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1 月11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89年6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9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6 月10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92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本件刑責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6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5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96年11月1 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3 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190 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6 月7 日10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萬丹鄉○○村○○街116 巷19號前廣場前查獲,且經徵其同意採集尿夜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請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參警卷第13-1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1 月11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89年6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9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6 月10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92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