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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曾思薇李昭安林靖涵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佑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佑任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伍國丰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669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39至4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

                  法 官 林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9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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