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昱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昱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昱辰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其因有求職需求,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9時27分前某時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FILA」、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結無法提供」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後,經本案詐欺集團告知需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並協助轉匯款項予不詳之人,始得完成工作內容,而依李昱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此等工作內容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倘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起向莊芷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芷菱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24日17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265元至賴約誠(所涉詐欺、洗錢部分,另行偵辦)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24日19時27分許,將上開款項其中之8,000元由本案玉山帳戶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李昱辰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其中之8,000元於114年4月24日20時49分許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莊芷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李昱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芷菱、證人賴約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2至24頁、第27至3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賴約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44頁、第89至91頁、第47至56頁、第62頁、第63頁、第73至8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刑責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須於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係「必」減輕其刑,而非「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較有利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規費繳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本件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使用外,並擔任轉匯贓款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顯不足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回覆,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此有本院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已發函詢問告訴人和解意願,惟告訴人均未回覆;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且公訴檢察官亦表示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始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為使其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認本案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⒈本案被告有獲得報酬1,600元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故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至本院,業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為追徵之諭知。
⒉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對於上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