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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沈婷勻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昱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昱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行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見警卷第51頁)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以闖紅燈、切換車道阻擋後車通過及驟然減速煞停等方式行駛於車道,罔顧公眾往來之身體、生命安全,並對交通往來造成極大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幸未導致事故;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豪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與四維路交岔路口
    時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潘浩宇發
    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闖紅燈、
    切換車道阻擋後車通過及驟然減速煞停等方式駕駛,終陷潘
    浩宇所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致生在其後方或
    鄰近車道行駛之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危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浩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21張
    、行車紀錄器檔案1份及擷取畫面2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9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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