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編號一),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編號二),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8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並於90年8 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2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其上開於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另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13日20時許,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7 巷13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5 月17日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編號一);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編號二),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 月31日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2 支,經本院於96年7 月27日進行勘驗,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其中殘渣袋1 個、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確含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顯然均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則呈現毒品之陰性反應,顯然未沾附有毒品成分之事實,有勘驗筆錄1 件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3 紙、照片6 幀在卷可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8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並於90年8 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2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被告上開於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另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編號一),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編號二),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