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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凃春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及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拾元即新臺幣玖拾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及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及叁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2年3 月16日以82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附表編號1 關於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之記載均應予更正);又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即新臺幣9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罪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二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日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又於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日期(編號5 更正為85.1起至85.9.10 止),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二罪,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日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 月確定;又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日期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日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施用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暨就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部分與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未減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95年71 日及82年2 月7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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