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瑋
- 選任辯護人
- 林昱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9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夾取1至2樣商品」應更正為「夾取手機支架1個」。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下稱甲案)、偽造文書及竊盜(下稱乙案)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分別就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甲、乙案接續執行(另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1-216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2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且前案涉犯竊盜罪多達8次,經較長刑期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財產犯罪,可見其並未因前開刑之執行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案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本件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等語,洵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自身勞力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曾子菱、陳穎儒受有財產上損害,價值觀念偏差,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所犯,並已將本案竊得告訴人曾子菱所有之行動電源返還,亦與告訴人陳穎儒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陳報狀可佐(見警卷一第16頁,本院卷第233-23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取得財物價值及種類,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次毒品、竊盜等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見前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本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竊得行動電源1個,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前開行動電源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曾子菱一節,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一第1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取得手機支架1個,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手機支架價值約300元等情,據告訴人陳穎儒供述在卷(見警卷二第7頁),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陳穎儒1,000元,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犯罪利得,本院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免過苛。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原卷名 警卷一 屏警分偵字第1148032002號 警卷二 屏警分偵字第1148038323號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14號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45號 偵緝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偵緝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721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被 告 陳俊瑋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4年9月10日13時2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
見曾子菱所有,懸掛於其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袋子無人看
管,即徒手竊取該袋內之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得手後
離去。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4年10月25日2時34分許,前往
由陳穎儒所管理,放置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處之夾娃
娃機臺,以不詳方式打開娃娃機控制台之上蓋,拿取控制台
內之零錢,進行把玩機臺,並成功夾取1至2樣商品(約新臺
幣【下同】300元),陳俊瑋未投幣而持續夾取娃娃機臺內
物品,致生損害於陳穎儒。
二、案經曾子菱、陳穎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曾子菱所有行動電源1個;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時、地,將機臺內之現金拿取後以把玩機臺並成功夾取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子菱、陳穎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曾子菱所有行動電源1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時、地,將告訴人陳穎儒所管領機臺內之現金拿取後以把玩機臺並成功夾取商品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 2份 ①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曾子菱所有物品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時、地,將告訴人陳穎儒所管領機臺內之現金拿取後以把玩機臺並成功夾取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
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被告透過不正方法夾取機臺內物品
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竊盜及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告訴人行動電源1個,業已返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被告
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夾娃娃機臺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法沒收。至告訴人曾子菱固主張被告竊取者尚有現金2000元
;告訴人陳穎儒主張被告有破壞存放零錢之機臺上蓋,惟此
情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其餘客觀事證加以證明,始得認定被
告此部分之竊盜及毀棄損壞罪嫌,而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僅得見被告行經犯罪事實㈠所示地點附近,無法窺見其
犯罪所得;及僅得見被告打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機臺上蓋,惟
無法釐清被告是如何或以何工具將其打開,是被告究有無破
壞該上蓋,仍有疑義。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此等
部分罪嫌,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自難單憑告訴人2人之指訴逕以刑法竊盜及毀棄
損壞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均與上開經起
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