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翁忠志
- 被告
- 展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傅金德
- 被告
- 傅炳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逸公司
)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邀同被告傅金德、傅炳銓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期限
為5 年,利息按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3
8 %浮動計息,惟不得低於2.886 %,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日
未履行債務,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並約定債務人於借款期間有未依約按月付息時即喪失
期間利益,詎被告展逸公司繳納本息至106 年2 月19日止即
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伊本金1,404,67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
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53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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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利率及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
│(新臺幣) │ │ │
├──────┼─────────┼───────────────┤
│1,404,677 元│自106 年2 月19日至│自106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率2.886 %計算之利│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
│ │息(利率按原告定儲│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 │
│ │年1.438 %機動計算│ │
│ │,惟不得低於2.88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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