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施世忠為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屏一營業所之業務員,擔任貨物銷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連續將其業務上應繳回公司之貨物、貨款或應交給客戶之貨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將貨物低價轉賣他處得利,貨款則挪供他用,侵占之財物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四千七百一十四元,後經戊○公司向客戶查詢及清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公司代表人丁○○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發查卷第一二六至第一二七頁、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甲○○及潘聖元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發查卷第第一二五至第一二六頁、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三八至第三九頁)。此外,復有戊○公司應出貨簽認單十九張、客戶證明書二十二張、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提貨簽收記錄及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憑(發查卷第九頁至第五六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貨物銷售及收取貨款之工作,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其對於應繳回公司之貨物及貨款,為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竟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擅行處分,不能謂無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應論以侵占罪,不再另論背信罪(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並同時涉犯背信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不予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達三十萬四千七百十四元,已損及告訴人戊○公司之權益,且事後未與戊○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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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 戶 姓 名│犯罪時間(民國) │侵占所得 │犯 罪 方 法 │所 犯 法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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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成美商行(址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伯朗咖啡八箱。 │客戶退貨,被告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 │屏東市○○路二│ │(價值新台幣三千零四十元) │將退貨繳回公司銷│條第二項。 │
│ │之八號,負責人│ │ │帳,反將該筆貨物│ │
│ │:陳春美) │ │ │侵占入己,低價轉│ │
│ │ │ │ │賣他處得利。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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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退伍軍人合作社│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伯朗咖啡五十箱。 │客戶以賒買之方式│同右。 │
│ │(高雄縣美濃鎮│ │(價值新台幣一萬七千二百五十│購貨,後退貨交給│ │
│ │成功路二三○號│ │元) │被告繳回公司,被│ │
│ │,負責人:夏久├───────────┼──────────────┤告未將貨物繳回公│ │
│ │建)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健酪二十箱。 │司,反將該筆貨物│ │
│ │ │ │(價值新台幣六千六百元) │侵占入己,低價轉│ │
│ │ │ │ │賣他處得利。 │ │
│ │ ├───────────┼──────────────┤ │ │
│ │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伯朗咖啡三十箱。 │ │ │
│ │ │ │(價值新台幣一萬零六百五十元│ │ │
│ │ │ │ ) │ │ │
│ │ ├───────────┼──────────────┤ │ │
│ │ │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伯朗咖啡三十六箱。 │ │ │
│ │ │ │(價值新台幣一萬三千四百五十│ │ │
│ │ │ │五元) │ │ │
│ │ ├───────────┼──────────────┤ │ │
│ │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伯朗咖啡一百箱。 │ │ │
│ │ │ │(價值新台幣三萬四千二百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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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郭樹登商號(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伯朗咖啡五箱、健酪五箱。 │同編號二。 │同右。 │
│ │設高雄縣美濃鎮│ │(價值新台幣三千五百五元) │ │ │
│ │里下九寮十三號├───────────┼──────────────┤ │ │
│ │,負責人:郭樹│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伯朗咖啡六箱、綠茶一箱。 │ │ │
│ │登) │ │(價值新台幣二千六百六十元)│ │ │
│ │ │ │ │ │ │
│ │ ├───────────┼──────────────┤ │ │
│ │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伯朗咖啡十箱。 │ │ │
│ │ │ │(價值新台幣三千九百五十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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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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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華展超級商店(│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伯朗咖啡二十四箱。 │同編號二。 │同右。 │
│ │址設高雄縣忠孝│ │(價值新台幣九千一百二十元)│ │ │
│ │路一段三七六號│ │ │ │ │
│ │) ├───────────┼──────────────┤ │ │
│ │ │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伯朗咖啡二十四箱。 │ │ │
│ │ │ │(價值新台幣九千一百二十元)│ │ │
│ │ │ │ │ │ │
│ │ ├───────────┼──────────────┤ │ │
│ │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茶十箱、水五箱、罐裝飲料五箱│ │ │
│ │ │ │(價值新台幣七千六百元) │ │ │
│ │ ├───────────┼──────────────┤ │ │
│ │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健酪二十箱。 │ │ │
│ │ │ │(價值新台幣八千一百元) │ │ │
│ │ ├───────────┼──────────────┤ │ │
│ │ │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伯朗咖啡三十箱。 │ │ │
│ │ │ │(價值新台幣一萬一千二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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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日全多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伯朗咖啡三十箱。 │同編號二。 │同右。 │
│ │(址設屏東市四│ │(價值新台幣一萬零二百元) │ │ │
│ │二○之十號,對├───────────┼──────────────┤ │ │
│ │外營業之招牌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 │伯朗咖啡十箱。 │ │ │
│ │「中日超商」)│ │(價值新台幣三千四百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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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輝源購物(址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伯朗咖啡二十五箱。 │被告車上現貨不夠│同右。 │
│ │高雄縣美濃鎮吉│ │(價值新台幣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少下貨給客戶,│ │
│ │頂十三號,負責│ │) │告知客戶日將補齊│ │
│ │人:劉梅娣) │ │ │所欠貨物,結果日│ │
│ │ │ │ │後從公司領貨後,│ │
│ │ │ │ │不僅未將貨物送給│ │
│ │ │ │ │客戶,反將該筆貨│ │
│ │ │ │ │物侵占入己,低價│ │
│ │ │ │ │轉賣他處得利。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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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潤通便利商店(│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伯朗咖啡一百二十箱。 │同編號二。 │同右。 │
│ │址設高雄縣六龜│ │(價值新台幣四萬五千六百元)│ │ │
│ │鄉○○村○○街│ │ │ │ │
│ │六三號,負責人│ │ │ │ │
│ │:胡占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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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大家源商號(高│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伯朗咖啡三十箱。 │同編號二。 │同右。 │
│ │雄縣美濃鎮十全│ │(價值新台幣一萬一千二百元)│ │ │
│ │街一號,負責人├───────────┼──────────────┤ │ │
│ │:林秀英) │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伯朗咖啡三十箱。 │ │ │
│ │ │ │(價值新台幣一萬一千二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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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喬丹企業行(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伯朗咖啡十六箱。 │同編號二。 │同右。 │
│ │設高雄縣美濃鎮│ │(價值新台幣五千五百二十元)│ │ │
│ │中路二段三○一│ │ │ │ │
│ │號一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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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高雄縣美濃鎮農│九十二年二月間 │伯朗咖啡一百二十箱。 │同編號二。 │同右。 │
│ │會附設生鮮超市│ │(價值新台幣四萬零二百元) │ │ │
│ │(址設高雄縣美│ │ │ │ │
│ │雙峰街一之十七│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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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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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犯 罪 時 間 │侵 占 所 得│犯 罪 方 式│所 犯 法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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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新台幣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當日外出作業,收│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 │ │ │款後應繳回公司之│條第二項。 │
│ │ │ │貨款一萬七千六百│ │
│ │ │ │八十四元,未繳回│ │
│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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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伯朗咖啡三十箱。 │當日外出作業,未│同右。 │
│ │ │(價值新台幣一萬零五百九十元│將應繳回公司之物│ │
│ │ │) │繳回,予以侵占入│ │
│ │ │ │己,經倉管人員點│ │
│ │ │ │貨,發現應繳回之│ │
│ │ │ │貨物短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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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