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10號
- 聲明人
- 葉益華
- 聲明人
- 葉芳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壬德於民國100 年8 月27日死亡,聲請人葉益華、葉芳蘭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爰依法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死亡證明書等件,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48條第1 、2 項、第1156條第1 、3 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葉壬德係於100 年8 月27日死亡,聲請人葉益華、葉芳蘭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清冊為證,此部分之聲請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依法聲請陳報遺產清冊部分,則因同順位之繼承人葉存富早於100 年9 月15日已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1日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2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29號卷證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於葉存富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時,其他人視為已陳報,自不待其他繼承人再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