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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17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517號

聲請人
洪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全義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全義(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0 巷00號)於93年8 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洪全義之子洪進成嗣於106 年1 月2 日死亡,且無人繼承,聲請人經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253 號選任為洪進成之遺產管理人,現聲請人為管理洪進成之遺產,需向國稅局完成被繼承人洪全義之遺產稅申報,惟國稅局以聲請人非被繼承人洪全義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由,定期通知補正,為免因不能完成稅捐之申報,致影響洪進成遺產之管理,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全義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全義於93年8 月21日死亡,由其子洪進成單獨繼承,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7 年1 月3 日屏市戶(55)字第10631278000 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次查,洪進成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洪全義有第1 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洪進成,且非因洪進成嗣於106 年1 月2 日死亡且無人繼承,而謂無人繼承被繼承人洪全義之遺產,本件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1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