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宥甯
- 選任辯護人
- 黃羽岑律師
劉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宥甯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黃宥甯與陳重仁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而對陳重仁心生不滿,竟與其子黃翊安(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3時許,前往陳重仁位於屏東縣瑪家鄉三合村美園90號之重仁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先以撞擊、腳踹本案診所外側鐵門之方式,將該鐵門撞開,致使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隨後未得本案診所管理人陳重仁及承租人謝秀靜之同意(謝秀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擅自侵入本案診所後方倉庫內。陳重仁聞聲後,開啟本案診所內之第二道鐵門查看,黃宥甯、黃翊安見狀旋即進入本案診所內,黃翊安並依黃宥甯之指示,以徒手方式破壞診所內木門門板2片,致該等門板損壞而不堪使用。黃宥甯則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抓住陳重仁之衣領,復拉扯其手臂,強行將陳重仁拽出診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重仁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陳重仁、謝秀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宥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未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276、332頁),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黃翊安、證人即告訴人陳重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渠等所爭執之內容,均係本院後述被告被訴無罪部分所涉事實之證據,且本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之認定,均未引用前揭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無罪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本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或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用。是就前揭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即無於本判決有罪部分予以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71至172、351頁),核與證人黃翊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證人陳重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1、27至32頁、偵卷第33至36、73至77頁,本院卷第119至125、131至1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鐵門毀損情形照片、木門損壞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修理鐵門及木門之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見警卷第33至41、46至65、69、71、73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提出告訴之人,其中一人撤回告訴,另外一人未撤回告訴,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判決,針對被告侵入本案診所及毀損鐵門、木門乙節,告訴人謝秀靜雖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惟另一告訴權人陳重仁迄未撤回告訴,故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翊安間,就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陳重仁間之感情糾紛,竟與同案被告黃翊安共同侵入本案診所,並毀損告訴人陳重仁、謝秀靜所管理使用之鐵門及木門等物品,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居住安寧,亦損及其等財產法益,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毀損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足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翊安於遂行上揭犯行後,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將「我相信你是個聰明人不然我只好把這些事情丟給第三方,電話可以回撥不要封鎖讓我找不到你,找不到你我只好去診所找你我親門拜訪陳醫師。」等文字輸入同案被告黃翊安之手機,隨後指示同案被告黃翊安於113年1月21日以簡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重仁,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重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翊安又共同意圖為二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黃翊安於113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陳盈捷,並透過被害人陳盈捷向告訴人陳重仁恫稱:113年1月31日晚上我會上門找陳重仁,2千多萬其實還好啦也沒有說很多,就看你們,陳重仁一個月如果沒有拿出100萬出來,我會讓他開不了診所,我臺中臺北都有混過你們打聽得到的,我是竹聯幫名人會會長旁邊的弟弟,我這麼算好了啦,14年就給陳重仁算2千萬就好,我也沒逼他一次拿出來,我是說一個月拿100萬,這樣子還好吧等語,並經被害人陳盈捷轉知告訴人陳重仁,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黃翊安雖然有陪同我前往本案診所,但我沒有要黃翊安去恐嚇、威脅、教訓陳重仁,也沒有跟黃翊安討論如何跟陳重仁拿錢;我對黃翊安恐嚇陳重仁的事情很驚訝,黃翊安在警察面前有承認黑道、林金貴旁邊小弟等說詞都是他自己編造出來要恐嚇陳重仁的,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黃翊安素行不佳,且就本案犯罪經過前後供述不一,顯有誇大情節及卸責之情形。又同案被告黃翊安已坦承,其向告訴人陳重仁所稱「曾在臺中混過」、「林金貴身邊小弟」、「竹聯幫會長」等語,均係其自行杜撰,目的僅為恫嚇告訴人陳重仁,其事前並未與被告討論或取得被告同意。另依卷內事證,同案被告黃翊安亦可能係藉由被告與告訴人陳重仁間之感情糾紛,企圖藉機向告訴人陳重仁索取更多金錢,始為前揭言行,自難據此逕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翊安就恐嚇及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352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翊安於113年1月21日以簡訊向告訴人陳重仁傳送「我相信你是個聰明人不然我只好把這些事情丟給第三方,電話可以回撥不要封鎖讓我找不到你,找不到你我只好去診所找你我親門拜訪陳醫師。」等訊息;嗣於113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陳盈捷,並透過被害人陳盈捷向告訴人陳重仁恫稱:113年1月31日晚上我會上門找陳重仁,2千多萬其實還好啦也沒有說很多,就看你們,陳重仁一個月如果沒有拿出100萬出來,我會讓他開不了診所,我臺中臺北都有混過你們打聽得到的,我是竹聯幫名人會會長旁邊的弟弟,我這麼算好了啦,14年就給陳重仁算2千萬就好,我也沒逼他一次拿出來,我是說一個月拿100萬,這樣子還好吧等語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翊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11頁,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22、289至305頁),核與證人陳重仁、陳盈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2頁,偵卷第33至36、93至95頁,本院卷第276至282、332至346頁),並有簡訊擷圖照片、證人陳盈捷與同案被告黃翊安於113年1月30日之電話錄音譯文等件(見警卷第62、83至89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翊安固於警詢時證稱:我使用手機傳送給陳重仁的訊息是黃宥甯打完內容後要我傳送,因為陳重仁比較怕我,黃宥甯認為用我的手機傳比較有效果,這是黃宥甯跟陳重仁的感情糾紛,黃宥甯才指示我這麼做;陳盈捷的電話是黃宥甯給我的,我再依照她口頭的指示向陳盈捷通話,目的是要跟陳盈捷配合騙陳重仁的錢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9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1月21日傳送給陳重仁的簡訊內容是黃宥甯打好之後要我傳出去;我於113年1月30日打電話給陳盈捷是受黃宥甯指使,她說陳盈捷是陳重仁的小三,都在騙陳重仁的錢,要我打電話給陳盈捷配合騙陳重仁的錢,通話時黃宥甯有給我稿,要我跟著唸,不過臺北臺中、林金貴旁邊小弟等內容是我自己說的,其他大致都是按照稿唸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
㈢然證人黃翊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改稱:113年1月30日打電話給陳盈捷時,是黃宥甯事先口頭告知我要說的內容,再由我跟陳盈捷講,偵查時我說是照黃宥甯給的稿唸,是我那時記錯了;至於在臺北臺中混過、林金貴旁小弟等內容,都是我自己講的,不是黃宥甯要我說的;在跟陳盈捷通話的時候黃宥甯人在樓下,沒有在我旁邊,通話結束後我有跟黃宥甯告知我有向陳盈捷提及黑道大哥、混黑道等事情,黃宥甯聽到後對我大吼大叫;在電話中說要約陳盈捷出來當面談,可能是我自作主張說的,黃宥甯的意思是要陳盈捷配合我去向陳重仁騙錢,並沒有指示我要恐嚇陳重仁,恐嚇部分的內容都是我自己添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0、296、302頁)。
㈣是證人黃翊安就本案重要犯罪情節,前後供述已有反覆,究竟係由被告事先擬定內容、提供講稿,抑或僅為口頭交代,乃至電話中涉及黑道背景、恐嚇、恫嚇等內容是否出於被告指示,其歷次供述均有明顯歧異,證明力已非無疑。尤有甚者,證人黃翊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指示其恐嚇告訴人陳重仁,電話中有關黑道背景、恐嚇等內容,均係其自行編造、添加,足見上開所指被告就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是否與同案被告黃翊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有可疑。又公訴意旨固提出證人陳重仁、陳盈捷之證述及113年1月30日通話譯文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之佐證。惟前揭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黃翊安確曾對告訴人陳重仁及被害人陳盈捷為恐嚇、恫嚇之言詞,而補強其實施恐嚇行為之客觀事實,尚無從證明前揭恐嚇內容係出於被告之指示、授意、容認,或足認被告與黃翊安事前就該等犯行有所謀議,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換言之,前揭證據所補強者,僅係同案被告黃翊安之犯罪事實,而非被告參與恐嚇或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自不足作為補強同案被告黃翊安前揭不利於被告供述之證據。
㈤從而,依現有卷證,尚難僅憑同案被告黃翊安前揭前後反覆且未經充分補強之供述,即遽認被告就恐嚇、恐嚇取財部分與同案被告黃翊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