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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鈴淑沈婷勻陳政揚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義軒
被告
林靜怡
被告
陳宣伶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藍玉傑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被告
陳維綸
被告
蔡睿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翊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戴瑋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被告
巫政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第三人
陳依樺 年籍詳卷
第三人
吳珮綺 年籍詳卷
第三人
黃自強 年籍詳卷
第三人
張家溱 年籍詳卷
第三人
吳居俊 年籍詳卷
第三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第三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第三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第三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第三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816、15250號、114年度偵字第1783、4061、5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應予扣押。

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應予扣押。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應予扣押。

四、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應予扣押。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應予扣押。

理由

一、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陳依樺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珮綺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自強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溱所申辦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居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黃義軒、林靜怡、陳宣伶、陳維綸、蔡睿宙、戴瑋佑、巫政樺等人共同用以收取、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該等帳戶現尚有存款在內等情,有卷內證據可佐,是上開存款日後甚有可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加以沒收,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予以扣押,禁止陳依樺、吳珮綺、黃自強、張家溱及吳居俊收取各該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開各公司向任何人清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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