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施世忠為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屏一營業所之業務員,擔任貨物銷 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在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連續將其業務上應繳回公司之貨物、 貨款或應交給客戶之貨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將貨物低價轉賣 他處得利,貨款則挪供他用,侵占之財物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四千七 百一十四元,後經戊○公司向客戶查詢及清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公司代表人丁○○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發查卷第一二 六至第一二七頁、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甲 ○○及潘聖元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發查卷第第一二五至第一二六 頁、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 (本院卷第三八至第三九頁)。此外,復有戊○公司應出貨簽認單十九張、客戶 證明書二十二張、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提貨簽收記錄及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 憑(發查卷第九頁至第五六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貨物銷售及收取貨款之工作,是其為從事業 務之人;又其對於應繳回公司之貨物及貨款,為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竟易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 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 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擅行處分,不能謂無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 應論以侵占罪,不再另論背信罪(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並同時涉犯背信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不予引用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達三十萬四千七百十四元,已損及告 訴人戊○公司之權益,且事後未與戊○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祝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一: ┌──┬───────┬───────────┬──────────────┬────────┬────────┐ │編號│客 戶 姓 名│犯罪時間(民國) │侵占所得 │犯 罪 方 法 │所 犯 法 條 │ ├──┼───────┼───────────┼──────────────┼────────┼────────┤ │一 │成美商行(址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伯朗咖啡八箱。 │客戶退貨,被告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 │屏東市○○路二│ │(價值新台幣三千零四十元) │將退貨繳回公司銷│條第二項。 │ │ │之八號,負責人│ │ │帳,反將該筆貨物│ │ │ │:陳春美) │ │ │侵占入己,低價轉│ │ │ │ │ │ │賣他處得利。 │ │ │ │ │ │ │ │ │ │ │ │ │ │ │ │ ├──┼───────┼───────────┼──────────────┼────────┼────────┤ │二 │退伍軍人合作社│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伯朗咖啡五十箱。 │客戶以賒買之方式│同右。 │ │ │(高雄縣美濃鎮│ │(價值新台幣一萬七千二百五十│購貨,後退貨交給│ │ │ │成功路二三○號│ │元) │被告繳回公司,被│ │ │ │,負責人:夏久├───────────┼──────────────┤告未將貨物繳回公│ │ │ │建)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健酪二十箱。 │司,反將該筆貨物│ │ │ │ │ │(價值新台幣六千六百元) │侵占入己,低價轉│ │ │ │ │ │ │賣他處得利。 │ │ │ │ ├───────────┼──────────────┤ │ │ │ │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伯朗咖啡三十箱。 │ │ │ │ │ │ │(價值新台幣一萬零六百五十元│ │ │ │ │ │ │ ) │ │ │ │ │ ├───────────┼──────────────┤ │ │ │ │ │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伯朗咖啡三十六箱。 │ │ │ │ │ │ │(價值新台幣一萬三千四百五十│ │ │ │ │ │ │五元) │ │ │ │ │ ├───────────┼──────────────┤ │ │ │ │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伯朗咖啡一百箱。 │ │ │ │ │ │ │(價值新台幣三萬四千二百元)│ │ │ │ │ │ │ │ │ │ ├──┼───────┼───────────┼──────────────┼────────┼────────┤ │三 │郭樹登商號(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伯朗咖啡五箱、健酪五箱。 │同編號二。 │同右。 │ │ │設高雄縣美濃鎮│ │(價值新台幣三千五百五元) │ │ │ │ │里下九寮十三號├───────────┼──────────────┤ │ │ │ │,負責人:郭樹│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伯朗咖啡六箱、綠茶一箱。 │ │ │ │ │登) │ │(價值新台幣二千六百六十元)│ │ │ │ │ │ │ │ │ │ │ │ ├───────────┼──────────────┤ │ │ │ │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伯朗咖啡十箱。 │ │ │ │ │ │ │(價值新台幣三千九百五十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華展超級商店(│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伯朗咖啡二十四箱。 │同編號二。 │同右。 │ │ │址設高雄縣忠孝│ │(價值新台幣九千一百二十元)│ │ │ │ │路一段三七六號│ │ │ │ │ │ │) ├───────────┼──────────────┤ │ │ │ │ │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伯朗咖啡二十四箱。 │ │ │ │ │ │ │(價值新台幣九千一百二十元)│ │ │ │ │ │ │ │ │ │ │ │ ├───────────┼──────────────┤ │ │ │ │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茶十箱、水五箱、罐裝飲料五箱│ │ │ │ │ │ │(價值新台幣七千六百元) │ │ │ │ │ ├───────────┼──────────────┤ │ │ │ │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健酪二十箱。 │ │ │ │ │ │ │(價值新台幣八千一百元) │ │ │ │ │ ├───────────┼──────────────┤ │ │ │ │ │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伯朗咖啡三十箱。 │ │ │ │ │ │ │(價值新台幣一萬一千二百元)│ │ │ ├──┼───────┼───────────┼──────────────┼────────┼────────┤ │五 │日全多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伯朗咖啡三十箱。 │同編號二。 │同右。 │ │ │(址設屏東市四│ │(價值新台幣一萬零二百元) │ │ │ │ │二○之十號,對├───────────┼──────────────┤ │ │ │ │外營業之招牌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 │伯朗咖啡十箱。 │ │ │ │ │「中日超商」)│ │(價值新台幣三千四百元) │ │ │ │ │ │ │ │ │ │ ├──┼───────┼───────────┼──────────────┼────────┼────────┤ │六 │輝源購物(址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伯朗咖啡二十五箱。 │被告車上現貨不夠│同右。 │ │ │高雄縣美濃鎮吉│ │(價值新台幣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少下貨給客戶,│ │ │ │頂十三號,負責│ │) │告知客戶日將補齊│ │ │ │人:劉梅娣) │ │ │所欠貨物,結果日│ │ │ │ │ │ │後從公司領貨後,│ │ │ │ │ │ │不僅未將貨物送給│ │ │ │ │ │ │客戶,反將該筆貨│ │ │ │ │ │ │物侵占入己,低價│ │ │ │ │ │ │轉賣他處得利。 │ │ │ │ │ │ │ │ │ │ │ │ │ │ │ │ ├──┼───────┼───────────┼──────────────┼────────┼────────┤ │七 │潤通便利商店(│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伯朗咖啡一百二十箱。 │同編號二。 │同右。 │ │ │址設高雄縣六龜│ │(價值新台幣四萬五千六百元)│ │ │ │ │鄉○○村○○街│ │ │ │ │ │ │六三號,負責人│ │ │ │ │ │ │:胡占明) │ │ │ │ │ ├──┼───────┼───────────┼──────────────┼────────┼────────┤ │八 │大家源商號(高│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伯朗咖啡三十箱。 │同編號二。 │同右。 │ │ │雄縣美濃鎮十全│ │(價值新台幣一萬一千二百元)│ │ │ │ │街一號,負責人├───────────┼──────────────┤ │ │ │ │:林秀英) │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伯朗咖啡三十箱。 │ │ │ │ │ │ │(價值新台幣一萬一千二百元)│ │ │ ├──┼───────┼───────────┼──────────────┼────────┼────────┤ │九 │喬丹企業行(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伯朗咖啡十六箱。 │同編號二。 │同右。 │ │ │設高雄縣美濃鎮│ │(價值新台幣五千五百二十元)│ │ │ │ │中路二段三○一│ │ │ │ │ │ │號一樓) │ │ │ │ │ │ │ │ │ │ │ │ ├──┼───────┼───────────┼──────────────┼────────┼────────┤ │十 │高雄縣美濃鎮農│九十二年二月間 │伯朗咖啡一百二十箱。 │同編號二。 │同右。 │ │ │會附設生鮮超市│ │(價值新台幣四萬零二百元) │ │ │ │ │(址設高雄縣美│ │ │ │ │ │ │雙峰街一之十七│ │ │ │ │ │ │號) │ │ │ │ │ └──┴───────┴───────────┴──────────────┴────────┴────────┘ 附表二: ┌────┬───────────┬──────────────┬────────┬────────┐ │ │ │ │ │ │ │編 號│犯 罪 時 間 │侵 占 所 得│犯 罪 方 式│所 犯 法 條│ ├────┼───────────┼──────────────┼────────┼────────┤ │ 一 │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新台幣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當日外出作業,收│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 │ │ │款後應繳回公司之│條第二項。 │ │ │ │ │貨款一萬七千六百│ │ │ │ │ │八十四元,未繳回│ │ │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伯朗咖啡三十箱。 │當日外出作業,未│同右。 │ │ │ │(價值新台幣一萬零五百九十元│將應繳回公司之物│ │ │ │ │) │繳回,予以侵占入│ │ │ │ │ │己,經倉管人員點│ │ │ │ │ │貨,發現應繳回之│ │ │ │ │ │貨物短少。 │ │ │ │ │ │ │ │ │ │ │ │ │ │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