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間歷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嗣於89年8 月14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823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間亦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嗣於91年4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刑罰部分(經移轉管轄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90年度易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無庸再予執行),刑罰部分,經本院92年度潮簡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又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8 月部分,經入監服刑,甫於95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 月13日前3 、4 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里○○街232 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9 月13日15時30分許,循線在其住處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第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間歷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嗣於89年8 月14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823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間亦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嗣於91年4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刑罰部分(經移轉管轄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90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無庸再予執行),刑罰部分,經本院92年度潮簡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又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8 月部分,經入監服刑,甫於95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同署施用毒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於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甫於95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毒品前科累累,甫迭經數次戒斷毒癮之保安處分程序已如前述,竟未徹底戒絕,復心存僥倖,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不久即再度施用,顯未受先前科刑判決之警惕、雖本次施用次數僅有1 次且犯後坦承犯行,仍不宜輕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