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至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至清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至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0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潘美秀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住處後,將腳踏車停放在該址附近再步行前往該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強拉開該址之大門門鎖(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後,又將屋內之總電源關閉,以此方式避免該址客廳監視器繼續錄影,隨後在屋內翻找財物約23分鐘,因找無財物而未得手始作罷離去。嗣經潘美秀返家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至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920卷第86頁;本院卷第128、136、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6頁、第48至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均經確定,嗣前開2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4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見本院卷第140頁、起訴書第1至2頁),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且被告亦供稱:對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均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無視法律禁制,僅2月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生竊盜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賺錢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意圖不法牟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被害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財物而僅於未遂階段,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致晴、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