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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劉子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昭輝
代 理 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定崗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張簡奉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昭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5 號裁定自民國103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 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自104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4 年6 月24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經債權人會議決議:㈠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 棟,不予處分。㈡中華自用小貨車,因車齡老舊,折舊後殘值不高,不予處分。㈢車牌號碼000-000 及FRG-271 機車各1 輛,亦不處分。㈣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800 股續行變賣,依陳報日(即104 年8 月26日)該股票之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64元,提出現金51,200元以供清償。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51,200元後,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以擔任木工臨時工為業,無固定收入,每月收入至多1 萬元,而聲請人現年約57歲,101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381 元、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1,346 元、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1,669 元,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清單可參,復經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之性質係屬體力勞動,而聲請人年事較高致工作機會減少,尚符常情,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至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廷彥,固迭次陳明其已非該公司之送達代收人,惟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業與該公司終止委任、授權關係之任何文件,故依法應向其為送達,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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