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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琦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2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A01辱罵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係基於詆毀告訴人名譽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侮辱及以不實事實指摘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任職於A01所經營,位於屏東縣
    東港鎮之「亞舍紅茶冰店」。嗣因A02於113年9月5日中午12
    時許,向A01表示要離職,並要求A01給付薪資時,不滿A01
    請其下午3時許再領取,竟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13年9月6日下午8時許,以其使用者名稱「郭篠叡」登
    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A01於「東港應徵 工
    作 徵職,徵才,工讀」公開社團,所刊登之徵人貼文下方
    留言:「別去,別面試,"工資"不會分發給員工的! "老闆
    倆賊夫妻"!」、「這一家"亞舍"別去面試與工作喔!"工資
    "是不會給員工的!老闆倆夫妻都一樣!在"華僑市場"是出
    了名的〔ㄎㄣ(按應為ㄎㄥ)人二組〕!」等不實內容,使不特定
    網友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A01之名譽。嗣因A01上網瀏
    覽發覺A02前揭留言,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揭臉書貼文
    擷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又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拒絕給付薪資,僅係要求其下
    午再領取,竟刻意曲解告訴人不會發放工資給員工,而為上
    開不實留言內容,且辱罵告訴人為「賊夫妻」、「ㄎㄣ(按應
    為ㄎㄥ)人二組」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是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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