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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2號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程士傑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7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及出言辱罵告訴人乙○○之舉動,均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紛爭,且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而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方式騷擾告訴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迄審理時始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就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衡情亦屬被告日常生活聯繫他人之用,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因認對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且徒生執行上之困擾,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離婚),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
    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於112年9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19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112年10月3日19時10分許經員警電
    話約制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禁止內容
    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19時14分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
    間,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甲大
    帥」及Telegram暱稱「CA」接續撥打語音電話32通,並以前
    述LINE、Telegram及Instagram暱稱「認同 駕馭 享受-用生
    命在賣車的男人」帳號傳送「操你妹」、「幹你娘,一句你
    不愛了,毀了這個家」、「你他媽的妳乙○○我真的看破」、
    「你他媽繼續不接電話沒關係」等文字訊息50則予乙○○,以
    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與傳送訊息之事實,惟辯稱:都是在講小孩的事情與相處,以及商討我買的床等事宜云云。 ⑵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紀錄與文字訊息擷圖 ⑵被告上開Instagram帳號首頁擷圖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述騷擾行為之事實。 4 屏東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表 ⑴證明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⑵證明員警已分別於112年10月3日19時10分許、10月6日12時50分許,以電話約制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113年11月12日偵查報告 證明員警受理告訴人報案後,循線追查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過程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6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12月4日即以相同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本案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0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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