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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程耀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告
鍾勇雄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告
高來法
訴訟代理人
高慶男
被告
高來福
被告
武佳拱
被告
潘佳茂
被告
蘇慶裕
被告
高順國
被告
葉錦芒
被告
潘劉玉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世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受 告 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訴 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訴訟代理人
受 告 知
訴訟代理人
訴 訟 人 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八四四‧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九0‧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來福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來法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0七‧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順國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八三‧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錦芒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七七‧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佳茂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武佳拱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一二九‧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劉玉雲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八二‧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慶裕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七0‧五九平方公尺及編號J 部分面積九‧四五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八0‧0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高來法、高順國、葉錦芒、蘇慶裕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高來福、潘佳茂、武佳拱、潘劉玉雲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如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佳茂、蘇慶裕、葉錦芒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及被告高順國之應有部分上,分別有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葉公司)設定之抵押權,土地銀行及大聯葉公司均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等權利分別移存於原告、被告高順國所分得之部分,且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881 條第2 項規定,大聯葉公司對被告高順國受金錢補償之權利亦有權利質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844.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I 、J 部分分歸伊取得。至於補償金額,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7,500元(即公告現值1.4 倍)計算之價額受補償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高來法、高來福、武佳拱、高順國、潘劉玉雲均陳稱::其等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至於補償金額,亦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7,500元計算之價額補償或受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被告潘佳茂、蘇慶裕、葉錦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述均稱:其等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至於補償金額,亦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7,500元計算之價額補償或受補償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地目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南側面臨忠孝路,其上有九棟建物,由東至西,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12號、10之3 號、10之2 號、10之1 號、10號、8 號、8 之1 號、8 之2 號;第一棟為原告所使用之四層鋼筋混凝土建物,第二棟為被告蘇慶裕所使用之四層鋼筋混凝土建物,第三棟為被告潘劉玉雲所使用之三層鋼筋混凝土建物,第四棟為被告武佳拱所使用之三層鋼筋混凝土建物,第五棟為為被告潘佳茂所使用之四層加強磚造建物(第四層為增建鐵皮屋頂),第五棟為被告潘佳茂所使用之加強磚造建物,第六棟為被告葉錦芒所使用之四層加強磚造建物(第四層為鐵皮屋頂),第七棟為被告高順國所使用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第八棟為被告高來法所使用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第九棟為被告高來福所使用之加強磚造鐵皮屋頂平房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既符合上開使用現況,且為全體被告所同意。依此,本院認為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原告及被告高來福、潘佳茂、武佳拱、潘劉玉雲受分配之面積均有所減少。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105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兩造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7,500元(即公告現值1.4 倍計算)之價額補償或受補償,本院認以此標準計算補償金償,尚屬合理,爰依此計算被告高來法、高順國、葉錦芒、蘇慶裕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高來福、潘佳茂、武佳拱、潘劉玉雲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比例 │
├──┼────────┼─────────┼───────┤
│  1 │高來法          │399分之43         │同左          │
├──┼────────┼─────────┼───────┤
│  2 │高來福          │399分之43         │同左          │
├──┼────────┼─────────┼───────┤
│  3 │武佳拱          │1330分之154       │同左          │
├──┼────────┼─────────┼───────┤
│  4 │潘佳茂          │1330分之153       │同左          │
├──┼────────┼─────────┼───────┤
│  5 │蘇慶裕          │13300分之1180     │同左          │
├──┼────────┼─────────┼───────┤
│  6 │鍾勇雄          │13300分之1320     │同左          │
├──┼────────┼─────────┼───────┤
│  7 │高順國          │399分之43         │同左          │
├──┼────────┼─────────┼───────┤
│  8 │葉錦芒          │1330分之126       │同左          │
├──┼────────┼─────────┼───────┤
│  9 │潘劉玉雲        │1330分之217       │同左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
│右列為補│高來法  │高順國  │葉錦芒  │蘇慶裕  │合計    │
│償人    │        │        │        │        │        │
├────┤        │        │        │        │        │
│下列為受│        │        │        │        │        │
│補償人  │        │        │        │        │        │
│        │        │        │        │        │        │
├────┼────┼────┼────┼────┼────┤
│高來福  │1,839   │1,092   │244     │500     │3,675   │
├────┼────┼────┼────┼────┼────┤
│潘佳茂  │176,356 │104,629 │23,369  │47,921  │352,275 │
├────┼────┼────┼────┼────┼────┤
│武佳拱  │208,333 │123,601 │27,606  │56,610  │416,150 │
├────┼────┼────┼────┼────┼────┤
│潘劉玉雲│75,694  │44,908  │10,030  │20,568  │151,200 │
├────┼────┼────┼────┼────┼────┤
│鍾勇雄  │33,028  │19,595  │4,376   │8,976   │65,975  │
├────┼────┼────┼────┼────┼────┤
│合計    │495,250 │293,825 │65,625  │134,575 │989,2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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