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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貳點陸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貳點陸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1 月23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89年8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0 號、同署89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1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4 月17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91年11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

二、甲○○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18日10時許,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北極萬靈殿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18日上午某時許,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上開北極萬靈殿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2 月18日10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上開北極萬靈殿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2.65公克、空包裝總重:3.98公克),始知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7 日KZ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4包(合計淨重:2.65公克、空包裝總重:3.9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9100 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1 月23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89年8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0 號、同署89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1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4 月17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91年11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 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均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2.65公克;空包裝總重:3.98公克;包裝因沾有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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