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處分案件,本院於95年4 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關於「有期徒刑7 月」均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關於「有期徒刑7 月」因係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