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義軒
- 被告
- 林靜怡
- 被告
- 陳宣伶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藍玉傑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康皓智律師
- 被告
- 陳維綸
- 被告
- 蔡睿宙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蕭翊展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戴瑋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亦修律師
- 被告
- 巫政樺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佳煒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宋冠儀律師
- 第三人
- 陳依樺 年籍詳卷
- 第三人
- 吳珮綺 年籍詳卷
- 第三人
- 黃自強 年籍詳卷
- 第三人
- 張家溱 年籍詳卷
- 第三人
- 吳居俊 年籍詳卷
- 第三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第三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第三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蔡明興
- 第三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勇勝
- 第三人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國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816、15250號、114年度偵字第1783、4061、5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應予扣押。
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應予扣押。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應予扣押。
四、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應予扣押。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應予扣押。
理由
一、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陳依樺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珮綺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自強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溱所申辦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居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黃義軒、林靜怡、陳宣伶、陳維綸、蔡睿宙、戴瑋佑、巫政樺等人共同用以收取、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該等帳戶現尚有存款在內等情,有卷內證據可佐,是上開存款日後甚有可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加以沒收,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予以扣押,禁止陳依樺、吳珮綺、黃自強、張家溱及吳居俊收取各該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開各公司向任何人清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之1,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