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董文彬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董文彬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董文彬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農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44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段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6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上述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且其經警詢問後,即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警製偵查報告可考(見警卷第3頁),且依員警所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37頁),亦記載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等語。依此,足認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逮捕時,員警客觀上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且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嫌,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如上,並同意採尿送驗,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嗣並接受裁判,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認定被告成立自首,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酌以其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濃度值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程度,並兼衡其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刑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