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銘
曾念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A02無罪。
事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時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大樓)2樓樓梯間,因酒後喧嘩等細故,與A02、A003及A04(原名吳○寯)發生口角糾紛,詎A06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2,抓掐A02之頸部,致A02受有左拇指背側、左中指基部背側、左肩、頸部右側擦傷、右手背、右前臂、右手肘挫傷瘀腫、右腰背鈍傷疼痛、雙側臀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6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A02、A003及A04酒醉喧嘩,雙方起爭執,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他們住3樓,來2樓要開我們的門,我跟我阿姨A01在屋內隔著門跟對方講,講也講不聽,後來我開門講,對方就先動手,我只有將他們隔開,沒有推或打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
二、經查:
㈠告訴人A02於113年1月間租屋居住於本案大樓3樓,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03、A04因酒後喧嘩,與被告A06起爭執等情,為被告A06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16頁);又告訴人A02於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經國仁醫院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A06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頁),且均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見警卷第7至9頁、第47至50頁;偵一卷第47至49頁、第69至70頁、第95至96頁)、A003(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55至57頁;偵一卷第95至96頁)、A04(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51至54頁;偵一卷第47至49頁、第95至96頁)、A01(見警卷第35至38頁;偵一卷第57至58頁、第83至8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列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A06、告訴人A02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爭執情形,且同日告訴人A02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是以告訴人A02所受上開傷勢,確實與被告A06、告訴人A02於同日所生糾紛,具有時間上之緊密性。
㈡被告A06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26日2時許,我跟朋友喝完酒返回本案大樓,聽到有人在罵我們,於是朋友陪同我一起上3樓,還沒走到2樓時,在樓梯間,A04走在前面,突然遭到A06、A01出拳打A04,我看到朋友被打,就出聲制止對方,A06就過來打我,用手掐住我的脖子,A003要制止A06時,也遭受A06的攻擊,之後聽到警察來了,A06才結束攻擊,回到2樓住處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住在3樓,A04走第1個,A04走到2樓時,我在本案大樓1樓往2樓的樓梯處,看到A06開門後打A04,我出聲制止,A06就掐我的脖子,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A06才鬆手等語(見偵一卷第47至49頁、第69至70頁、第95至96頁)。
⒉證人A003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喝完酒,我跟A04陪同A02回到本案大樓,在大樓外面聊天,突然2樓的人打開窗戶,說再吵就要打我們,我跟A04怕A02有危險,陪同A02上樓,要走到2樓時,2樓住戶把門打開,突然朝A04攻擊,A04遭A06推倒,A06用手掐住A02脖子,我上去制止A06,要把他們拉開,也遭到攻擊,先打我的頭,然後把我推倒,我被推倒撞到樓梯,過程中亂成一團,然後聽到警察來的聲音,對方就回到2樓並把門關上等語(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55至5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上去制止他們,後來被A06推開,我就跌到樓下去等語(見偵一卷第95至96頁)。
⒊證人A04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在外面喝完酒,我送A02回本案大樓,我們在大樓外聊天,2樓住戶開窗咆嘯我們,我跟A003怕A021個人上樓會危險,於是陪A02一起上樓,上樓的途中我是背部朝前面的方式走樓梯,剛走到2樓,突然聽到開門的聲音,我遭到攻擊,我沒有看清楚對方的長相,就被攻擊倒在地上,倒下的時候我聽到有人喊「不要掐我」,然後我起身要幫我朋友時,一陣混亂大家全倒下,之後就聽到警察來了,對方回到他們的房間(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51至5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樓梯跟後面的人講話,被A06從後面毆打,我有聽到A02被掐脖子等語(見偵一卷第47至49頁)。
⒋可見告訴人A02、證人A003、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就雙方衝突地點為本案大樓1樓至2樓之樓梯間、3人走上樓梯及遭受攻擊之先後順序、對方攻擊之方式、受攻擊之部位、衝突落幕之情節等,均證述一致,堪以採信,足認告訴人A02、證人A003、A04確實有於上開時間,由證人A04面向告訴人A02走在最前方、告訴人A02次之、證人A003最末,在本案大樓1樓至2樓之樓梯間,依序循階而上時,證人A04即遭被告A06自後方推倒,告訴人A02遭被告A06徒手毆打、掐脖子,證人A003欲上前制止,亦遭被告A06徒手推倒、跌落樓梯。
⒌再者,告訴人A02於113年1月26日經診斷受有左拇指背側、左中指基部背側、左肩及頸部右側擦傷;右手背、右前臂、右手肘挫傷瘀腫;右腰背鈍傷疼痛、右側雙臀部鈍傷之傷勢,所受傷勢部位為手指、手臂、手肘、肩部、頸部、背部、臀部,所受傷害類型為擦傷、挫傷、鈍傷,亦與告訴人A02證稱其遭被告A06「徒手毆打、掐脖子」之攻擊手段,及雙方衝突地點在樓梯間內,狹小而易生碰撞、地勢起伏,容易因跌落樓梯導致擦傷或挫傷等情狀相符,堪信告訴人A02之指述非屬無據。
⒍再參以被告A06坦承,事發當時因告訴人A02等人酒醉喧嘩,確實有與告訴人A02等人起爭執,氣氛已難認和平。且被告A06亦承認:那天她們3人喝這麼醉,我頂多推她們、拉她們而已,我在推、拉她們的過程,她們都有反抗在拉扯(見警卷第29至33頁),可知雙方已有肢體上之衝突,於此情況下,被告A06基於一時氣憤,確有徒手毆打、掐告訴人A02脖子之動機。綜此,被告A06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A02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足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A06所為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A06上開傷害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僅成立一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A06僅因告訴人A02等人酒後喧譁,雙方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和平解決,竟徒手傷害告訴人A02,致其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A06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所為本不宜寬待;復考量被告A06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調解,但因告訴人A02並無意願(見本院卷第399頁),故未能試行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此亦應納入被告A06犯後態度量刑之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告訴人A02所受傷勢位置及嚴重情形,兼衡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A01腹部,致A01受有腹壁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A02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A02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即同案被告A06、證人A003、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列書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A02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A003、A04在上樓梯,A04先走到2樓,回頭跟我們說話,A06一開門就打A04,我出聲制止A06,A06就跑來掐我,我沒有看到A01,也沒有打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經查:
一、被告A02於上開時、地,與證人A04、A003從1樓往2樓往上通行等情,為被告A02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A01於113年1月27日經國仁醫院診斷受有腹壁瘀傷等情,為被告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且均證人即告訴人A01(見警卷第35至38頁;偵一卷第57至58頁、第83至85頁)、證人A06(警卷第29至33頁;偵一卷第57至58頁、第83至85頁)、A003(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55至57頁;偵一卷第95至96頁)、A04(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51至54頁;偵一卷第47至49頁、第95至9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列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A02有於上開時間,行經本案大樓1樓至2樓之樓梯間,以及翌日告訴人A01受有上開傷勢,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A01所受傷勢,係遭被告A02腳踢所致,或與被告A02於上開時間通行本案大樓之樓梯間,有何關聯性。
二、查證人A06於警詢中證稱:我聽到一群人在樓下大小聲,後來試圖用鑰匙要開我的房間門,我看對方都不聽勸,開門要她們離開,沒想到一開門A02及A04就衝進來,我用身體阻擋她們,A02(金髮女子)用腳踢A01,我見狀上前去控制A02,我拉住A02的手,對方其中1名也幫忙阻止A02,之後在A003(身材比較豐滿者)的勸說下,我在房間那側將她們推出房間,A003在後面把她們拉出去,之後她們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29至33頁);於偵查中證稱:3個女生在樓梯大小聲,拿鑰匙轉我們的門,我打開門後A01剛好站在門前,住樓上的女生就往房間踢,剛好踢到A01,她們一直要衝進來我們家,我只有伸手擋住等語(見偵一卷第83至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要開我們房間的門,我想說講不聽,就直接開門,A01本來站在我後面,門往內開,開門後因為我稍微往後一點,A01就變成站在我右側,我們講沒2句話,就有人踢過來,好像是不高、不胖那個踢過來,對方沒有走進門檻,但腳有伸進來,踢到A01,對方3人從頭到尾好像站在門口,我不確定對方3人有無進入我家門,對方要打A01,我有出手阻擋,我沒有推、打對方,胖的那1個道歉後,她們就自行離開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08頁),是以證人A06固證稱被告A02於上開時、地,有腳踢告訴人A01之行為,惟證人A06就被告A02腳踢A01之情節,於警詢中證稱「其一開門A02即衝進房門、腳踢告訴人A01」,於偵查中改稱「其一開門A02即站在門口踢告訴人A01」,於審理中再改稱「開門後雙方先進行談話,談話中被告A02再伸腳踢告訴人A01」,顯然前後供述不一;再者,證人A06就被告A02等人究竟有無衝進房門、其有無伸手推對方離開、或者伸手拉住被告A02等情境,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亦有歧異,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三、又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證稱:A02拿鑰匙試圖開我家的門,A06聽到就把門打開,A02及A04就闖進來,A06看對方是女生,怕碰到對方會有爭議,就先閃到一邊,A02進來之後,二話不說先用腳踢我肚子,罵我「幹你娘」,A02及A04作勢要打我,A06才上前去擋住她們,她們才自己退出我的房間等語(見警卷第35至38頁);於偵查中證稱:A06開門後,那個女生腳就踹過來,當下她們有拉扯我,一直要打我(見偵一卷第83至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06把門打開,門往後、A06站在門內,矮的那個站在A06前面,當時我站在A06後面,A06一直站在我前面,門一打開矮的那個女生踢過來,我肚子被踹到,對方3人沒有進入我家裏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8頁),是以證人A01固然證稱被告A02於上開時、地有以腳踢伊肚子之情節,惟證人A01於警詢證稱「證人A06開門後,有先閃到一邊之動作,後來被告A02進入房門後,才用腳踢證人A01」,顯然跟證人A06所述不一。再者,證人A01於警詢中證稱A06有先閃到一邊,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證人A06始終站在其前方,其所述情節亦屬迥異,實難憑採。
四、復查被告A02於警詢中供稱:我跟A04、A003在樓梯間,還沒走到2樓就遭到A06攻擊,之後聽到警察來了,A06才結束攻擊,回去2樓的住處,我就下樓跟警方說明經過,我那時連2樓都沒有走到,也沒有用鑰匙開2樓的門,我跟A04沒有進入2樓的房間,我沒有攻擊A01(見警卷第7至9頁、第47至50頁);於偵查中供稱:A04走在第1個,A06一開門就打她,我出聲制止被A06掐脖子,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A06才住手,我沒有用腳踢A01的肚子,我那天沒有接觸到A01,沒有進入A01的住處等語(見偵一卷第69至70頁、第95至96頁),是以依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伊與證人A04、A003在本案大樓1樓至2樓之樓梯間遭證人A06攻擊,直到證人A06聽聞警察到場,證人A06隨即返回2樓住處,伊則下樓向警方告知經過,伊與證人A04並未進入2樓房間,伊並未攻擊A01,亦無試圖開啟2樓房門。
五、而證人A04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剛走到2樓就遭到攻擊,一陣混亂大家全倒下,之後就聽到警察來了,對方就回到他們的房間,我跟A02、A003下樓跟警察說事發經過,我不知道是誰造成A01的傷勢,我跟A02沒有進入A01的房間,也沒有試圖開啟2樓房間的門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51至5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樓梯間就被毆打,根本沒有進入A01的屋內等語(見偵一卷第47至49頁)。證人A003於警詢中證稱:我們要走到2樓時就遭到攻擊,過程中亂成一團,對方聽到警察來的聲音,馬上回2樓房間,並把門關上,我不清楚A01的傷勢是誰造成,我們沒有試圖開2樓房間的門,我有進去2樓A01的房間跟他們道歉,說我們有喝酒,在樓下吵到你們很抱歉,但不要打我們,A02跟A04沒有進入2樓房間等語(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55至57頁),是以證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003於警詢中,均證稱渠等與被告A02於上開時間,在1樓往2樓之樓梯間,即遭證人A06徒手攻擊,後續因警方到場,證人A06即返回2樓房間,被告A02及證人A04均未進入2樓屋內,亦未試圖開啟2樓房門,並未見聞何人攻擊告訴人A01,核與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一致,均堪以採信。
六、再者,衡以告訴人A01及證人A06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住家之大門係往內開啟,當時由證人A06將大門開啟,已如前述,可見證人A06開門時,屋內之人勢必要往後退,否則大門無法開啟,是以當證人A06打開大門時,證人A06、A01必然要站在門扇開啟之弧形範圍外。佐以證人A01偵查中證稱被告A02身材瘦小(見偵一卷第83至85頁);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身高163公分(見本院卷第408頁),可見被告A02之身形並非高大。則證人A06開啟大門時,以被告A02之身高、腿長,是否可能站在門外,伸腳踢中站在門內、門扇開啟之弧形範圍外之證人A01之腹部,亦有可疑,亦徵告訴人A01、證人A06證稱被告A02站在2樓門外伸腳踢中屋內A01之情節,不可採信。
七、末者,本案大樓之監視器影像僅攝得一樓外部情形,並未拍攝到樓梯間之狀況(見警卷第99至101頁),而本案大樓之相關蒐證照片,僅有樓梯間與2樓門口之照片(見警卷第105頁),亦不能佐證告訴人A01、證人A06所述情節。況且證人A06、告訴人A01所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綜合本案卷證,實難使本院認定被告A02有於113年1月26日2時8分許,在本案大樓2樓樓梯間,以腳踢告訴人A01之腹部,致其受有上開傷勢。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A02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A02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6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告訴人A003身體,徒手毆打告訴人A04,致告訴人A003受有顏面右前額挫傷紅腫、右臀薦部挫傷瘀腫、左眼角疼痛、左胸鈍扭傷之傷害;告訴人A04受有右無名指、右手臂、右前臂、左手腕背、左前臂抓刮傷合併皮下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A06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被告A06與告訴人A04、A003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A04、A003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7、121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113年3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5至6頁 2 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1至12頁 3 A04(原名:吳○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7至20頁 4 A00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25至28頁 5 A0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警卷第39至46頁 6 A04(原名:吳○寯)之國仁醫院11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91頁 7 A01之國仁醫院113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93頁 8 A003之國仁醫院11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95頁 9 A02之國仁醫院11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97頁 10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警卷第99至101頁 11 A02受傷照片、租屋處2樓門口照片各1張 警卷第105頁 12 A01受傷照片2張 警卷第103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6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0928號函暨所附113年6月7日警員偵查報告 偵一卷第61至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