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佳欣
謝昀珊
陳柏豪
陳沅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A02、A03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A0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底某時,向A01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要求A01於同年8月20日15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麟洛鄉農會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到場收款之人。A03則於同日與A01碰面前某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附表編號1所示「林欣柔」印章,且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偽造「鑫淼投資」印文所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之電子檔,及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之「林心柔」工作證之電子檔後,將上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林心柔」工作證加以列印,再持附表編號1所示「林心柔」印章蓋用在上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之代理人欄並偽造「林心柔」署名,而以此方式冒用林心柔、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淼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再將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攜帶在身。嗣A03與A01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碰面時,A03先向A01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再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給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1、林心柔及鑫淼公司。迨A03取得A01交付之200萬元後,旋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A02,再由A02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A02、A03並因而分別獲得5,000元、2萬元之報酬。
二、A04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113年6月底某時,向A01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要求A01於同年8月2日14時至15時間某時前往上址麟洛鄉農會前交付50萬元給到場收款之人。A04則於同日與A01碰面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周志信」印章,及該身分不詳之人偽造「鑫淼投資」印文所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之電子檔後,將上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周志信」工作證加以列印,再持附表編號4所示「周志信」印章蓋用在上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之代理人欄並偽造「周志信」署名,而以此方式冒用周志信、鑫淼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私文書、編號6所示特種文書,再將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攜帶在身。嗣A04與A01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碰面時,A04先向A01出示附表編號6所示特種文書,再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私文書給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1、周志信及鑫淼公司。迨A04取得A01交付之50萬元後,旋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A04並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三、A05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113年6月底某時,向A01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要求A01於同年113年8月15日14時至15時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5時)前往上址麟洛鄉農會前交付100萬元給到場收款之人。A04則於同日與A01碰面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王柏宇」印章,及該身分不詳之人偽造「鑫淼投資」印文所製作如附表編號8所示「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之電子檔後,將上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王柏宇」工作證加以列印,再持附表編號7所示「王柏宇」印章蓋用在上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之代理人欄並偽造「王柏宇」署名,而以此方式冒用王柏宇、鑫淼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私文書、編號9所示特種文書,再將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攜帶在身。嗣A05與A01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碰面時,A05先向A01出示附表編號9所示特種文書,再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私文書給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1、王柏宇及鑫淼公司。迨A05取得A01交付之100萬元後,旋將該等款項全數(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轉交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2、A03、A04、A05(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8至9、11、40、52頁,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所證(見警卷第7至14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佩慈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見警卷第71至78頁,少連偵卷第36至37頁)大致相符,且事實欄一部分,有「林心柔」工作證照片、「鑫淼投資」113年8月20日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及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91、289頁);事實欄二部分,有「周志信」工作證、「鑫淼投資」113年8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9頁);事實欄三部分,則有「王伯宇」工作證照片、「鑫淼投資」113年8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及照片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87、289頁),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2、5、8所示私文書上「鑫淼投資」印文相同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4人、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偽造「鑫淼投資」印章之舉,是被告4人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雖分別有偽造附表編號2、5、8所示私文書上「鑫淼投資」印文之行為,其等先前亦不必然有偽造該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查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A05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03、A05,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A03、A05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另被告A02、A04則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前後,均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4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4人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偽造附表編號1、4、7所示「林心柔」、「周志信」、「王柏宇」印章之行為,及被告4人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偽造附表編號2、5、8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4人分別偽造附表編號2、5、8所示私文書、編號3、6、9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A02、A03就事實欄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被告A04就事實欄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以及被告A05就事實欄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乃分別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A02、A03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A04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被告A05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3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附表編號1所示「林欣柔」印章遂行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4人以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4人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偽造附表編號1、4、7所示「林心柔」、「周志信」、「王柏宇」印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4人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具有吸收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A03、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A03已自動繳交其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被告A05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A02、A04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A03、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A03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A05則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貿然實行本案犯罪,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復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其等犯行所生損害及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4人已有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自無從為被告4人有利之量刑認定;又被告A02、A03、A04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被告A05則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9、51至56、57至67、69至86頁),可見被告4人素行非佳;惟念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明顯推搪其等刑責之情形,節省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A03、A05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應為被告A03、A05有利之量刑考量;末衡酌被告A02自陳其高中肄業,入監前工作收入不固定,需扶養其胞兄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A03自述其高職畢業,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親等語,被告A04自陳其高職畢業,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身心障礙之父親等語,以及被告A05自述其國中肄業,入監前工作收入不固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正值青壯,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且迄今均未賠償任何告訴人分毫、顯見並無正視自己所為、痛改前非之意,另觀被告4人與同案共犯A06(由本院另行審結)詐騙告訴人之總額高達700萬元,且被告A03、A05、A04均係擔任與告訴人當面面交之車手,是其等明知所騙取之金額係來自眼前交付鉅額款項之告訴人,卻仍執意和詐團共同遂行本案犯行,是其等之惡性、對社會秩序、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及對交易安全信賴之侵蝕不可謂不重大,爰請求就被告A02、A03部分科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被告A05部分科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被告A04科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以上等語,惟查告訴人交付被告A03、A04、A05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款項,最終非由被告4人實際管領,且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4人是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要角,顯示被告4人固有分工犯罪行為之一部,然其等參與程度仍與領導、指揮詐欺集團成員並因之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顯然有別,是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㈧、被告4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4人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經查,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林心柔」印章是我依照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去刻的,我用來蓋在附表編號2所示「鑫淼投資」113年8月20日現金收款收據,我向告訴人收款的時候有向他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林心柔」工作證,附表編號2所示「鑫淼投資」113年8月20日現金收款收據則是我當時交給告訴人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被告A04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4所示「周志信」印章是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給我的,我用來蓋用在附表編號5所示「鑫淼投資」113年8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上,後來向告訴人收款的時候,我有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6所示「周志信」工作證,並且將附表編號5所示「鑫淼投資」113年8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被告A05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7所示「王柏宇」印章是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給我的,我用來蓋在附表編號8所示「鑫淼投資」113年8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上,並將該現金收款收據交給告訴人,當時我也有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9所示「王柏宇」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足認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物,是屬被告A02、A03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編號4至6所示之物,是屬被告A04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編號7至9則是被告A05實行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本院考量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物旨在遏止詐欺犯罪,且該印章、私文書、特種文書實際上並無財產價值,故無追徵之必要與實益,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5、8備註欄所示印文、署名,因本院業已宣告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A02於偵訊時供承:我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2頁),被告A03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獲取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1頁),被告A04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被害人面交收款1次可以收到2,000元至5,000元報酬,本案我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罪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52頁,本院卷第262頁),堪認被告A02、A03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各獲取5,000元、2萬元之報酬,被告A04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罪,則獲取5,000元之報酬。至被告A05固於偵訊時供承:我去面交1次的報酬是2,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實際上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且查卷內並無事證足佐被告A05於偵訊時之供述較為可信,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基本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A05之認定,堪信被告A05實行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並未獲取犯罪所得。
2、被告A02、A03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我願意繳納犯罪所得,請法院發函扣繳保管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分別自被告A02、A03保管金中扣繳5,000元、2萬元並辦理匯款後,臺南看守所業已自被告A03保管金中扣繳2萬元並辦理匯款事宜,然被告A02部分經酌留基本生活所需後,餘款不足4,000元而未予扣繳等情,有臺南看守所115年7月31日南所總字第11500439750號函、115年8月5日南所總字第11500440290號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27、333頁),可見被告A03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A02之犯罪所得5,000元則未經扣案。另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法繳納犯罪所得,我在監所的保管金也不足扣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足認被告A05之犯罪所得5,000元亦未經扣案。綜合以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A03宣告沒收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2萬元,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A02、A04分別宣告沒收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5,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被告A02於偵訊時供稱:被告A03將該200萬元交給我之後,我就依照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示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2頁),被告A04則於偵訊時供稱:我收到告訴人交付的50萬元後,在附近就將該筆款項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0頁),及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到告訴人交付的100萬元後,就將該100萬元全部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足認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均已非由被告4人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與數量 備註 1 「林心柔」印章壹枚 未扣案。 2 「鑫淼投資」113年8月20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⑴、未扣案(見警卷第191頁)。 ⑵、收款單位印鑑「鑫淼投資」印文1枚、代理人「林心柔」署名及印文各1枚。 3 「林心柔」工作證壹張 未扣案(見警卷第191頁)。 4 「周志信」印章壹枚 未扣案。 5 「鑫淼投資」113年8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⑴、未扣案(見警卷第259頁)。 ⑵、收款單位印鑑「鑫淼投資」印文1枚、代理人「周志信」署名及印文各1枚。 6 「周志信」工作證壹張 未扣案(見警卷第259頁)。 7 「王柏宇」印章壹枚 未扣案。 8 「鑫淼投資」113年8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⑴、未扣案(見警卷第287頁)。 ⑵、收款單位印鑑「鑫淼投資」印文1枚、代理人「王柏宇」署名及印文各1枚。 9 「王柏宇」工作證壹張 未扣案(見警卷第2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