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6號
- 原告
- 鍾勇雄
- 訴訟代理人
- 宋孟陽律師
- 被告
- 高來法
- 訴訟代理人
- 高慶男
- 被告
- 高來福
- 被告
- 武佳拱
- 被告
- 潘佳茂
- 被告
- 蘇慶裕
- 被告
- 高順國
- 被告
- 葉錦芒
- 被告
- 潘劉玉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潘世榮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受 告 知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訴 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楊良信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 知
- 訴訟代理人
- 訴 訟 人 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八四四‧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九0‧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來福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來法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0七‧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順國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八三‧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錦芒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七七‧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佳茂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武佳拱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一二九‧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劉玉雲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八二‧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慶裕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七0‧五九平方公尺及編號J 部分面積九‧四五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八0‧0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高來法、高順國、葉錦芒、蘇慶裕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高來福、潘佳茂、武佳拱、潘劉玉雲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如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佳茂、蘇慶裕、葉錦芒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及被告高順國之應有部分上,分別有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葉公司)設定之抵押權,土地銀行及大聯葉公司均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等權利分別移存於原告、被告高順國所分得之部分,且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881 條第2 項規定,大聯葉公司對被告高順國受金錢補償之權利亦有權利質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844.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I 、J 部分分歸伊取得。至於補償金額,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7,500元(即公告現值1.4 倍)計算之價額受補償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高來法、高來福、武佳拱、高順國、潘劉玉雲均陳稱::其等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至於補償金額,亦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7,500元計算之價額補償或受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被告潘佳茂、蘇慶裕、葉錦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述均稱:其等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至於補償金額,亦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7,500元計算之價額補償或受補償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地目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南側面臨忠孝路,其上有九棟建物,由東至西,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12號、10之3 號、10之2 號、10之1 號、10號、8 號、8 之1 號、8 之2 號;第一棟為原告所使用之四層鋼筋混凝土建物,第二棟為被告蘇慶裕所使用之四層鋼筋混凝土建物,第三棟為被告潘劉玉雲所使用之三層鋼筋混凝土建物,第四棟為被告武佳拱所使用之三層鋼筋混凝土建物,第五棟為為被告潘佳茂所使用之四層加強磚造建物(第四層為增建鐵皮屋頂),第五棟為被告潘佳茂所使用之加強磚造建物,第六棟為被告葉錦芒所使用之四層加強磚造建物(第四層為鐵皮屋頂),第七棟為被告高順國所使用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第八棟為被告高來法所使用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第九棟為被告高來福所使用之加強磚造鐵皮屋頂平房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既符合上開使用現況,且為全體被告所同意。依此,本院認為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原告及被告高來福、潘佳茂、武佳拱、潘劉玉雲受分配之面積均有所減少。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105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兩造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7,500元(即公告現值1.4 倍計算)之價額補償或受補償,本院認以此標準計算補償金償,尚屬合理,爰依此計算被告高來法、高順國、葉錦芒、蘇慶裕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高來福、潘佳茂、武佳拱、潘劉玉雲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比例 │ ├──┼────────┼─────────┼───────┤ │ 1 │高來法 │399分之43 │同左 │ ├──┼────────┼─────────┼───────┤ │ 2 │高來福 │399分之43 │同左 │ ├──┼────────┼─────────┼───────┤ │ 3 │武佳拱 │1330分之154 │同左 │ ├──┼────────┼─────────┼───────┤ │ 4 │潘佳茂 │1330分之153 │同左 │ ├──┼────────┼─────────┼───────┤ │ 5 │蘇慶裕 │13300分之1180 │同左 │ ├──┼────────┼─────────┼───────┤ │ 6 │鍾勇雄 │13300分之1320 │同左 │ ├──┼────────┼─────────┼───────┤ │ 7 │高順國 │399分之43 │同左 │ ├──┼────────┼─────────┼───────┤ │ 8 │葉錦芒 │1330分之126 │同左 │ ├──┼────────┼─────────┼───────┤ │ 9 │潘劉玉雲 │1330分之217 │同左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 │右列為補│高來法 │高順國 │葉錦芒 │蘇慶裕 │合計 │ │償人 │ │ │ │ │ │ ├────┤ │ │ │ │ │ │下列為受│ │ │ │ │ │ │補償人 │ │ │ │ │ │ │ │ │ │ │ │ │ ├────┼────┼────┼────┼────┼────┤ │高來福 │1,839 │1,092 │244 │500 │3,675 │ ├────┼────┼────┼────┼────┼────┤ │潘佳茂 │176,356 │104,629 │23,369 │47,921 │352,275 │ ├────┼────┼────┼────┼────┼────┤ │武佳拱 │208,333 │123,601 │27,606 │56,610 │416,150 │ ├────┼────┼────┼────┼────┼────┤ │潘劉玉雲│75,694 │44,908 │10,030 │20,568 │151,200 │ ├────┼────┼────┼────┼────┼────┤ │鍾勇雄 │33,028 │19,595 │4,376 │8,976 │65,975 │ ├────┼────┼────┼────┼────┼────┤ │合計 │495,250 │293,825 │65,625 │134,575 │989,27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