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建國
- 代理人
- 莊雅婷
- 相對人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保險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6 日本院潮洲簡易庭102 年度潮保險小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所屬之臺南分公司人員投保營造綜合工程保險,承保標的物為「屏東縣林邊溪橋改建工程」,兩造間法律關係發生地、履行地均為屏東,何況本件訴訟爭議非屬工程承攬契約,實務上無庸在契約上載明履行地,且本件訴訟標的是請求保險事故之理賠金,保險事故發生地在屏東,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相對人營業所在地,顯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故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表示:兩造間之營造綜合工程保險是由臺北總公司與抗告人簽訂,且兩造間因承保標的物發生之給付保險費事件,亦由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本件訴訟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根據抗告人所提出之兩造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文件(詳原審卷8 頁),相對人所承保之範圍有二,其一為被保險人(即抗告人)之受僱人於保險契約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即臺鐵林邊溪橋改善計畫第三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詳原審卷6 頁)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相對人(即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下稱第一保險理賠責任);其二為被保險人因上開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有賠償請求時,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先經相對人書面允諾者,相對人另行給付之(下稱第二保險理賠責任)。又據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保險金之原因事實,是由於系爭工程之受損害人對抗告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號),而由抗告人委任黃順天律師進行訴訟,因而發生委任律師費用之支付,此項費用屬於上開第二項之承保範圍,及依兩造間之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2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上開抗告人所支付之律師費用(詳原審起訴狀),足認抗告人請求之系爭保險事故並非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責任,與第一保險理賠責任無涉,而是抗告人進行訴訟之費用支付,即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負第二保險理賠責任。準此,抗告人已陳明兩造間之營造綜合工程保險並非於屏東本院轄區簽訂,且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委任律師之行為地在高雄市,支付費用之發生地亦在高雄市,有請款單、收據各1 張為證(原審卷18-19 頁);及抗告人曾2 次函文至相對人臺北市營業處所,分別告知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之事宜,及請求撥付委任律師費用等事項(詳原審卷14-15 頁),均非屬本院管轄之地。堪認本院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暨與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之請求,俱無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之連結因素,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再者,抗告人並未提出倘若相對人應負上開第二保險理賠責任之際,此項保險理賠債務之履行地為本院管轄之地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復參以抗告人曾就綜合工程保險發生之保險事故,而向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相對人給付保險費,該訴訟事件亦經該法院受理並判決在案(即該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9 號);暨抗告人曾催告相對人給付第二保險保險理賠金之文件,是送達至相對人臺北市營業處所一情,亦足認相對人就上開第二保險理賠責任之履行地係在相對人臺北市營業處所,是為抗告人所認同。從而,原審以相對人營業所在地即臺北市為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