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雲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雲軒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蘇雲軒係陳佳智之高中學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所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傳送「要注意陳佳智這個人 他不是好人 之所以他會加你好友是因為他喜歡我姐姐 想要近水樓台先得月 上次我還看到他帶一個女生在枋寮郵局附近閒逛 這種人很渣 反正聽我的不會錯 他不是好人 當初我當糾察隊時候反對他倆在一起是對的 他是我姐姐的同學 我姐姐只是把他當朋友 他卻老打我姐的壞主意 這樣你知道了嗎?」等文字(下稱本案文字內容)至羅國華社群軟體臉書,使不特定之臉書使用人得以見聞,以此方式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陳佳智名譽之事。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蘇雲軒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83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2頁),並有羅國華臉書頁面貼文擷圖、告訴人與羅國華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文字內容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有貶損: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⒉次按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以本案文字內容傳述之情節,衡情已足使閱覽該文字內容之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品行、行為產生負面觀感,顯然已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貶損無訛,堪認本案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本案文字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日常生活事件所衍生,且屬告訴人之私德部分,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以本案文字內容張貼至羅國華社群軟體臉書,使不特定之臉書使用人得以見聞,已達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勘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傳述有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相當損害,所為殊值非難。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前無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