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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秩抗字第三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吳永宋李淑惠包梅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秩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
第六海岸巡防總隊第六一大隊

  被 移 送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潮秩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移送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第六一岸巡大隊,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蠍子泡沫紅茶坊旁空地,未經合法申請,駕駛車牌號碼JM-962號油罐車,裝載運輸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三千公升,遭移送機關查獲,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乙節而移送審理,惟該大隊並非屬警察局及其分局,亦非屬經內政部核准得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行使管轄權之專業警察機關,依法自無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事務權限,其誤為移送,顯屬移送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法裁定移送不受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雖內政部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台內警字第八0七七二0六號函核准在案,但海岸巡防署係八十九年成立,對行使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管轄權之專業警察機關,就岸際部分未詳以敘明。㈡按海巡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項關於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五百公尺以內之岸際地區部分,係屬該署責任區範圍。另按海巡法第十條規定,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司法警察,亦即取締岸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乃屬該大隊管轄。㈢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警察機關;但因該部轄區之管轄警察機關,礙於轄區民情,無法配合移送;爰依責任區劃分範圍予以移送,並就前揭裁定提出抗告。

三、經查:

㈠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十條規定意旨,抗告人固為行政院為維護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等目的所設立之機關,且於執行同法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司法警察 (官),惟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係規定: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㈠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㈡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㈢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㈣海域及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㈤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及安全情報之調查處理事項。㈥海洋事務研究發展事項。㈦執行事項︰⒈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⒉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事項。⒊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⒋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㈧其他有關海岸巡防之事項。顯見抗造人取締岸際地區違法之事項,應僅限於與海岸巡防相關,諸如查緝走私及防止非法入出國等等,其他部分,包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非屬抗告人職掌之範圍。

㈡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明文規定,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管轄權;專業警察機關,得經內政部核准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行使其管轄權。抗告人並非警察法第八條規定,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警察局或分局,又非內政部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七七二○六號函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行使管轄權之專業警察機關,自不屬於前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有管轄權機關。況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函詢,抗告人有無經核准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具管轄權,該部函覆:前隸屬內政部警政署之水上警察局所移編成立者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該局原即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管轄權,至第六一岸巡大隊所隸屬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係前海岸巡防司令部所移編,自不得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行使管轄權,此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八六○○號函附卷可稽,益證抗告人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有管轄權之機關甚明。

四、綜上論述,抗告人既無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事務權限而誤為移送,則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所為移送不受理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指稱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秩抗字第三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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