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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1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告
林來吉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告
黃增坤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6 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交通號誌之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仙隆路產業道路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藍色自小貨車碰撞並逃逸,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後十字靭帶撕裂性骨折、右側肱骨近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併髖關節炎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8,060元,前往長庚醫院就診14次,來回計程車費每趟1,200 元,共16,800元,又原告受傷後無法自由活動,自事故後至104 年1 月14日,前後計207 日需人照顧,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414,000 元,另原告受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3,843元,受傷後迄今11個月仍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72,273 元,且原告長期無法自由行動手腳遺留難以痊癒之疤痕,日後仍需開刀、復健,身心受創,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合計2,081,133 元。另原告於起訴時仍不宜進行劇烈運動且需輔助器助行,無法從事負重工作,經醫師囑言建議在家休養六個月,故被告應另自104 年5 月22日起至104 年12月8 日止,按月給付33,843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13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04 年5 月22日起至醫師囑言原告毋庸休養可開始工作之日(即104 年12月8 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前給付原告33,84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為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之肇事者,被告所駕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車輛,而原告指述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刑責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3393號公共危險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原告無任何侵權行為,更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本件車禍道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1.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處45-I-9、道安102 -I-2)。涉嫌超速行駛(速限40公里,自述車速50-60 公里)…」等語,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在先,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減速慢行,復左方來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再對照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實際肇事車輛之「左後車輪附近之車身」,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完全之肇事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者,應賠償其所生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本件原告對其請求賠償之前提,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本件經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39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卷宗稱偵查卷);原告聲請再議後,再經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 號案件駁回再議之聲請(其卷宗稱聲議卷)。上開刑事卷證資料,經當事人引用為本件民事事件之證據資料,由本院加以斟酌。

(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伊騎車撞到肇事車輛左後角落,對方開車逃逸時,有請路人鄭明色去追肇事車輛,鄭明色告訴伊岳父李春福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J8-3456 號等語。惟證人鄭明色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中已明確陳稱:李春福確有來找其,但其並沒有看到、提供車牌號碼給李春福,其眼睛不好,有告訴李春神沒有看到車子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筆錄)。證人李春福亦證稱:鄭明色有說對方是開1100CC藍色小貨車,但是沒有提供車牌號碼給其,其也沒有跟告訴人(即原告)說車牌號碼,並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取得該車牌號碼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筆錄)。是本件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是否為J8-3456 號,已非無疑。

(三)原告雖以案發地點附近保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5時52分出現於監視器中之藍色小貨車」,與被告自認為其所駕駛之「6 時20分前後出現於監視器之藍色小貨車」均未加裝不鏽鋼管製作之前後保險桿,肇事車輛確為被告之自小貨車云云,然被告亦以相同光碟影片畫面主張「6 時20分前後出現於監視器之藍色小貨車」,有加裝不鏽鋼管製作之保險桿,且車牌位於車頭左下側,顯與肇事車輛之外觀不符置辯,經本院將「監視器(CH1 、CH8 )攝錄藍色小貨車畫面光碟」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影片畫面經強化並放大解析後僅可約略分辨外觀及特徵,難以辦識細節,並由相對位置推測肇事車輛車頭底部較短之區域可能為車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61 至163 頁),然因送鑑之監視器(CH1 、CH8 )影片檔案均為「5 時52分」前後之畫面,未含「6 時20分」前後之畫面,此於鑑定資料及分析第3 頁亦有說明,故監視器(CH1 )影片雖有被告所有J8-3456 號自小貨車於6 時20分經過之畫面,惟該自小貨車所占影像畫面面積過小且畫質模糊,該片段既未經科學方式進行放大解析及強化,實難以肉眼精確辨識系爭車輛之車頭特徵,尚難以此為有利於兩造之判斷。

(四)再查,J8-3456 號自小貨車是否於肇事時已安裝框式防撞桿,抑或是事後加裝,經證人簡茂財於在偵查案件104 年5 月26日出庭證稱:伊有看過被告家的貨車,其保險桿一直都有,且沒有換過貨車(見偵查卷第75頁)。又於本院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都是實話(見本卷第145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證人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或恩怨關係,自無袒護其中之何人之必要,又系爭事故發生於103 年6 月22日6 時20分,其於本院就J8-3456 號自小貨車於肇事時是否有安裝框式防撞桿之證詞,或因時間較遠,記憶模糊而有所反覆,然其於偵訊筆錄之證述係與本件車禍103 年6 月22日發生時間較為接近之陳述,應較接近真實,再參酌J8-3456 號自小貨車於99年9 月21日換發之行車執照,載明其車身配有框式防撞桿,可見該自小貨車至少於99年間即已安裝框式防撞桿,證人此部份之證詞及陳述,應可採信。

(五)又被告之J8-3456 號自小貨車及原告之WAW-026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檢察官指派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進行現場堪查,J8-3456 號自小貨車除左後側車身斗有一處較新刮擦痕,其餘部分未有明顯新來擦撞或轉移漆片,該新刮擦痕距地高度約74公分,與WAW-0260號機車上之藍色外來轉移漆距地高度約90~101公分,高度並不相符,且觀諸監視器畫面影像中之肇事車輛車頭車牌懸掛位置為正下方,且無防撞保險桿之裝設,惟J8-3456 號自小貨車車身之車頭車牌掛於車頭下方左側,且有框式防撞桿等情不符,有偵查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11日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復有證人簡茂財之證述及系爭自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為佐證。是以,被告主張其所有J8-3456 號自小貨車並非肇事車輛,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車輛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揆諸首揭說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1,13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5 月22日起至醫師囑言勿庸休養,可開始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每月33,84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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