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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曾思薇李昭安林靖涵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鴻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185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王鴻傑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1-67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該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老母親及3歲小孩要照顧,原審判太重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業已考量被告為本件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準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

                  法 官 林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鴻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於114年7月13
    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14年7月10日12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
    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
    監,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復與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等語,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
    ,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
    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7頁),惟被告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王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王鴻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13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13日19時5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8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82)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任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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