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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談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談國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談國偉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9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12月24日入戒治所續行戒治處分,並於91年7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2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11月26日入戒治所續行戒治處分,嗣該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上開於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另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於96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惟其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而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22日18時30分許,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屏東縣潮州鎮四春里某路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8 月23日13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屏東縣○○鎮○○路00號緝獲歸案,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 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談國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9月6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初步檢驗報告單2 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查獲照片9 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9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12月24日入戒治所續行戒治處分,並於91年7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2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11月26日入戒治所續行戒治處分,嗣該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上開於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另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 支,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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