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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程士傑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芯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6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芯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芯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關於提款卡密碼之提供方式更正為:使用通訊軟體LINE;關於告訴人方鄧秀琴之匯款時間補充為:民國113年1月30日16時12分許。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部分,則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其適用要件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應繳交全部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之減刑規定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為較正犯輕微,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不小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迄審理時始認罪,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已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屬幫助犯,無證據顯示其為實際上提領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意旨雖請求沒收及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酬勞(見本院卷第146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公訴檢察官就此亦無意見,並表明起訴意旨應係誤載(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則本案自無庸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之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5號
  被   告 曾芯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芯梅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被害人匯款日期)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7
    -ELEVEn 昭勝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詐欺集團取得曾芯梅前開帳戶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金媛」向方鄧秀琴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方鄧秀琴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
    臨櫃(無摺)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至上述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方鄧秀琴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方鄧秀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芯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是為了申辦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發現一筆不明的收入我就打電話掛失提款卡,113年2月1日現金提款10,000元我不清楚是否我提的,但現金提款90元的部分,我有填單子等語。 2 告訴人方鄧秀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卷43)、對話紀錄擷圖(警卷59-61)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3年1月30日臨櫃(無摺)匯款25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臨櫃(無摺)匯款25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儲字第1130072635號函覆掛失語音檔、提款單及金融卡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用語音掛失提款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日8時37分許、同年月23日9時57分許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領取10,000元、90元等事實。 3.被告於同年月1日16時23分許,申辦新VS卡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貸款等詞置辯,並供稱:其只有寄提款卡,沒
    有簽借據或本票,其帳戶被列警示帳戶後,其有去辦專戶專
    門領取殘障補助,其辦專戶後有用新的提款卡去領身障補助
    5,400元等情。經查,現今坊間辦理借貸之業務,不須提供
    個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否則貸
    得款項反而有遭人盜領之風險,此為眾所周知,被告實難諉
    為不知。再者,依被告所述,其提供前開帳戶申辦貸款,卻
    未提出任何擔保,而僅以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為唯一條
    件,亦即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獲取借貸財物之對價,實與販
    賣帳戶無異。縱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包含基於
    貸款之目的,然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主
    觀上並非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被告縱係因提供帳戶可獲得貸
    款機會之訊息,而與對方聯繫,但於交付帳戶予對方時,依
    被告前開所述內容及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實已預
    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逕
    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工具提供他人使用,足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
    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僅空言否認犯罪,並
    無足取,其罪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
    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本案被告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輕本刑
    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較
    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被告收受之報酬10,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9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