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宗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PS-37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快車道,行經和生路1段與歸仁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設有寬式中央分向道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雖屬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偏離車道、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王修道駕駛車牌號碼B4-06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和生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時,因反應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修道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因至醫院前已呼吸心臟停止,仍於同日3時6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宗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被害人王修道所駕駛乙車發生本案車禍,被害人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第28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王鎮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相卷第31至33頁、第147至151頁),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3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6頁、第67頁、第71至73頁、第75頁、第77至79頁、第85至97頁、第97至100頁、第139至146頁、第153頁、第165至185頁、第189頁;偵卷第4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注意車前狀況」,衡其規範意旨及其誡命之注意義務內容,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涵蓋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7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肇事路段即和生路一段,設有中央分向島,中央分向島兩側並繪有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是其於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則,而當時天候晴、雖屬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外(見相卷第43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相卷第85至100頁),故客觀上被告倘能注意前揭規定,而不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被害人王修道所駕駛乙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9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使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逢巨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家屬並未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