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仁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仁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仁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下稱軍事法院) 以91年度和裁字第36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23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6 日1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之某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8 月8日上午9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70號之住處,扣得黃仁君所有供以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仁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8 月23日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見偵卷第24頁) 在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紙、搜索現場照片5 張及檢驗照片3 張( 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7、20至27頁)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仁君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裁字第36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而經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99年8 月6 日19時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仁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所犯為自戕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害他人,及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諸情,認本件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併予敘明。
五、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且該注射針筒,經警以聯華生技醫學公司之快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其結果亦呈有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頁) ,衡情該注射針筒已附著海洛因毒品毒品,難以析離,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海洛因毒品,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