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秩抗字第九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秩抗字第九號
- 抗告人
- 第六海岸巡防總隊第六一大隊
被 移 送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潮秩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移送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第六一大隊,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號XO─○八五號油罐車,裝載運輸易燃危險物品船用柴油八千二百公升,進出鹽埔新港碼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移送審理,惟該大隊並非屬警察局及其分局,亦非屬經內政部核准得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行使管轄權之專業警察機關,依法自無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事務權限,其誤為移送,顯屬移送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法裁定移送不受理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內政部雖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七七二○六號函核准列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管轄權之專業警察機關在案,但海岸巡防署係於八十九年成立,對行使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管轄權之專業警察機關,就岸際部分未詳以敘明。㈡按海岸巡防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項關於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五百公尺以內之岸際地區部分,係屬該署責任區範圍。另按該法第十條規定,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司法警察,亦即取締岸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乃屬該大隊管轄。㈢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警察機關,但因該部轄區之管轄警察機關,礙於轄區民情,無法配合移送,是依責任區劃分範圍予以移送等事由對前揭裁定提出抗告。
三、按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管轄權;專業警察機關,得經內政部核准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行使其管轄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一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單位固為行政院為維護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等目的所設立,然尚與警察法第八條規定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警察局或分局不同,自不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具有管轄權之警察局及其分局。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固授權內政部以行政命令指定專業警察機關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行使管轄權,惟此既屬同條第一項管轄原則之例外,適用時自應從嚴解釋。按內政部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內警字第八○七七二○六號函僅核准: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⑷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⑸臺灣省鐵路警察局。⑹臺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⑺臺灣省臺中港務警察所。⑻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⑼臺灣省花蓮港務警察所等機關,得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行使管轄權,並未將抗告人臚列其中,抗告人亦非承接上開受指定行使各該管區域管轄權專業警察局、所之業務而成立之機關,自無適用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此當不因抗告人所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成立於該函令頒布之後而有異。
(三)抗告意旨另以海岸巡防法第十條規定,認為抗告人為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人員,於執行同法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此就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管轄權云云。惟海岸巡防法第十條原係針對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所定,並不包含調查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規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應課予「行政罰」之行為。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乃係就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有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辦案義務之機關所為規定,抗告人雖因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有協助或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之義務,然檢察官依法對於人民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尚無管轄權可言,則抗告人自不能因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義務而取得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管轄權。
四、綜上論述,抗告人無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事務權限而誤為移送,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所為移送不受理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稱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