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文立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3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文立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文立民與吳岳霖係朋友,其於民國114年5月間邀約吳岳霖共同籌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約定由文立民代為操作,以賺取價差,如有獲利,2人再依投入金額比例分取利潤。嗣吳岳霖分別於114年5月11日21時42分許、同年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華敬店,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5,000元予文立民,文立民並於114年5月11日簽立4萬元本票1張予吳岳霖收受。詎文立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投資款項45,000元用於投資,而擅將該筆款項用於清償自己之債務。嗣經吳岳霖詢問投資狀況,因文立民均避不見面,吳岳霖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文立民於本院115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吳岳霖收取投資款項,竟率爾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用以償還自己之債務,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金額及時間,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投資款項共4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與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75號
被 告 文立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立民與吳岳霖係朋友,其於民國114年5月間邀約吳岳霖共
同籌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由文立民代為操作,以賺取價
差,如有獲利,2人再依投入金額比例分取利潤。嗣吳岳霖
分別於114年5月11日21時42分許、同年月12日20時30分許,
在屏東縣○○市○○街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華敬店,給
付現金4萬元、5,000元予文立民,文立民並114年5月11日簽
立4萬元本票1張予吳岳霖收受。詎文立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投資款項4萬5,000元用於投資
,而擅將該筆款項用於清償自己債務。嗣經吳岳霖詢問投資
狀況,文立民均避不見面,吳岳霖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岳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立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岳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所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扣案之
4萬元本票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4萬5,000元,係因被
告向告訴人佯稱:我有經營虛擬貨幣公司,投資虛擬貨幣穩
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故認被告上
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上
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跟我談
論這些事情時,無其他人在場,復無錄音錄影,雖然被告有
給我看過1張紙本資料,但我看完後他就收回了,我也沒有
拍照等語,足見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
,則被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乙節,尚非無疑。再者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114年4月初,被告急需用錢,我有
借他1萬元,他有送我1隻賓利手錶以答謝我,嗣於114年4月
10日10時18分許,被告有匯款1萬3,000元還我等語,可見被
告與告訴人自114年4月間認識迄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
金錢往來,被告並有依約清償告訴人借款,自不能排除告訴
人於本案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交付現金4萬5,000元與被
告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之可能性。況查,被告於114年5月11日
收受告訴人4萬元時,尚簽立1張同金額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
擔保,票面上並載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倘被告確有詐欺之
犯意,應不至於透露其真實個人資料供告訴人追索。準此,
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
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存疑,故本案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
罪疑惟輕,自難遽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則與前述起訴部分係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琦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