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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鍾佩真吳品杰林鈺豐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建國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告
鄒耀宇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詠翔律師
被告
馬鼎竣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建國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42所示與附表二編號21、24、27至28、3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0、33至35、39至40、43至46所示與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3、25至26、29、31至32、35至47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鄒耀宇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42所示與附表二編號21、24、27至28、3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0、33至35、39至40、43至46所示與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3、25至26、29、31至32、35至47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鼎竣無罪。

事實

一、方建國、鄒耀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自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鄒耀宇提供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民宅作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之製毒工廠(下稱甲工廠),由方建國提供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居處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毒工廠(下稱乙工廠),方建國、鄒耀宇再陸續將製造毒品之原料感冒藥丸及製造毒品器具載入甲、乙工廠內,其2人在甲工廠內,一同將製毒原料感冒藥丸製成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再將上述第四級毒品送往乙工廠,由方建國負責製造毒品之主要過程,鄒耀宇則負責搬運器具及其他方建國交待之雜務,其2人以此分工方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方式詳卷)既遂。嗣於114年5月7日,經警分別持檢察官核發之逕行搜索指揮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乙工廠及方建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方建國、鄒耀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建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32、33至35頁;偵卷第11至14、302至315、455至456頁;聲羈卷第17至23頁;偵聲142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112、305、404頁),及被告鄒耀宇於偵查、本院審理坦承在卷(見聲羈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110、305、404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方建國指認副料放置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與地圖、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79號搜索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5月7日屏檢錦儉113他3266字第1149018606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片、被告鄒耀宇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4609623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生字第114606702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24429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25634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99442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46098915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及純度鑑定報告書暨毒品送驗清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8至236、317至318頁;警一卷第37至65、69至81、93至102、109至125、141至297頁;警二卷第193頁;警四卷第5至157、167至171、177至195、203至208、211至217、223至227、233至245、249至251、275至277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至30、33至35、39至40、42至46所示之物,與附表二編號1至32、35至47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扣案可佐。

二、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若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品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其製造方法、呈現之狀態或比例若干,即應認屬製造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7、42所示之物,與附表二編號21、24、27至28、30所示之物經採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詳附表一編號7、42與附表二編號21、24、27至28、30「鑑定結果」、「備註」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24429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及純度鑑定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99442號鑑定書存卷足憑(見警四卷第177至195、213至217、249至251頁),顯見被告方建國、鄒耀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屬既遂無訛,足認被告方建國、鄒耀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方建國、鄒耀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建國、鄒耀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方建國、鄒耀宇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方建國、鄒耀宇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之行為,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又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方建國、鄒耀宇自11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建國、鄒耀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建國、鄒耀宇明知毒品不僅危害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製造第二級毒品,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本案製毒期間約3個月,扣得之毒品先驅原料數量及製造規模並非微小,且被告方建國、鄒耀宇係將感冒藥予以加工,獲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整體製程繁複,與單純改變毒品之物理型態或混和、分裝毒品等製造態樣有所差異,其等所為之非難程度顯然較高;惟念現無證據證明其等製成之毒品已實際流入市面,而未生助長毒品擴散之實害。再考量被告方建國擔任本案製造毒品之主導角色,所呈現主觀上之法敵對性及不法罪責內涵較高,被告鄒耀宇則擔任搬運器具及其他雜務,其參與程度次於被告方建國等情節;兼衡被告方建國始終坦認犯行,被告鄒耀宇尚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偶有反覆)之犯後態度,與其等之素行(如本院卷第17至2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42所示之物,與附表二編號21、24、27至28、30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鑑定書、鑑定報告書可佐,為被告方建國、鄒耀宇製得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前開物品所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因難以與第二級毒品成分析離,而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容器、機具等,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亦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取自上開物品供鑑驗所用之部分,均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故均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12、15、17至18、27至28、30、44至4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22、43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成分,係經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容器、機具,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8至11、13至14、16、19至26、29、33至35、39至40、43所示之物,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20、23、25至26、29、31至32、35至42、44至4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為供被告方建國、鄒耀宇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相關設備及器物,業據被告方建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8至13頁;本院卷第404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至如附表一編號31至32、36至38、4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33至34所示之物,被告方建國、鄒耀宇各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

四、五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方建國、鄒耀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鼎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同案被告方建國、鄒耀宇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馬鼎竣自114年2月間某日起,陸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將製毒設備及原料等物載入甲、乙工廠內,被告馬鼎竣復於114年4月間,在甲工廠內,共同將製毒原料感冒藥丸製造成第四級毒品麻黃素,再將上述第四級毒品送往乙工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因認被告馬鼎竣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馬鼎竣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馬鼎竣固坦承曾聽從施信吉指示,搬運紙箱及桶子進入乙工廠數次,並曾拿垃圾出去丟等情,惟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方建國、鄒耀宇在裡面做什麼,沒有上去過該處2樓,也沒有去過甲工廠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馬鼎竣是否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方建國、鄒耀宇2人從事本案製毒行為,而與其等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經查:

一、被告馬鼎竣坦承有搬運物品至乙工廠數次,並帶走黑色塑膠袋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建國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所述(見警一卷第5至32頁;偵卷第11至14、302至315頁),及同案被告鄒耀宇於警詢所述(見警二卷第9至27頁)互有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07至214、219至222、232至245、249至255、259至261、267至270頁);而同案被告方建國、鄒耀宇於乙工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馬鼎竣所為均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故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馬鼎竣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建國於警詢時陳稱:我看過馬鼎竣1至2次,但不認識,他是施信吉的朋友,馬鼎竣知道我需要冰箱,但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要用來製造安非他命;馬鼎竣是施信吉找的,我沒有跟馬鼎竣說要搬什麼物品;我是跟施信吉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07、312、314頁);復於偵查陳稱:馬鼎竣沒有進去過甲工廠,也不知道乙工廠那邊在製造安非他命,我叫馬鼎竣搬東西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述:我跟馬鼎竣不太熟,我是叫施信吉來搬東西,施信吉帶馬鼎竣來了我才知道等語(見聲羈卷第2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毒地點在乙工廠2樓,1樓是我家人住,馬鼎竣搬運東西沒有到2樓,只在1樓,他沒有問這些東西要做什麼,我也沒有跟馬鼎竣一起點貨,馬鼎竣114年4月22日搬的垃圾是製毒廢棄物,有用盒子裝,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這個味道,要拿什麼東西都是施信吉聯絡的,我沒有跟馬鼎竣聯絡過,馬鼎竣搬的東西是用垃圾袋裝好,或是封起來的紙箱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8頁)。是依同案被告方建國前揭證述可知,其均與施信吉聯繫,未曾與馬鼎竣聯繫,亦未向馬鼎竣言明所搬運物品之用途,且馬鼎竣未曾前往乙工廠2樓。又從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見警四卷第126至153頁),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要地點、器具係位於乙工廠2樓。則被告馬鼎竣未曾前往乙工廠2樓,其是否知悉同案被告方建國、鄒耀宇在乙工廠2樓製毒,尚非無疑。從而,被告馬鼎竣是否知悉或預見其所搬運之物品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相關,容有合理懷疑。雖方建國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搬鋼瓶及甲苯,一般人應該會知道是要製毒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然鋼瓶係一般用以盛裝壓縮、液化或高壓氣體之金屬容器,甲苯則為常用之化工原料,一般人是否可認知上開物品即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有關,容或有疑,此部分應屬方建國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馬鼎竣之認定。

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鄒耀宇於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馬鼎竣,我看過他,但是沒有看過他幫方建國,他好像是我朋友的朋友,我沒有看到他跟方建國在一起過,也沒有去過載興路126號那裡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另據證人施信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馬鼎竣有跟著我工作,我叫他幫我搬東西,是搬箱子,不知道方建國在製造安非他命,有載強酸、白色及藍色桶子去方建國家,但不知道用途,也沒有問,不記得馬鼎竣有沒有問搬這些東西的用途,與馬鼎竣沒有到過方建國家的2樓,搬的箱子及垃圾沒有味道,也沒有打開來看,馬鼎竣不知道搬的東西是什麼,方建國都是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7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馬鼎竣有前往乙工廠2樓,進而知悉同案被告方建國、鄒耀宇在該處製造第二級毒品,並知悉或預見其所搬運之物品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相關。

四、再觀諸卷附蒐證照片,被告馬鼎竣於114年4月7日搬運物品進入乙工廠,未滿1分鐘即步出屋外,駕駛車牌號碼000–3119號自小客車至巷口等待(見警一卷第207至214頁),於114年4月11日搬運物品進入乙工廠,經約5分鐘即與施信吉駕駛車牌號碼000–3119號自小客車離去(見警一卷第219至222頁),於114年4月18日手戴手套進入乙工廠,經約7分多鐘即走出屋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進入乙工廠,經約1分多鐘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乙工廠(見警一卷第232至245頁),於114年4月22日搬運物品進入乙工廠,並從乙工廠內搬運數袋物品放置車牌號碼000–3119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後座,前後約4分多鐘(見警一卷第249至255頁),於114年4月24日搬運物品進入乙工廠,未滿1分鐘即回至車牌號碼000–3119號自小客車並駕車離開(見警一卷第259至261頁),於114年4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3119號自小客車至乙工廠,自乙工廠搬運1箱物品上車,隨即駕車離去,前後歷時未滿2分鐘(見警一卷第267至270頁)。依前揭蒐證照片內容可知,被告馬鼎竣前往乙工廠之次數雖達6次,然每次均係迅速搬運物品進出,停留乙工廠之時間自未滿1分鐘至數分鐘不等,且所搬運之物品皆以紙箱或垃圾袋包裝,實難認其在乙工廠內停留相當時間並與同案被告方建國、鄒耀宇在乙工廠2樓製毒,或可藉由所搬運物品之外觀,知悉或預見該等物品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相關。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就被告馬鼎竣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馬鼎竣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馬鼎竣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在屏東縣里○鄉○○路000號扣得之物

附表二: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扣得之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見警一卷第51至59頁) 跡證編號 (見警四卷第14至25頁,本院卷第149頁)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1-1至1-3 A-1-1至A-1-3 不明溶劑3桶 ⑴現場編號A-1-1,經檢視為藍色液體含白色懸浮物及沉澱物,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9.13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10.60公克。取0.84公克鑑定用罄,餘9.76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推估總純質淨重752.20公克。 ⑵現場編號A-1-2,經檢視為淡藍色液體含白色懸浮物及沉澱物,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8.65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10.12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罄,餘9.37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推估總純質淨重715.20公克。 ⑶現場編號A-1-3,經檢視為藍色液體含白色懸浮物及沉澱物,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7.25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8.72公克。取0.95公克鑑定用罄,餘7.77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推估總純質淨重698.30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24429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177至195頁)。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2 2-1至2-3 A-2-1至A-2-2 不明殘渣2袋 ⑴現場編號A-2-1,經檢視為白色塊狀物。驗前毛重22.97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4.44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4.03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推估總純質淨重606.60公克。 ⑵現場編號A-2-2,經檢視為白色塊狀物。驗前毛重20.85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2.32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2.06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推估總純質淨重470.90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24429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177至195頁)。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3 3-1至3-33 A-3-1至A-3-33 不明液體(有殘渣)33桶 ⑴現場編號A-3-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褐色沉澱物,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31.78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13.25公克。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12.78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推估總純質淨重為507.30公克。 ⑵現場編號A-3-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褐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6.99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8.46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餘7.39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⑶現場編號A-3-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淡黃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4.40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5.87公克。取3.03公克鑑定用罄,餘2.84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⑷現場編號A-3-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褐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6.52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7.99公克。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6.76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推估總純質淨重為232.90公克。 ⑸現場編號A-3-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黃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6.81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8.28公克。取2.78公克鑑定用罄,餘5.50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⑹現場編號A-3-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黃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7.34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8.81公克。取1.85公克鑑定用罄,餘6.96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⑺現場編號A-3-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褐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6.61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8.08公克。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6.8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推估總純質淨重為244.75公克。 ⑻現場編號A-3-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6.54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8.01公克。取1.03公克鑑定用罄,餘6.98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⑼現場編號A-3-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褐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6.13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7.60公克。取1.36公克鑑定用罄,餘6.24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⑽現場編號A-3-1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黃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5.77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7.24公克。取2.57公克鑑定用罄,餘4.67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⑾現場編號A-3-1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5.71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7.18公克。取1.42公克鑑定用罄,餘5.76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⑿現場編號A-3-1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褐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6.93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8.40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7.42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⒀現場編號A-3-1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5.87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7.34公克。取0.97公克鑑定用罄,餘6.37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⒁現場編號A-3-1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黃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5.42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6.89公克。取1.79公克鑑定用罄,餘5.10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⒂現場編號A-3-1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淡黃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5.48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6.95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6.04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⒃現場編號A-3-1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5.20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6.67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5.61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⒄現場編號A-3-1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7.36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8.83公克。取1.03公克鑑定用罄,餘7.80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⒅現場編號A-3-1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黃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9.24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10.71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9.73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⒆現場編號A-3-1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褐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5.83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7.30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6.2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推估總純質淨重為503.80公克。 ⒇現場編號A-3-2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褐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7.15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8.62公克。取1.19公克鑑定用罄,餘7.43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推估總純質淨重為478.40公克。 現場編號A-3-2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4.91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6.38公克。取1.67公克鑑定用罄,餘4.71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現場編號A-3-2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6.27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7.74公克。取0.89公克鑑定用罄,餘6.85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現場編號A-3-2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黃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6.64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8.11公克。取2.41公克鑑定用罄,餘5.70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現場編號A-3-2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褐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7.30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8.77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7.5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推估總純質淨重229.30公克。 現場編號A-3-2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4.19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5.66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罄,餘4.79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現場編號A-3-2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黃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5.93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7.40公克。取1.84公克鑑定用罄,餘5.56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現場編號A-3-2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4.51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5.98公克。取2.18公克鑑定用罄,餘3.80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現場編號A-3-2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淡黃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5.26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6.73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5.43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現場編號A-3-2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褐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6.33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7.80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罄,餘6.93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推估總純質淨重229.30公克。 現場編號A-3-3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褐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4.95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6.42公克。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5.52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現場編號A-3-3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6.60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8.07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7.01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現場編號A-3-3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6.35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7.82公克。取1.03公克鑑定用罄,餘6.79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現場編號A-3-3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淡黃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2.42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3.89公克。取1.27公克鑑定用罄,餘2.62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24429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177至195頁)。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4 4-1 A-4-1-1至A-4-1-4 不明液體(剩餘)4桶 ⑴現場編號A-4-1-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黃色沉澱物,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4.29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5.76公克。取1.31公克鑑定用罄,餘4.45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⑵現場編號A-4-1-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4.82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6.29公克。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5.21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⑶現場編號A-4-1-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含白色沉澱物,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5.35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6.82公克。取1.60公克鑑定用罄,餘5.22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⑷現場編號A-4-1-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5.15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6.62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5.44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24429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177至195頁)。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5 4-2 A-4-2 甲苯3桶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5-1 A-5-1至A-5-2 丙酮2桶   7 5-3 A-5-3 不明液體1桶 現場編號A-5-3,經檢視為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1.76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3.23公克。取1.36公克鑑定用罄,餘1.87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24429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177至195頁)。 ⑵犯罪所生之物。 8 5-4 A-5-4 塑膠盆2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9 5-5 A-5-5 刮刀1個   10  5-6 A-5-6 勺子1個   11  6 A-6 氫氧化鈉1包   12  7-1至7-8 A-7-1至A-7-8 不明粉末8袋 ⑴現場編號A-7-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9.70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1.17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08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80%。推估總純質淨重191.51公克。 ⑵現場編號A-7-2,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20.20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1.67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1.56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80%。推估總純質淨重1583.51公克。 ⑶現場編號A-7-3,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20.06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1.53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43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79%。推估總純質淨重1571.61公克。 ⑷現場編號A-7-4,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20.57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2.0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97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80%。推估總純質淨重1599.51公克。 ⑸現場編號A-7-5,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21.35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2.8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2.7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80%。推估總純質淨重1591.51公克。 ⑹現場編號A-7-6,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21.14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2.61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2.5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80%。推估總純質淨重1591.51公克。 ⑺現場編號A-7-7,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20.95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2.42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2.31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80%。推估總純質淨重1603.51公克。 ⑻現場編號A-7-8,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20.66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2.13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2.0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80%。推估總純質淨重1595.51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24429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177至195頁)。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8-1 A-8-1 鹽酸氣瓶3瓶  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8-2 A-8-2 電子磅秤1個   15  9-1 A-9-1-1至A-9-1-2 不明粉末2桶 ⑴現場編號A-9-1-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9.93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1.40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13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推估總純質淨重525.10公克。 ⑵現場編號A-9-1-2,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9.94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1.41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1.18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5%。推估總純質淨重1542.00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24429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177至195頁)。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9-2 A-9-2 量杯2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10-1 A-10-1 抽濾設備1組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24429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177至195頁)。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A-10-1-1 不明液體1桶 現場編號A-10-1-1,經檢視為淡藍色液體。驗前毛重25.40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6.87公克。取1.40公克鑑定用罄,餘5.47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推估總純質淨重528.30公克。  18  10-2 A-10-2 抽濾設備1組     A-10-2-1 不明液體1桶 現場編號A-10-2-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6.14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7.61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6.31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推估總純質淨重457.20公克。    A-10-2-2 不明晶體1桶 現場編號A-10-2-2,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20.30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1.77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6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5%。推估總純質淨重55.50公克。  19  10-3 A-10-3 抽濾設備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10-4 A-10-4 抽氣馬達1個   21  11-1 A-11-1 鹽酸氣瓶1個   22  11-2 A-11-2 攪拌棒1支   23  11-3 A-11-3 冰箱1台   24  11-4 A-11-4 濾紙1盒   25  11-5 A-11-5-1至A-11-5-5 手套5個   26  12-1 A-12-1 研磨機1台   27  12-2 A-12-2 不明液體1桶 現場編號A-12-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7.10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8.57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餘7.92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推估總純質淨重612.70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24429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177至195頁)。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28  12-3 A-12-3 不明液體1桶 現場編號A-12-3,經檢視為白色混濁液體。驗前毛重22.96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4.43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3.58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推估總純質淨重522.90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24429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177至195頁)。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29  12-4 A-12-4 漏斗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30  13-1 A-13-1-1至A-13-1-18 不明液體10桶 【經內埔分局分裝成18小桶(見警四卷第9頁)。】 ⑴現場編號A-13-1-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6.65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8.12公克。取1.57公克鑑定用罄,餘6.5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87.90公克。 ⑵現場編號A-13-1-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褐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7.17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8.64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7.53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推估總純質淨重為481.50公克。 ⑶現場編號A-13-1-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褐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6.47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7.94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6.9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推估總純質淨重為248.10公克。 ⑷現場編號A-13-1-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褐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5.52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6.99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罄,餘6.21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推估總純質淨重為228.65公克。 ⑸現場編號A-13-1-5,經檢視為白色混濁液體(上層)/透明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8.33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9.80公克。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8.71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推估總純質淨重為750.00公克。 ⑹現場編號A-13-1-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含白色晶體,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5.68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7.15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6.71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推估總純質淨重為685.65公克。 ⑺現場編號A-13-1-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含白色晶體,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6.68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8.15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7.63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推估總純質淨重為667.05公克。 ⑻現場編號A-13-1-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5.53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7.00公克。取1.41公克鑑定用罄,餘5.59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推估總純質淨重為286.65公克。 ⑼現場編號A-13-1-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褐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6.23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7.70公克。取0.96公克鑑定用罄,餘6.7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推估總純質淨重為306.95公克。 ⑽現場編號A-13-1-1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黃色混濁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5.81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7.28公克。取0.94公克鑑定用罄,餘6.3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推估總純質淨重為742.20公克。 ⑾現場編號A-13-1-1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含白色晶體,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5.63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7.10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6.51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推估總純質淨重為473.50公克。 ⑿現場編號A-13-1-1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深褐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9.08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10.55公克。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9.32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⒀現場編號A-13-1-13,經檢視為深褐色混濁液體。驗前毛重25.95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7.42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6.2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4%。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013.80公克。 ⒁現場編號A-13-1-1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淡黃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7.78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9.25公克。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餘8.01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推估總純質淨重為622.55公克。 ⒂現場編號A-13-1-1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黃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6.68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8.15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7.17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推估總純質淨重為716.10公克。 ⒃現場編號A-13-1-1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層)/黃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6.53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8.00公克。取0.89公克鑑定用罄,餘7.11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推估總純質淨重為686.55公克。 ⒄現場編號A-13-1-1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含白色沉澱物,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8.46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9.93公克。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8.8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推估總純質淨重為265.05公克。 ⒅現場編號A-13-1-18,經檢視為淡藍色液體。驗前毛重25.60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7.07公克。取0.93公克鑑定用罄,餘6.1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推估總純質淨重113.70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24429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177至195頁)。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31  13-1-a A-13-1-a 行動電話1支  被告方建國所有,與本案無關。 32  13-1-b A-13-1-b 行動電話1支   33  13-2 A-13-2 不明液體1桶(二次水) 現場編號A-13-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4.36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5.83公克。取1.63公克鑑定用罄,餘4.20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24429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177至195頁)。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34  13-3 A-13-3 手套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35  13-4 A-13-4 食鹽1包   36  14-1 A-14-1 不明粉末1包 驗前毛重19.94公克,驗前淨重18.3431公克。取0.0307公克鑑定用罄,餘18.31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及純度鑑定報告書(見警四卷第249至251頁)。 ⑵被告鄒耀宇所有,與本案無關。 37  14-2 A-14-2 行動電話1具  被告鄒耀宇所有,與本案無關。 38  14-3 A-14-3 行動電話1具   39  15-1 A-15-1 瓦斯爐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40  15-2 A-15-2 鋼鍋1個   41  16-1 A-16-1 吸食器1組  被告方建國所有,與本案無關。 42  16-2 A-16-2 不明結晶1包 驗前毛重8.68公克,驗前淨重3.4100公克。取0.0308公克鑑定用罄,餘3.37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及純度鑑定報告書(見警四卷第249至251頁)。 ⑵本案製成之毒品成品,為犯罪所生之物。 43  16-3 A-16-3 研磨機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44  17-1 A-17-1 不明粉末1包 現場編號A-17-1,經檢視為白色顆粒及粉紅色、灰色物質,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2.62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4.09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3.82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1%。推估總純質淨重1053.81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24429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177至195頁)。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45  17-2 A-17-2 不明粉末1包 現場編號A-17-2,經檢視為白色顆粒及粉紅色、灰色物質,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1.46公克(包裝重18.53公克),驗前淨重2.93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2.71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9%。推估總純質淨重885.59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24429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177至195頁)。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46  17-3 A-17-3-1至A-17-3-2 不明錠1包(內含2種藥錠) ⑴現場編號A-17-3-1,經檢視均為白色橢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總淨重10.15公克,取0.8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31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純度約21%。總純質淨重152.74公克。 ⑵現場編號A-17-3-2,經檢視均為白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總淨重4.17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82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純度26%。總純質淨重976.92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25634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207至209頁)。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見警一卷第73至81頁) 跡證編號 (見警四卷第25至31頁)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1-1 B-1-1-1至B-1-1-8 不明粉末8包 ⑴現場編號B-1-1-1,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0.89公克(包裝重約18.46公克),驗前淨重約2.4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2.37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81%。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619.01公克。 ⑵現場編號B-1-1-2,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1.08公克(包裝重約18.46公克),驗前淨重約2.6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2.5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81%。推估總純質淨重1627.60公克。 ⑶現場編號B-1-1-3,經檢視為灰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0.86公克(包裝重約18.46公克),驗前淨重約2.40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2.33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78%。推估總純質淨重1563.42公克。 ⑷現場編號B-1-1-4,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0.72公克(包裝重約18.46公克),驗前淨重約2.26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2.17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80%。推估總純質淨重1591.51公克。 ⑸現場編號B-1-1-5,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0.52公克(包裝重約18.46公克),驗前淨重約2.06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98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81%。推估總純質淨重1611.40公克。 ⑹現場編號B-1-1-6,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0.69公克(包裝重約18.46公克),驗前淨重約2.2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2.16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80%。推估總純質淨重1591.51公克。 ⑺現場編號B-1-1-7,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0.17公克(包裝重約18.46公克),驗前淨重約1.7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81%。推估總純質淨重1611.40公克。 ⑻現場編號B-1-1-8,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1.43公克(包裝重約18.46公克),驗前淨重約2.97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2.8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81%。推估總純質淨重1623.55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99442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213至217頁)。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2 1-2 B-1-2 氫氧化鈉1袋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1-3 B-1-3 鹽酸氣瓶1瓶   4 2-1 B-2-1 不明氣體鋼瓶15瓶   5 2-2 B-2-2 抽氣馬達2台   6 3-1 B-3-1 甲苯38桶   7 3-2 B-3-2 不明液體20桶 現場編號B-3-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3.65公克(包裝重約18.46公克),驗前淨重約5.19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4.79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one。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99442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213至217頁)。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8 3-3 B-3-3 不明液體6桶 現場編號B-3-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1.14公克(包裝重約18.46公克),驗前淨重約2.68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2.4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 ether。  9 3-4 B-3-4 不明液體4桶(「氯」) 現場編號B-3-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3.12公克(包裝重約18.46公克),驗前淨重約4.66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4.14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10 3-5 B-3-5 不明液體2桶 現場編號B-3-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36.74公克(包裝重約18.46公克),驗前淨重約18.28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17.72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Thionyl chloride。  11 3-6 B-3-6 不明液體1桶 現場編號B-3-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30.43公克(包裝重約18.46公克),驗前淨重約11.97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餘11.2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 ether。  12 4-1 B-4-1 陶瓷漏斗2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4-2 B-4-2 濾紙2包   14 4-3 B-4-3 氫氧化鈉20瓶   15 4-4 B-4-4 醋酸鈉20瓶   16 4-5 B-4-5 硫酸鋇20瓶   17 4-6 B-4-6-1至B-4-6-2 手套2支   18 4-7 B-4-7 篩子2個   19 4-8 B-4-8 刮刀1個   20 5-1 B-5-1 抽水馬達1台   21 5-2-1至5-2-4 B-5-2-1至B-5-2-4 抽濾設備4組(5-2-4內含不明液體)  ⑴現場編號B-5-2-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含白色沉澱物),係甲醇潤洗液,酌量取樣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現場編號B-5-2-4,經檢視為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6.74公克(包裝重約18.46公克),驗前淨重約8.28公克。取1.81公克鑑定用罄,餘6.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推估總純質淨重為46.35公克。測得假麻黃鹼純度約1%,推估總純質淨重為5.15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99442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213至217頁)。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22 5-3 B-5-3 不明粉末1桶 現場編號B-5-3,經檢視為黃色塊狀物。驗前毛重22.05公克(包裝重約18.46公克),驗前淨重約3.59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3.0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推估總純質淨重176.40公克。  23 5-4 B-5-4 量杯2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24 5-5 B-5-5 脫水機1台 現場編號B-5-5,經檢視為褐色液體,係甲醇潤洗液,酌量取樣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99442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213至217頁)。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25 5-6 B-5-6 攪拌棒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6 5-7 B-5-7 手套1支   27 6-1 B-6-1-1至B-6-1-3 不明液體3桶 ⑴現場編號B-6-1-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8.17公克(包裝重約18.46公克),驗前淨重約9.71公克。取2.04公克鑑定用罄,餘7.67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⑵現場編號B-6-1-2,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4.84公克(包裝重約18.46公克),驗前淨重約6.38公克。取2.41公克鑑定用罄,餘3.97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⑶現場編號B-6-1-3:經檢視為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7.80公克(包裝重約18.46公克),驗前淨重約9.34公克。取2.21公克鑑定用罄,餘7.13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99442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213至217頁)。 ⑵犯罪所生之物。 28 6-2 B-6-2 不明粉末1桶 現場編號B-6-2,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驗前毛重23.03公克(包裝重約18.46公克),驗前淨重約4.57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4.28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29 7-1 B-7-1 鋼鍋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30 7-2 B-7-2 高壓加熱攪拌鍋1個 現場編號B-7-2,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係甲醇潤洗液,酌量取樣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99442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213至217頁)。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31 7-3 B-7-3 加熱設備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32 7-4 B-7-4 食鹽1袋   33 8-1-1 B-8-1-1 手機1台  為被告方建國所有,與本案無關。 34 8-1-2 B-8-1-2 手機1台   35 8-2 B-8-2 筆記本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36 8-3 B-8-3 酸鹼試紙1盒   37 9 B-9 不明粉末7瓶 現場編號B-9,經檢視為深褐色粉末。驗前毛重20.03公克(包裝重約18.46公克),驗前淨重約1.57公克。取0.02公克鑑定用罄,餘1.5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Palladium chloride。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99442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213至217頁)。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38 10-1 B-10-1 電子磅秤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9 10-2 B-10-2 鹽酸1瓶   40 10-3 B-10-3-1至B-10-3-6 手套6支   41 11 B-11 冰箱1台   42 12-1 B-12-1 膠囊取粉器1組   43 12-2 B-12-2-1至B-12-2-5 不明藥錠1包(內含5種膠囊) ⑴現場編號B-12-2-1,經檢視均為藍綠/紫色膠囊,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共抽取2顆合併鑑定。總淨重6.86公克,共取0.6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17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7%。推估總純質淨重為98.84公克。 ⑵現場編號B-12-2-2,經檢視均為綠/白色膠囊,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共抽取2顆合併鑑定。總淨重6.71公克,共取0.7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97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0%。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15.42公克。 ⑶現場編號B-12-2-3,經檢視均為綠/黃色膠囊,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共抽取2顆合併鑑定。總淨重7.22公克,共取1.0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2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9%。推估總純質淨重為46.10公克。 ⑷現場編號B-12-2-4,經檢視均為白/橘紅色膠囊,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共抽取2顆合併鑑定。總淨重5.78公克,共取0.6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18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5%。推估總純質淨重為45.05公克。 ⑸現場編號B-12-2-5,經檢視均為橘/藍紫色膠囊,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共抽取2顆合併鑑定。總淨重2.78公克,共取0.7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08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2%。推估總純質淨重為0.42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46098915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225至226頁)。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44 12-3 B-12-3 活性炭1箱  供犯罪所用之物。 45 12-4 B-12-4-1至B-12-4-2 手套2支   46 13 B-13-1至B-13-2 手套2支   47 14 B-14 鋼瓶1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被告方建國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四:高雄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扣得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01 Apple Iphone手機黑色1支 被告馬鼎峻所持有,用以與施信吉聯絡。 2 A02 Apple Iphone手機白色1支 被告馬鼎峻所有,為其日常使用。 3 A03至A04 自動除包機2台 被告馬鼎峻所持有,其稱係施信吉所寄放。 4 A0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含鑰匙1把) 被告馬鼎峻所有,其稱與本案無關。 
附表五: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0號扣得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B01 愷他命1罐(毛重7.85公克)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三卷第65至67頁) ⑵被告馬鼎峻所有,與本案無關。 2 B02 卡西酮1包(毛重0.7公克) 檢驗結果呈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3 B03 卡西酮1包(毛重0.65公克)   4 B04 卡西酮1包(毛重0.7公克)   5 B05 卡西酮1包(毛重0.65公克)   6 B06 卡西酮1包(毛重0.65公克)   
卷證對照表
警一卷 警政署刑事局刑案偵查卷宗被告方建國 警二卷 警政署刑事局刑案偵查卷宗被告鄒耀宇 警三卷 警政署刑事局刑案偵查卷宗被告馬鼎竣 警四卷 屏警鑑字第1148035118號 偵卷 114年度偵字第6587號 聲押卷 114年度聲押字第150號 聲羈卷 114年度聲羈字第150號 偵聲111卷 114年度偵聲字第111號 偵聲142卷 114年度偵聲字第142號 偵抗卷 114年度偵抗字第213號 偵聲207卷 114年度偵聲字第207號 偵聲208卷 114年度偵聲字第208號 本院卷 115年度訴字第87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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