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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程士傑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見良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0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見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見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民國113年6月7日12時9分許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土銀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葉見良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王耀健等4人為詐騙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土銀帳戶,旋經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7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4460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或轉匯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故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現行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重,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對於土銀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耀健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然尚未能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侵占遺失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已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屬幫助犯,無證據顯示其為實際上提領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尚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均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王耀健(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至同年7月4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王耀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3年6月11日15時57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王耀健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王耀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姜廷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2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姜廷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⒈113年6月12日9時49分許 ⒉113年6月12日9時50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⒈告訴人姜廷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姜廷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佈局合作協議書、匯款紀錄。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邱嬿容(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至同年7月2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邱嬿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3年6月12日17時26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邱嬿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邱嬿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焦玉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9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焦玉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3年6月13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焦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焦玉蘭提供之APP軟體及股票交易紀錄、佈局合作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表。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9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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