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永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325號、114年度偵字第6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城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徐永城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樹大招風」(下稱「樹大招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曾明雄、程惠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永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永城就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明雄、程惠蓮(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出處詳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等件足資佐證,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樹大招風」及負責向本案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人。是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向本案告訴人等實行詐騙,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被告本案所為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樹大招風」及對本案告訴人等施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
⒈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及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又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該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原應就其所犯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洗錢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卷內無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500元之事實與卷證,難認此部分合於該條規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該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卷內無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事實與卷證,如前所述,難認其合於該條規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相關,竟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將提款卡及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犯罪所生損害金額非少。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等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予彌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前揭減輕規定。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提領轉交提款卡及款項金額、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於本案提領自告訴人程惠蓮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均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再查,被告自承其就附表編號2拿到報酬為告訴人程惠蓮匯款金額之1%(即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本院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別對照表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市警新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325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805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75號卷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徐永城與「樹大招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怡貞」、「蔡福隆」對曾明雄誆稱:辦理外幣帳戶須提供郵局提款卡,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將渠名下之中華郵政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統一便利超商厚生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徐永城則依「樹大招風」指示,於113年10月20日8時41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取本案郵局提款卡,旋持往屏東縣縣民公園公廁內置放,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曾明雄發現受騙後報警,而悉上情。 ⒈被告徐永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一卷第5-11頁;警二卷第1-5、7-10頁;本院卷第57、64、70-71頁) ⒉告訴人曾明雄、證人吳敏義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9-30、41-43頁) ⒊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8時41分統一超商厚生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3頁) ⒋告訴人曾明雄郵局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20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4年4月15日高政字第1140000518號函(警一卷第21頁) ⒍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7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1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370900號函(警一卷第35頁) ⒏證人吳敏義於統一超商會員資料(警一卷第37-39頁) ⒐告訴人曾明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電子發證證明聯、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中華郵政存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7-67頁) 徐永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徐永城與「樹大招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27日,以假投資話術誆騙程惠蓮,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6日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管領中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由徐永城於同日10時38分至10時42分許間,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社皮分行(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持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自ATM中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樹大招風」指定之地點,並獲得報酬1,5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⒈被告徐永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一卷第5-11頁;警二卷第1-5、7-10頁;本院卷第57、64、70-71頁) ⒉告訴人程惠蓮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3-25頁) ⒊被告於113年11月6日提領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1-12頁) ⒋被告徐永城提領一覽表(警二卷第13頁) ⒌證人宋雲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20反頁) ⒍告訴人程惠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資金明細、手機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7-39頁) 徐永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