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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曾思薇李昭安林靖涵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濬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濬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濬洋明知依不詳他人之指示,載送不詳之人前往指定地點,並向他人收取現金,應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集團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2時56分許,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嘉倩」之帳號聯繫被害人王美桂,佯稱加入「股運丞祥17」群組,並提供投資獲利資訊等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與「林嘉倩」約定至屏東縣○○鄉○○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投資款項;復LINE暱稱「兒兒兒兒兒兒兒兒兒」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鄉○○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搭載詐欺集團另一名車手(下稱A男)前往被害人住處,渠等依詐欺集團之指示,由A男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後,並將印製載有「收款單位:啟揚財政部」現金付款單據交予被害人收執。嗣因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桂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珮瀠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金付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自屏東縣○○鄉○○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前,搭載A男前往被害人之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我們的叫車平台是LINE群組「香吉士-搭乘預約」,客人在「香吉士-搭乘預約」叫車後,總機會去「香吉士-接單主群」發訊息,會傳送搭乘的時間、地點給後台,後台再詢問我們看誰在附近可以接單,當天我會在萬丹接客是因為我剛好在附近,我不認識A男,也不認識被害人,我是單純跑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58至5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23日12時27分許,駕駛A車自屏東縣○○鄉○○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前,搭載A男前往被害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弄00號住處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3、60頁),而A男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被害人住處前向被害人收取現金140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桂、證人即被告配偶吳珮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1、25至27頁),並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提出之現金付款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見警卷第31、33至35、45、47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鄭閔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香吉士-接單主群」裡面的司機,我是「香吉士-接單主群」裡的總機,「香吉士-接單主群」群組內成員就只有總機跟司機,要搭車的客人會私下用傳訊息的方式跟總機聯絡,總機再把要搭車的客人資訊貼到「香吉士-接單主群」上,詢問群組內有無司機要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0、97頁),可知被告確為「香吉士-接單主群」群組之白牌車司機,由有需求之潛在客人向總機提出需求,再由「香吉士-接單主群」媒合有意願承接之駕駛。且證人鄭閔如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被告不太熟,沒有什麼業務往來,在本案案發前只有跟被告見過一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1、99至100頁),可見證人鄭閔如應無維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鄭閔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證人鄭閔如上開證述,可以採信。再者,A車之所有人為被告之配偶吳珮瀠,亦非屬租賃車,平常均係由被告使用一情,業據證人吳珮瀠於警詢時明確陳述(見警卷第25至2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故被告自無從隱匿真正駕駛人資訊而可輕易為警調單位特定,與詐欺集團多透過租賃車隱匿駕駛人身分有別,是被告辯稱從事白牌車司機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無法排除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達到載運車手取款目的之可能。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依「兒兒兒兒兒兒兒兒兒」之指示前往搭載A男,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搭車的男子(即A男),「香吉士-接單主群」內的總機「兒兒兒兒兒兒兒兒兒」在群組內派單,我當時時間地點可以就接下訂單,我也不知道暱稱「兒兒兒兒兒兒兒兒兒」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警卷第5至6頁),參以證人鄭閔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本上客人跟司機間不會有聯繫方式,我跟「兒兒兒兒兒兒兒兒兒」都是總機,但我們互相都不認識,只有老闆知道「兒兒兒兒兒兒兒兒兒」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100至101頁),可知被告僅知「兒兒兒兒兒兒兒兒兒」為群組內負責派單之總機,其對於「兒兒兒兒兒兒兒兒兒」之人及A男之真實姓名、身分均無認識等情,尚可採信。再佐以被告駕駛A車於113年7月23日12時56分抵達被害人住處,A男下車後,被告即駕駛A車駛離現場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至34頁),被告既不認識A男,且當日並未下車隨行或有明顯在旁監控A男收取贓款之行為,是被告對於A男究竟從事何事是否知悉,已有疑問,卷內亦未見任何被告與A男事前認識或有預見A男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證據資料,況且,本案並未查得車手A男之身分,卷內並無A男指證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證詞。而被告既係白牌車司機,搭載不特定之乘客,於乘客下車後,如在附近徘徊準備載送其他乘客,避免空車返回,亦無違經驗法則,被告並非受A男特別指示駕車載送,而係經總機媒合方式為本案行為,縱有載送身分不詳之車手,亦難率認其為詐欺集團共犯,而與該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公訴檢察官雖另以:本案派車運作模式與一般計程車不同,且計費方式、叫車方式均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因另案取簿手案件遭偵辦期間再犯本案,本應有所警覺,顯見其對於參與詐欺之犯行有所預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審視被告提出其於「香吉士-接單主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7至40頁),參以證人鄭閔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車資是用「BOB」APP計算,每個司機經過老闆面試後就會設定好APP,訊息開頭「香吉士-搭乘預約」是我們車隊的開頭,「無條件去尾數」表示我們車費不收尾數,「60/15/3(低消80)」的意思是起跳60元,1公里15元,1分鐘3元,最少要收80元,「12:30 萬丹鄉中興路一段125號127號(萊爾富)兩台」的意思是客人要在12:30在萬丹鄉中興路一段125號127號(萊爾富)上車,「7861/特斯白/準時/禁煙.檳榔/手機可快充」即表示被告的車牌號碼及車型,被告標註「兒兒兒兒兒兒兒兒兒」代表被告要接這個單,「⇓高雄」是指客人下車地點在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97至98、101頁),可知被告所屬之白牌車群組「香吉士-接單主群」均係以APP計算車資,而非任由司機自行與客人喊價收費,且對話紀錄內就車費之計算標準、乘客上下車地點均有明確記載,有其固定營業模式,亦與一般白牌車群組運作方式相符,又參以被告供稱:該男子是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前面上我的車,下車的地址是屏東縣林邊鄉新興路段,我有收到車錢,大約3、400元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33、59頁),而屏東縣萬丹鄉與林邊鄉有相當之距離,可知被告並未收取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倘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其所載送之A男有涉及不法,豈有甘冒查緝之高風險,僅收取一般車資之報酬,而未要求高報酬之理,再者,被告另案係因代領包裹經警方移送偵查,與本案被告所涉情節不同,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高雄不起訴的案件不是這個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本案與前案亦非為同一司機群組,自難僅憑被告前經偵查程序,即率認被告對詐欺集團之分工應有所警覺,而需對其加入之每一白牌車群組或搭載之乘客均為詳實調查,又被告另案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均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此等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何致晴、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

                  法 官 林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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