘、陳敏儀施以毆打等語(見偵6919卷二第240至241頁,本院訴436卷二第147至148頁),核與告訴人陳敏儀於偵訊時就其於本案雞寮遭被告柯佳銘施暴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968卷一第446頁),並有告訴人胡炳河、被告陳育恩於警詢及證人洪志明於審理時所述情節相互印證(見調查筆錄卷一第3,調查筆錄卷三第113頁,本院訴436卷三第329頁)。又告訴人陳敏儀因此受有右側眼眶周圍及臉頰鈍挫傷、左側肩部及上臂鈍挫傷等傷害,亦有受傷照片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調查筆錄卷二第339頁,偵5968卷一第453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柯佳銘確有對告訴人陳敏儀施以暴力並致其受傷之行為,是其嗣後辯稱未曾傷害告訴人陳敏儀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其此部分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⒏被告8人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游文宏之辯護人以告訴人3人自雞寮返抵本案賭場時,均未拒絕由被告游文宏載送,且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所簽立之本票係2人自行同意後簽署,被告游文宏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且本票係為擔保返還本案賭場賭客之損失,足認被告游文宏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告訴人3人自本案賭場遭指摘涉嫌詐賭後,即遭在場多人包圍控制,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先後遭毆打受傷,嗣復遭強行帶往雞寮,期間持續遭要求籌措鉅額款項、毆打、恫嚇,並限制行動自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3人自始即處於持續遭控制、脅迫之狀態,縱於返回本案賭場時未再為明顯抗拒,亦難遽認其係基於自由意思同意搭乘被告游文宏所駕駛之車輛。況告訴人3人於雞寮內歷經長時間毆打、恫嚇及限制行動自由後,已處於畏懼而不敢反抗之心理狀態,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自無從僅以其等未拒絕搭車,即推認其行動自由已恢復或已脫離前揭強暴、脅迫之影響。又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於返回本案賭場後所簽立之300萬元本票,係緊接於前揭持續拘束行動自由、毆打及恐嚇之情狀下所為,與前開強暴、脅迫行為間具有密切之時間及因果關聯,尚非可割裂觀察,亦不得僅以簽立本票當下被告游文宏未再親自施以強暴、脅迫,即謂前開本票係出於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自由意思所簽立。再者,被告游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300萬的金額是賭客跟胡炳河他們談的,我只是幫賭客簽這個錢然後轉交,我沒辦法把本票給所有賭客,只能交給柯佳銘讓其他賭客自己協調看怎麼跟他拿等語(見本院訴436卷四第321頁),足見其亦認知前開300萬元本票並非供其個人主張權利,而係作為在場賭客日後向告訴人3人追索所稱詐賭賠償之憑藉。然依前揭認定,卷內既無客觀證據足證告訴人3人確有詐賭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前開300萬元所擔保者係合法存在之債權,其仍要求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簽立本票,並交由擔任本案賭場圍事之被告柯佳銘保管處理,顯非基於行使具體、合法且已存在之債權,而係利用前揭持續之強暴、脅迫情勢,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以供其他賭客日後據以取得財產上利益。是其主觀上具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

⑵被告洪志明之辯護人以告訴人鄞晉弘於本院訊問作證時,無法確定扣案本票是否為其所簽立,則扣案本票是否以合法成立而屬有效票據,尚非無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告訴人鄞晉弘雖於本院審理時因事隔已久,未能確認扣案本票是否即為其當日所簽立之本票,然其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均一致證稱曾於本案賭場及返抵本案賭場後,遭要求簽立本票作為賠償擔保,此情並有卷內扣案本票、上揭告訴人、被告及證人供述相互印證,已足認告訴人鄞晉弘確有簽立前開本票之事實,自不得據此否認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8人犯行均堪認定,渠等及辯護人之辯解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

⒈於被告郭玉卿取得告訴人胡炳河1萬1,000元之前,被告游文宏已對告訴人胡炳河施以強暴犯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然查:

⑴證人胡炳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郭玉卿發現我有戴耳機,就叫人把我捉住,他們捉住我的左手並把右手剩下的1萬1,000元搶去,他們不讓我出去我就在旁邊坐,游文宏就徒手打我的鼻子等語(見偵5968卷一第437至438頁);證人鄞晉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胡炳河先被郭玉卿搶,游文宏才打他等語(見偵5968卷二第507頁);證人陳敏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郭玉卿先搶完胡炳河的東西游文宏才打他的臉等語(見偵5968卷二第513頁)。

⑵綜合前揭證人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之證述,3人就被告郭玉卿先取得告訴人胡炳河之1萬1,000元,嗣被告游文宏始出手毆打告訴人胡炳河之先後順序,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郭玉卿取得前開款項之行為,係發生於被告游文宏施以強暴之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文宏先施以強暴,嗣由被告郭玉卿取得前開款項,核與卷內證據不符,爰酌上開供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⒉被告郭玉卿係乘被告柯佳銘持狼牙電擊棒與其他在場之人徒手毆打告訴人鄞晉弘、被告施雅萍徒手及持拖鞋毆打告訴人陳敏儀之際,取走告訴人鄞晉弘所攜帶之現金1萬2,000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然查:

⑴證人洪幸穗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是在賭桌旁邊圍觀的人去跟洪明欽說那個老人怪怪的戴有耳機,洪明欽叫他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他把衣服掀起來胸口有綁一個鏡頭跟其他的東西,他後來就承認有詐賭,郭玉卿要他們把贏的錢拿出來還給她,鄞晉弘就把身上的1萬元左右現金拿出來,郭玉卿就把錢拿給做莊的龍龍,後來他們繼續談賠錢的事情,過沒多久我看到很多年輕人走進賭場,我怕自己也遭殃就趕快離開,到賭場外面跟郭玉卿討論剛才賭場內發生的事情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47頁)。

⑵證人陳俊岳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游文宏發現胡炳河身上有東西時,就揍了他一拳,胡炳河倒地後我跟洪明欽阻止游文宏繼續打人,因為胡炳河年紀大了怕會出事情,後來就移到賭場外的客廳談事情,郭玉卿問鄞晉弘「這個老伯是你帶來的,是不是你跟他串通好」,鄞晉弘一直不承認,後來他跟胡炳河有把錢拿出來放在賭桌上,大約1萬多元,之後洪志明有來現場查看情況,也要胡炳河他們賠償,再來陸續有不認識的人進來,大多都是年輕人,蝌蚪是比較後面才來的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85頁)。

⑶證人鄞晉弘亦於警詢時證稱:他們當天發現胡炳河身上戴耳機、攝影機後,洪明欽就說胡炳河會進來是我接洽的,所以我也需要負責,約過10分鐘左右,就有1、20位年輕人走進賭場叫我們坐下並圍住我們3人,郭玉卿叫我們把身上所有錢拿出來算一下,我從口袋把錢拿出來清點,然後郭玉卿便從我手上將1萬2,000元搶走,她拿到錢後就離開現場,其他年輕人問我是否有贏錢,我跟他們說今天還沒開始玩,然後對方便開始毆打我們,剛開始是用拳頭,後來有人用電擊棒電我,逼我們聯繫家人、朋友籌錢,但我們實在沒辦法籌到錢,有一個叫蝌蚪的人叫我將手放在桌上,他再拿著狼牙電擊棒從我手指打下去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2頁)。

⑷證人陳敏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郭玉卿當天有搶胡炳河、鄞晉弘的錢,搶完後游文宏才打胡炳河的臉,蝌蚪是之後才到場的等語(見偵5968卷二第513至514頁)。

⑸被告柯佳銘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場後沒有看到郭玉卿向胡炳河、鄞晉弘拿錢的行為,這些應該都是我去之前發生的事等語(見本院訴436卷四第316頁)。

⑹綜合前揭證人洪幸穗、陳俊岳、鄞晉弘、陳敏儀之證述,並參酌被告柯佳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郭玉卿取得告訴人鄞晉弘所攜帶之1萬2,000元時,被告柯佳銘尚未到場,亦尚未發生被告柯佳銘持狼牙電擊棒及其他在場之人毆打告訴人鄞晉弘,或被告施雅萍徒手、持拖鞋毆打告訴人陳敏儀等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玉卿係乘被告柯佳銘持狼牙電擊棒與其他在場之人徒手毆打告訴人鄞晉弘、被告施雅萍徒手及持拖鞋毆打告訴人陳敏儀之際,取得告訴人鄞晉弘所攜帶之1萬2,000元,核與卷內事證未合,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⒊於前往本案雞寮時,由被告柯佳銘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鄞晉弘及被告施雅萍,並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坐於告訴人鄞晉弘之兩側(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然查,證人鄞晉弘固於警詢時證稱:前往本案雞寮時我搭乘一班的黑色轎車,廠牌、車號我沒看清楚,車上含我總共5個人都是我不認識的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4頁)。然此節均為被告柯佳銘、施雅萍所否認(見偵6919卷二第123、241頁),且除告訴人鄞晉弘前開指訴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尚無從認定於前往本案雞寮途中,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坐於告訴人鄞晉弘兩側。是公訴意旨認於前往本案雞寮時,由被告柯佳銘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鄞晉弘及被告施雅萍,並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坐於告訴人鄞晉弘兩側,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應予更正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8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被告8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固符合前揭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然上開被告8人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加以處罰。

㈡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有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游文宏對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於事實欄一、

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洪志明對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於事實欄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對告訴人陳敏儀於事實欄二、

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⒊被告洪明欽對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於事實欄一、

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⒋被告郭玉卿對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對告訴人陳敏儀於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郭玉卿於剝奪告訴人胡炳河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違反其意思取走其所持現金,該強制取財行為僅係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實施過程及手段,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⒌被告柯佳銘對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於事實欄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對告訴人陳敏儀於事實欄三、

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⒍被告施雅萍對告訴人陳敏儀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鄞晉弘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⒎被告辜仁信對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陳敏儀於事實欄二、

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⒏被告陳育恩對告訴人陳敏儀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惟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至於恐嚇取財罪,乃恐嚇之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惟兩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經查:

⒈本案被告游文宏、洪志明、洪明欽、柯佳銘、辜仁信等人固先後以多人圍堵、毆打、電擊、恫嚇及限制行動自由等方式,迫使告訴人3人籌措款項及簽立本票,其等所施強暴、脅迫手段甚為不法,亦足使一般人陷於恐懼而不敢輕易違逆。然觀諸本案犯罪歷程,被告等人自懷疑告訴人3人涉嫌詐賭後,始終係以賭客、莊家之損失為由,圍繞賠償責任之有無、賠償數額、履行方式及本票內容等事項,反覆要求告訴人3人接受其等所提出之條件。而被告等人所要求之金額及履行方式亦迭有變動,起先於本案賭場要求簽立150萬元本票,嗣因本票所載地址有誤,又於雞寮時要求改以100萬元現金處理,其後索賠未果,再由被告游文宏要求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簽立總額300萬元之本票。足見各階段所提出之財產要求並非自始即已確定,亦非於施用強暴之際即逕行強取特定財物,而係在持續施壓過程中,隨告訴人之回應、清償能力及雙方交涉結果,不斷調整索賠金額及履行方式。再者,告訴人3人於過程中雖處於人數劣勢,且先後遭受毆打、恫嚇及限制行動自由,其意思自由確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壓迫,然仍曾否認共同詐賭、表示無力負擔所要求之賠償數額、未能依要求即時籌得款項,對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條件亦非均立即接受;被告等人亦未因告訴人3人未能立即籌得款項,即於當場直接搜取、強取其全部財物。依此等客觀情狀顯示,告訴人3人固因恐懼而受到高度心理壓力,並最終屈從於部分財產要求,然其對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各項要求,仍非處於完全無從表達異議、拒絕或拖延履行之狀態,其財產處分意思尚未遭完全壓制至毫無斟酌餘地之程度。本案告訴人3人既仍能就所要求之賠償數額、付款方式有所回應,並曾以無力支付、無法籌款等方式未立即依從,被告等人亦因此反覆變更所要求之金額及履行方法,益徵其等所施強暴、脅迫雖足以使告訴人3人心生畏懼而屈從,然尚未完全排除告訴人3人就財產處分之意思決定可能。綜觀全案,被告等人施用強暴、脅迫之目的,在於藉由持續施加身體及心理壓力,迫使告訴人3人接受所稱賠償責任及條件,使其因畏懼身體法益再遭侵害而交付財物、籌措款項或簽立本票,其犯罪態樣核屬以強暴、脅迫作為施壓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為財產處分,尚非於強暴、脅迫當下即完全壓制其財產處分意思,使其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⒉至被告郭玉卿於本案賭場內取得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所攜現金部分,依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於審理時之證述,其等仍係依在場人員要求,自行將身上款項取出,或於款項置於桌面時再由被告郭玉卿取走(見本院訴436卷三第187、201、231至232頁),尚非被告郭玉卿逕自搜身或強行奪取其等已緊密持有、抗拒交付之財物;且綜觀當時情形,在場人員係以告訴人3人涉嫌詐賭為由,要求其等提出身上財物作為賠償,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雖因現場人數優勢及先前暴力情勢而心生畏懼,不敢拒絕,然尚難認其等就財物是否交付之意思自由,已遭壓制至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是被告郭玉卿利用前揭強暴、脅迫所形成之恐懼情勢,使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交付款項後加以取得,其行為亦與強盜罪所要求之「至使不能抗拒」程度有間。

⒊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游文宏、洪志明、洪明欽、郭玉卿、柯佳銘、辜仁信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諭知上開恐嚇取財之罪名(見本院訴436卷四第224頁),已足保障被告等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本案被告游文宏、洪志明、洪明欽、郭玉卿、柯佳銘、辜仁信及其他不詳賭客,先後在本案賭場及雞寮等場所,利用告訴人3人遭多人圍堵、限制行動自由及受強暴、脅迫所形成之恐懼情勢,分別向告訴人3人索取所稱詐賭之損失。其等各次索取財物、要求籌款及簽立本票之行為,雖在時間、地點及具體手段上略有差異,然均係因同一事件所引發,犯罪目的始終在於迫使告訴人3人就所稱詐賭損失負擔賠償責任,且自本案賭場起至轉往雞寮、再返回賭場簽立本票為止,整體犯罪歷程前後相續而未中斷,各行為間具有高度之時間、空間及目的關聯性。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等人前揭數次恐嚇取財行為,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就同一詐賭索賠事件所為之數個密接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游文宏、洪明欽、郭玉卿固自112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發現告訴人胡炳河疑似詐賭時起,即已共同著手剝奪告訴人3人之行動自由,然被告洪志明、柯佳銘、辜仁信嗣後抵達本案賭場時,明知告訴人3人已遭多人圍堵、限制離去,且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已有遭施以強暴之情形,仍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前揭既成之拘束狀態參與後續犯行,自應就其等加入後持續剝奪告訴人3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負相續共同正犯之責。至被告施雅萍、陳育恩雖亦係於前揭拘束狀態形成後始加入犯行,然依其等實際參與之行為及犯意聯絡範圍,被告施雅萍僅就剝奪告訴人鄞晉弘行動自由部分,被告陳育恩則僅就剝奪告訴人陳敏儀行動自由部分,負相續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游文宏、洪明欽、郭玉卿自前揭著手剝奪告訴人3人行動自由時起,被告洪志明、柯佳銘、辜仁信則自各自加入犯行之時起,迄告訴人3人脫離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而回復行動自由時止,其等持續剝奪告訴人3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在時間及行為上均具有繼續性,犯罪狀態始終持續而未間斷;被告施雅萍就告訴人鄞晉弘、被告陳育恩就告訴人陳敏儀部分,亦各自其加入犯行之時起,至各該告訴人脫離實力支配而回復行動自由時止,持續參與剝奪其行動自由,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游文宏、洪志明、洪明欽、郭玉卿、柯佳銘、辜仁信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或傷害等罪,均係為控制、脅迫告訴人3人,迫使其等交付財物或接受賠償要求,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其等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客觀上所實施之限制行動自由、施以強暴及索取財物等行為,在時間及行為上具有局部重疊,故屬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㈧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⒉經查,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並非被告等人事前共同謀議後,同時著手實行,而係於被告郭玉卿發現告訴人胡炳河攜帶耳機、攝影設備,認告訴人3人涉嫌詐賭後,隨事件發展及各被告先後到場,逐步形成共同向告訴人3人索取所稱詐賭賠償之犯意。各被告雖加入時間、參與程度及具體分工有所不同,然於各自加入後,均係明知告訴人3人已因所稱詐賭事件遭多人圍堵、施以強暴、脅迫,仍利用前揭已形成之恐懼情勢,分別參與索討賠償、取得財物、要求籌措款項、要求簽立本票、收受、處理本票或傷害等行為,其等於各自共同犯意範圍內,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自應依其加入共同犯意之時點及參與範圍,分別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是以,被告游文宏、洪志明、洪明欽、郭玉卿、柯佳銘、施雅萍、辜仁信、陳育恩就其等各自參與之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施雅萍僅就私行拘禁告訴人鄞晉弘部分;被告陳育恩僅就私行拘禁告訴人陳敏儀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志明、柯佳銘就其等各自參與之傷害犯行,亦應與在場其他不詳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惟共同正犯之責任範圍,仍應以各自加入共同犯意後所參與及承繼之犯行為限。依前揭認定,被告游文宏應就事實欄一至五部分共同負責;被告洪志明應就事實欄二、四、五部分共同負責;被告洪明欽應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共同負責;被告郭玉卿僅就事實欄一部分共同負責;被告柯佳銘應就事實欄三至五部分共同負責;被告辜仁信應就事實欄二、四、五部分共同負責;被告施雅萍則就事實欄四之私行拘禁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並就事實欄三之傷害犯行負正犯責任;被告陳育恩則就事實欄四之私行拘禁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㈨被告施雅萍所為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游文宏、洪志明、洪明欽、郭玉卿、柯佳銘、施雅萍、辜仁信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文宏、洪志明、洪明欽、郭玉卿、柯佳銘、辜仁信僅因認告訴人3人涉及詐賭,未循正當法律途徑釐清責任歸屬及求償,竟利用告訴人3人遭多人圍堵、施以強暴、脅迫而心生畏懼之情勢,以私力索取財物、要求簽立鉅額本票,並於過程中持續限制告訴人3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其等財產權、行動自由及意思決定自由,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輕微;被告施雅萍、陳育恩雖非基於索取所稱詐賭損失之目的參與本案,然其等明知告訴人3人已遭他人控制行動自由,仍分別參與後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施雅萍復徒手掌摑並持拖鞋毆打告訴人陳敏儀而為傷害犯行,所為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游文宏、洪志明、柯佳銘、施雅萍、辜仁信僅坦承部分客觀行為,仍否認其餘犯行,被告洪明欽、郭玉卿、陳育恩則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游文宏、柯佳銘、施雅萍已分別與告訴人胡炳河、陳敏儀成立調解,被告洪明欽已與告訴人鄞晉弘達成和解,被告郭玉卿、洪志明、辜仁信均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52、5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胡炳河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匯款明細單、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436卷二第273至274、277至278、281至283、287、293、297、303、427、441、469頁,本院訴436卷三第9、13頁)及被告陳育恩迄未賠償告訴人陳敏儀,暨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際獲得填補之程度;復衡酌被告8人先後加入本案犯行之時點、各自分工、參與程度及所應負責之犯罪範圍,並參酌其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436卷四第341至3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雅萍、陳育恩所犯之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予緩刑之說明:辯護人固為被告辜仁信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訴436卷四第343頁),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辜仁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參與本案並無何特殊或不得已之情狀,且明知告訴人3人已遭控制行動自由及施以暴力,仍參與要求簽立鉅額本票、轉往雞寮繼續索賠等過程,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又其犯後仍將自身行為辯解為單純居中協調,對實際參與程度及主觀犯意多所淡化,尚難認已充分正視自身行為之違法性及所生危害。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使被告辜仁信知所警惕,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係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在受脅迫之情形下簽立並交付,核屬被告游文宏、洪志明、洪明欽、柯佳銘、辜仁信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郭玉卿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自告訴人胡炳河處取得之現金1萬1,000元,及自告訴人鄞晉弘處取得之現金1萬2,000元,固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前開款項業經返還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乙節,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436卷二第273至274、277至278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柯佳銘持以傷害告訴人鄞晉弘之狼牙電擊棒1支、被告施雅萍持以傷害告訴人陳敏儀之拖鞋1只及被告辜仁信持以恐嚇告訴人3人之刀具1把,均未扣案。其中拖鞋雖屬被告施雅萍所有,惟僅屬一般日常用品;至狼牙電擊棒及菜刀,則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柯佳銘、辜仁信所有或屬違禁物。是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徒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8人就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致告訴人胡炳河受有頭部外傷及鼻骨骨折、雙手和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鄞晉弘受有右食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臉部、下巴、軀幹及雙側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8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8人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均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胡炳河與被告游文宏、洪志明、郭玉卿、柯佳銘、施雅萍、辜仁信、陳育恩成立調解,告訴人胡炳河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游文宏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訴436卷二第273至274、283、287頁);告訴人鄞晉弘亦與被告洪志明、洪明欽、郭玉卿、辜仁信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於和解書載明撤回傷害告訴之旨,復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其確認是否撤回告訴,其答稱:「我要撤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和解書4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36卷二第277至278、297、303、363、435、441、469頁,本院訴436卷三第9頁),足認告訴人鄞晉弘已合法撤回本案告訴。依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餘共同正犯,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效力均及於其他共犯,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爰就被告8人涉犯傷害告訴人胡炳河、鄞晉弘罪嫌部分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8人除上揭犯行外,另由被告施雅萍於本案賭場內,徒手奪取告訴人陳敏儀配戴之金質項鍊1條、手鍊1條及戒指2枚,因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⒉被告8人共同對告訴人陳敏儀施以毆打、電擊等暴力行為,致其受有右側眼眶周圍及臉頰鈍挫傷、左側肩部及上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游文宏、洪明欽、郭玉卿、辜仁信、陳育恩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⒊被告洪志明、洪明欽、郭玉卿、柯佳銘、施雅萍、辜仁信、陳育恩就本案各階段犯行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等應就各共同被告於本案所實施之全部犯行,一併負共同正犯責任。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施雅萍強取告訴人金飾部分:訊據被告施雅萍堅詞否認有何強取告訴人陳敏儀上開金飾之行為。經查:

⒈證人陳敏儀固於112年4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柯佳銘打胡炳河、鄞晉弘時,有一個光頭男子拿電擊棒電我,另外有一個女生搶我的包包及身上的金飾,包含1條項鍊、2個手鍊、8個金戒指,搶完後都交給柯佳銘,他們說要我拿100萬出來才還我金子等語(見偵5968卷一第445至447頁)。嗣於112年7月23日警詢時,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照片供其指認後證稱:我確定是施雅萍搶走我的金飾,她進來後就叫我進入賭場內的小房間,當時房間內只有我、施雅萍及另外一名年輕人;施雅萍叫我把金飾拿出來,我拒絕後,該名年輕人就持電擊棒電我,施雅萍再從我身上搶走1條項鍊、2條手鍊及4枚戒指;之後施雅萍又要求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我拒絕後,她又持鞋子打我的臉,並叫該名年輕人去我車內翻找其他財物;施雅萍取得財物後,就放在她的手提包內,事後我在雞寮詢問柯佳銘這些東西在哪,柯佳銘說要我拿出150萬元才會還我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259至261頁)。惟其於112年8月2日偵訊時,又改證稱:我當天實際上戴了6枚戒指,先前警詢筆錄記載4枚是警方聽錯等語(見偵5968卷二第513至515頁)。是告訴人陳敏儀雖始終指稱其於本案賭場內遭人取走金飾,然其就遭取走金飾之數量,先後分別證稱戒指8枚、4枚及6枚,已有明顯歧異;另就該等財物事後之流向,亦先指稱被告施雅萍取走後均交予被告柯佳銘,嗣於警詢時則改稱被告施雅萍係將金飾放入自己之手提包內。則證人陳敏儀就此部分財物之具體數量及財物後續之保管、流向等重要情節,歷次陳述並非全然一致,其指訴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即有待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施雅萍之認定。

⒉再查,證人胡炳河於112年3月30日警詢時證稱:在賭場內是2、3位不詳身分之男子搶陳敏儀的金飾及皮包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278頁);證人鄞晉弘於同日警詢時亦證稱:在賭場內我被柯佳銘用電擊棒毆打後全身及手指都是血,後續他們要胡炳河及陳敏儀籌錢,現場其他年輕人看到陳敏儀身上有戴金飾就叫她拿下來,陳敏儀拒絕後,對方用電擊棒電她,後來她的金飾就遭人搶走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2頁);足見證人胡炳河、鄞晉弘於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理應較為鮮明之初次警詢中,就告訴人陳敏儀遭取走金飾一事,均僅指稱係不詳男子或現場其他年輕人所為,並未提及被告施雅萍曾要求告訴人陳敏儀取下金飾、親自拿取金飾,或將金飾置入手提包內等情節。此與告訴人陳敏儀嗣後明確指稱係被告施雅萍親自強取金飾之內容,已非全然相符,自難認證人胡炳河、鄞晉弘前開警詢證述足以補強告訴人陳敏儀之指訴。

⒊至證人胡炳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有人搶陳敏儀的錢及金飾,搶的人是男生,有沒有女生我忘記了;嗣於同日又改稱:搶陳敏儀東西的應該是女生,我忘記有沒有男生,我知道有女生從她皮包裡拿金戒指出來等語(見本院訴436卷三第188、208頁)。其於同一審判期日內,即先後就取財者究係男性或女性為不同陳述,本身已有矛盾。證人鄞晉弘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施雅萍看到陳敏儀所戴之戒指、手鍊、金項鍊後,即要求她取下,陳敏儀拒絕後便遭人持續毆打,最終被搶走戒指6枚、手鍊2條及金項鍊1條,持電擊棒電擊陳敏儀者則係其他年輕男子,不是本案被告等人等語(見本院訴436卷三第216至218頁)。然證人胡炳河、鄞晉弘於案發後最初接受警詢時,既均未曾指稱被告施雅萍參與強取告訴人陳敏儀金飾,反係分別證稱由不詳男子或現場其他年輕人所為,迄案發後相隔近3年之本院審理時,始出現被告施雅萍要求告訴人陳敏儀取下金飾、搶走戒指6枚、手鍊2條及金項鍊1條等較為具體之證述。衡諸一般記憶法則,對於突發事件之人物身分、行為細節,通常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殊難認距案發時間愈久,反能較案發之初更清楚記憶原先未曾陳述之重要犯罪細節。尤以證人胡炳河於同一審判期日內,對取財者究為男性或女性尚有反覆,其後卻能進一步指稱有女子自告訴人陳敏儀皮包內取出金戒指,更使其後續證述之憑信性存有疑義。

⒋復參以告訴人陳敏儀本身就金飾數量及財物流向已有前揭反覆,證人胡炳河、鄞晉弘於最接近案發時點之證述又均未指向被告施雅萍,嗣相隔多年後,3名告訴人之證述始逐漸趨於一致,而共同指稱被告施雅萍參與取走金飾,則其等後續陳述是否係因事後彼此討論、記憶相互影響或附和所致,尚非全無可能。在欠缺其他客觀事證足以排除此一合理懷疑之情形下,自難僅以告訴人3人於審理中相互趨於一致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施雅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取金飾之犯行。

⒌又證人曾永倫固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我在賭場內有看到陳敏儀的金戒指、項鍊放在袋子內,被施雅萍拿走,但沒看到陳敏儀金飾被搶走的過程等語(見偵6919卷一第116頁);然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沒有看到施雅萍從陳敏儀身上拿走金飾,只有聽到現場的人說這件事,無法確定是誰說的;在偵訊時會說有看到,是我沒有表達清楚,我實際看到的是施雅萍拿走一個塑膠袋,但不知道袋內裝有何物,至於金飾的事情都是聽到的等語(見本院訴436卷四第156至158頁)。證人曾永倫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且亦自承與被告施雅萍間為朋友之關係(見本院訴436卷四第157頁),固不能排除其於審理時有迴護被告施雅萍之可能。惟縱以其較為不利於被告施雅萍之偵查中證述為採,證人曾永倫當時亦已明確證稱,其僅見告訴人陳敏儀之金飾置於袋內,嗣由被告施雅萍拿走該袋,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施雅萍自告訴人陳敏儀身上強取金飾之過程。換言之,其所能直接證明者,至多僅係被告施雅萍曾持有或取走一裝有金飾之袋子,至該等金飾究係如何自何處移轉至袋內、係由何人取下或取得,以及被告施雅萍是否實際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取行為,均非其親自見聞之事項。況證人曾永倫於審理時復進一步澄清,其實際目睹者僅係被告施雅萍拿走一個塑膠袋,並不知悉袋內究竟裝有何物,關於金飾之內容則係聽聞現場他人所述。則其歷次證述對於「被告施雅萍是否親自強取告訴人陳敏儀金飾」此一待證事實,本即欠缺直接之親身見聞;即令完全採信其偵查中較不利於被告施雅萍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施雅萍嗣後曾接觸、持有該袋,尚不足據此推論其即為先前強取金飾之人。是證人曾永倫此部分證述,仍不足以補強告訴人陳敏儀關於被告施雅萍親自強取金飾之指訴,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施雅萍之認定。

⒍末查,本案自被告柯佳銘住處扣得金戒指1枚及金項鍊1條,經本院囑託奇美銀樓鑑定結果,金戒指重量為2.28錢,金項鍊重量為50.17錢,有扣押物品清單及奇美銀樓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436卷二第228至229頁)。而被告柯佳銘就前開扣案金飾另提出照片及美鑫珠寶銀樓保證單為憑,其上所載金飾重量與前揭鑑定結果相符(見本院訴436卷一第427至431頁),足證被告柯佳銘辯稱前開扣案金飾係其於本案犯行前自行購得乙節,尚屬有據。而告訴人陳敏儀雖指稱其於本案遭取走項鍊、手鍊及數枚戒指等多件金飾,然就其所稱遭取走之金飾,僅提出林園富鴻珠寶銀樓保單1紙,其上所載金戒指重量為2錢8分1厘(見他911卷第353至354頁),與前揭扣案金戒指鑑定所得2.28錢並不相符,是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定前開扣案金飾即為告訴人陳敏儀自陳於本案遭取走之財物,自亦無從以該等扣案物作為補強其指稱被告施雅萍強取金飾之佐證。

⒎綜合前開各節,告訴人陳敏儀就其所稱遭強取金飾之數量及取得後之流向,歷次陳述已有歧異,其指訴本即有待其他證據補強;而證人胡炳河、鄞晉弘於案發後最初接受警詢時,均未指稱被告施雅萍參與取財,迄相隔近3年後始為較為具體且與告訴人陳敏儀趨於一致之證述,其等後續證述是否受事後討論或記憶相互影響,尚有合理懷疑;證人曾永倫復未親眼目睹被告施雅萍自告訴人陳敏儀身上取走金飾,其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施雅萍實際參與取財;至自被告柯佳銘住處扣得之金飾,又無客觀事證足認與告訴人陳敏儀所稱遭取走之金飾具有同一性。是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論個別觀察或綜合判斷,均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施雅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取告訴人陳敏儀金飾之確信,依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施雅萍之認定。從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施雅萍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取告訴人陳敏儀金飾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其餘被告就該部分取財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應就被告8人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游文宏、洪明欽、郭玉卿、辜仁信、陳育恩共同對告訴人陳敏儀犯傷害罪嫌部分:

⒈依本院前揭認定,告訴人陳敏儀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固確遭人施以暴力而受有前揭傷勢,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被告洪志明、柯佳銘、施雅萍分別有對告訴人陳敏儀施以暴力之行為,並各應就其所實施之傷害行為負責。至被告游文宏、洪明欽、郭玉卿、辜仁信、陳育恩部分,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曾親自對告訴人陳敏儀施以暴力,亦無從證明其等與被告洪志明、柯佳銘、施雅萍間,就傷害告訴人陳敏儀一事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因其等曾參與本案其他犯罪行為,即遽認對其他被告個別實施之傷害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文宏、洪明欽、郭玉卿、辜仁信、陳育恩亦共同涉犯傷害告訴人陳敏儀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本案被告8人各自成立正犯或共同正犯之責任範圍,業經本院依其等先後加入犯行之時點、主觀認識、具體參與行為及犯意聯絡所及範圍,分別認定並論述如前(參本判決論罪科刑欄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事前謀議、全程在場或親自實施全部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惟仍須行為人就特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於犯罪實行途中知悉先前犯行之內容,並利用既成之犯罪狀態,基於共同實行之意思而參與後續犯行,始得就其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倘其他共同被告所實施之行為,已超出行為人所知悉、容認或共同追求之範圍,且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曾參與實行、提供助力或承繼該部分犯意,自不得僅因其曾在場、曾參與同一事件之其他階段,或與實際行為人具有一定關係,即推認其應就全部犯罪結果概負共同正犯責任。經查,本案各被告係隨事件發展先後到場,其等加入時點、行為目的及實際分擔之行為均有不同。部分被告僅參與本案賭場內取得財物或限制告訴人3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參與後續簽立本票或將告訴人3人帶往雞寮之犯行;部分被告則係於告訴人3人已遭控制後始到場,利用既有之強暴、脅迫及限制行動自由狀態,參與後續索討賠償、要求簽立本票或轉移告訴人至雞寮之行為;另有被告僅就特定告訴人之傷害或押送行為負責,而無證據足認其對其他被告所為取財、傷害或拘禁行為亦有共同犯意。是各被告雖同涉本案事件,仍應依其實際知悉、參與及承繼之範圍個別認定刑事責任,尚不得將不同時點、不同目的及不同參與者所實施之全部犯行,均視為同一共同犯意之實現,而一概歸責於被告8人。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志明、洪明欽、郭玉卿、柯佳銘、施雅萍、辜仁信、陳育恩就本案各階段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其他共同被告所實施之全部犯行一併負共同正犯責任。然逾越本院前揭認定之責任範圍部分,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各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所實施之取財、傷害、限制行動自由或其他行為,另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實際行為分擔,或於知悉既有犯行後承繼其犯意而共同實行之情形。自不能僅以各被告曾於相近時間出現在本案賭場或雞寮、彼此間曾有聯繫,或均曾參與處理所稱詐賭糾紛,即推認其等對全部犯罪經過均有認識並予以容任,更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擴張各被告共同正犯之責任範圍。從而,除本院前揭認定各被告應負正犯或共同正犯責任之部分外,公訴意旨所指各被告尚應就其他共同被告所實施之犯行一併負責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該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黃莉紜、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CH370144 112年3月26日 空白 壹佰伍拾萬元 鄞進鴻 2 CH370149 112年6月2日 空白 伍拾萬元 胡炳河 鄞進鴻 3 CH370145 112年4月2日 空白 壹佰萬元 胡炳河 鄞進鴻 4 CH370147 112年5月2日 空白 伍拾萬元 胡炳河 鄞進鴻 5 CH370146 112年4月17日 空白 伍拾萬元 胡炳河 鄞進鴻 6 CH370148 112年5月17日 空白 伍拾萬元 胡炳河 鄞進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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