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朝堂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4號、113年度偵字第1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朝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陳朝堂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且屬藥事法所明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嗣警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1時10分許,持另案拘票拘提陳朝堂,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陳朝堂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經陳朝堂同意後,為警勘查上開手機,發現陳朝堂與謝忠光間有交易及轉讓毒品之對話內容,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朝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99、151-15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9、11-18頁,他一卷第79-83頁,他二卷第18-25頁,偵一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97、16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受讓毒品者)謝忠光於警、偵訊所述向被告購買(受讓)毒品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33頁;他一卷第74-78頁;他二卷第128-130頁)。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證人謝忠光所持之手機之messenger聯絡毒品交易及轉讓事宜,有被告與證人謝忠光之messenger訊息截圖內容(見警卷第49-73頁)在卷可稽。觀諸被告與證人謝忠光messenger訊息截圖內容可知,被告與前開證人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以問價錢等語交談,顯見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與上開證人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及轉讓過程確有所據。
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附表一編號1)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售價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因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於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偵審自白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供出毒品來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陳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潘建宏,並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5月4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査隊114年5月2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5月21日枋警偵字第11330001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31頁);堪信警方已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潘建宏之相關犯行。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均未達得免除其刑之程度,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傷害、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多次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得共3,500元,販賣對象為1人,共1次;轉讓禁藥對象為1人,共2次,所為實均不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以聯絡販賣及轉讓毒品事宜之物,該手機係屬於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為3,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取得,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別對照表: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枋警偵第00000000000號卷 他一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86號卷 他二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674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35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4年度訴字第62號卷 編號 事實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朝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18時48分許,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工察旁,以1包3,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謝忠光,並收受謝忠光交付之價金3,5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忠光。 ⒈證人謝忠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5-33頁;他一卷第74-78、79-83頁;他二卷第128-130頁) ⒉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23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現場照片(他一卷第2、3-4頁;他二卷第2-9頁) ⒋被告與證人謝忠光messenger訊息截圖(警卷第65頁) 陳朝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朝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量予謝忠光。 ⒈證人謝忠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5-33頁;他一卷第74-78、79-83頁;他二卷第128-130頁) ⒉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23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現場照片(他一卷第2、3-4頁;他二卷第2-9頁) ⒋被告與證人謝忠光messenger訊息截圖(警卷第65頁) 陳朝堂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朝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沿海公路之某全家超商,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謝忠光。 ⒈證人謝忠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5-33頁;他一卷第74-78、79-83頁;他二卷第128-130頁) ⒉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23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現場照片(他一卷第2、3-4頁;他二卷第2-9頁) ⒋被告與證人謝忠光messenger訊息截圖(警卷第71頁) 陳朝堂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出處:他二卷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