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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李麗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任育生
代理人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任育生自中華民國一O四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總額新台幣(下同)3,556,901元之債務,不能清償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該行提出分120 期攤還,3% 利率,每月應繳金額為5,597 元償還方案;惟因債務人目前之月平均收入僅約28,0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債務人之薪資僅有餘款22,403元可資運用,此外,並無其他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及固定所得;因債務人之薪資僅有餘款22,403元可資運用,實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扶養家人,債務人就上述債務實已無力清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1、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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