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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涂裕洪陳茂亭潘郁涵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葦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5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葦琳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葦琳於行為時與告訴人胡巧音為屏東縣內埔鄉之美和科技大學同班同學。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間耳聞被告說其閒話,遂於社群網站Threads張貼「…兩年前的事情到現在還可以繼續亂說,更何況根本不是事實!有種當我面說,不要躲在背後關注別人好嗎…」等語之貼文,未指名道姓而撰文抒發不滿。詎被告見上開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15時許,在美和科技大學興春樓2樓221教室內,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告訴人口出「好,妳就是個婊子,再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Threads貼文擷圖、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助理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79頁)。經查:

㈠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屏東縣內埔鄉之美和科技大學同班同學。告訴人於113年7月間耳聞被告說其閒話,遂於Threads張貼上開貼文,未指名道姓而撰文抒發不滿。被告見上開貼文後,於上開時、地,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向告訴人口出「好,妳就是個婊子,再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並有告訴人指認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Threads貼文擷圖可佐(警卷第12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影片畫面屬實(本院卷第41至45頁、51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再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係告訴人耳聞被告在外散布其情感事務之閒話,遂於Threads上撰文抒發不滿,被告見上開貼文之內容係暗指自己,即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談論此事,因被告認為自己遭告訴人誤會,一時情緒對告訴人口出「好,妳就是個婊子,再見」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並有告訴人指認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Threads貼文擷圖可佐(警卷第12頁),復經本院勘驗案過發程之影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有無亂講話」已爭論不休,期間被告未辱罵告訴人(本院卷第41至44、51至53頁),而係於起身離開前始向告訴人表示「我只是來跟你講我沒有做那種事情阿,那你要冤枉我。好你就是個婊子,再見」等語(本院卷第45、55頁),足見被告並非無端口出上開言語,其係因認自己遭告訴人誤會有在外散布告訴人情感事務之閒話,始一時情緒失控而出言辱罵告訴人「婊子」,又「婊子」舊稱以性交易為業之女子之意,為辱罵人之粗話,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婊子」釋義可參(本院卷第59頁),內容雖屬粗鄙,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悅、難堪,惟此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從而,本案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其因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尚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㈣再者,被告使用上關言語,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難堪,惟被告出言上開言語之時間甚為短暫,自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況且,本案發生地點係在高等教育之大學教室內,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見聞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場面,反而可能會認為係口出負面言語之被告較沒有水準或教養,而對被告之社會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一般理性之第三人並不會因被告對告訴人使用負面言語,便認定告訴人是「婊子」或對告訴人有其他負面評價,復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亦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是被告上開言語,客觀上是否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誠屬有疑。

㈤從而,本院認①被告僅係因認遭告訴人誤會,一時情緒失控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②被告對告訴人之言語稍縱即逝,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③被告並不具備任何權威地位,一般理性之第三人亦不會因被告之言詞,就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復衡以被告之言論自由保障、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可能性及影響程度,足認被告上開言語並未嚴重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潘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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