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碧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郭碧蕙均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交簡上卷第9、11、64頁)在卷可佐,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輕重失衡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且歷次審訊均與告訴人蔡尚豫試行和解,其中一次告訴人要求80萬元,被告亦允之,然事後告訴人又不願和解,致兩造迄今無法和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蔡尚豫閃避不及撞上被告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節段移位第II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左側肱骨外科頸四部份閉鎖性骨折、右橈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足見被告並非全無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為本案肇事唯一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況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仍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基礎並無改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原審量刑過輕、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碧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碧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碧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新增「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3002
4243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按(見113年度調偵字第79號卷第17頁),足徵被
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蔡尚豫
閃避不及撞上被告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節段移
位第II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左側肱骨外科頸
四部份閉鎖性骨折、右橈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雙方意
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足見被告並非全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為本
案肇事唯一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情節(卷附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亦同此見解),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9號
被 告 郭碧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碧蕙於民國112年3月7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
船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船頭路與沿海路之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蔡尚豫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船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
倒地,蔡尚豫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節段移位第II型開放性骨
折、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左側肱骨外科頸四部份閉鎖性骨折
、右橈骨骨折等傷害。嗣郭碧蕙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尚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碧蕙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尚豫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
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
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