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智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智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智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每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利益,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民國113年6月9日1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之空軍一號總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胡智維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高新峰等2人為詐騙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郵局帳戶,旋經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之收據、郵局帳戶之個資檢視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或轉匯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故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現行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重,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以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即已構成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容屬誤會而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對於郵局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已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屬幫助犯,無證據顯示其為實際上提領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尚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均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之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高新峰(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高新峰佯稱:你在露天拍賣訂貨,賣家是詐騙集團,你拿不到貨也拿不回貨款,我協助你聯絡銀行人員退款云云,致高新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⒈113年6月9日19時21分許 ⒉113年6月9日19時24分許 ⒈49,138元 ⒉49,138元 ⒈告訴人高新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高新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露天拍賣擷圖。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曾○寧(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以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寧訛稱:你的拍賣帳號有問題,要使用金流驗證云云,致曾○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6月9日19時33分許 29,987元 ⒈告訴人曾○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曾○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旋轉拍賣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